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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铭与王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铭(WONG,WaiMing),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飞,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杰,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丽,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维铭(WONG,WaiMing,以下称王维铭)因与被上诉人王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维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唐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维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少杰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王少杰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维铭与王少杰通过《借条》的形式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并对王少杰通过向案外人陆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形式出借给王维铭50万元予以认可,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王维铭并未实际收到王少杰的任何款项,亦未指示王少杰包括案外人陆伟在内的任何人支付该笔借款。1.王维铭没有向北京向飞龙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向飞龙中心)付款的意思表示。2.结合《借条》产生的真实原因及王少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关于“王少杰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通过向陆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形式出借5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的判定是对案件的事实审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维铭与向飞龙中心之间法律关系并不确定,是独立的普通民事关系,法院不能进行高度盖然性推断。3.王维铭没有向案外人陆伟付款的意思表示。4.王少杰和案外人陆伟之间的打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借条》上备注了“代支付股权回购”字样,但右下角所注“代向飞龙王维铭付款”并非王维铭所备注,该备注与王少杰证据材料中的银行汇款凭证所备注“代王维铭支付股权回购款”均系王少杰自行标注,而该备注意思并非王维铭所备注的“代支付股权回购”的含义且两者意思差异巨大。王维铭所备注“代支付股权回购”意思为“该款系股权回购款,由出借人王少杰代借款人王维铭向被回购主体向飞龙中心支付股权回购款”,而王少杰所备注“代向飞龙王维铭付款”意思为“出借人王少杰代向飞龙中心向他人付款,收款主体不确定,款项性质不确定”,一审法院却直接忽略两者的巨大差异性,从而认定王少杰将50万元直接打给案外人陆伟与本案“代支付股权回购”的借款系同一事实,造成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如上所述,王维铭向王少杰出具《借条》后,王维铭并未收到王少杰的任何款项,亦未指示王少杰向任何人支付该笔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维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少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三、王维铭不负有支付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因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王少杰承担。

王少杰辩称,王维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维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王维铭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年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王维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5日,王维铭向王少杰出具《借条》,写明:借王少杰五十万人民币,十月底前还款。代支付股权回购。

2016年7月6日,王少杰向陆伟(账号为×××)转账50万元,附言为代王维铭支付股权回购款。

2016年8月24日,王少杰通过微信与王维铭联系,称:“我现在以色列,本月底50万没有任何问题吧?好的开始要珍惜。”王维铭回复:“王会长,正在起草协议,钱没到账我也不敢说没问题,我真的尽力了也非常珍惜”。

2016年8月29日,王少杰通过微信与王维铭联系,称:“我今天早上从以色列回来了,到月底了,你的50万如何落实?”王维铭回复:“正在安排,已和他们沟通”。

2016年10月28日,王少杰通过微信与王维铭联系,称:“我借你的50万,说好10月底以前还跟(给)我,怎么样?没问题吧?”王维铭回复:“投资人太忙,这周又出差了,要下周才回来,钱到位可能要下月中旬了”。

2016年11月12日,王少杰通过微信与王维铭联系,称:“我的50万什么时候给我?靠谱点。”王维铭回复:“吴媛媛说转股还需要我签担保,本来我的投资人有部分资金是直接买这个老股,合同已经修改好,但现在无法签。我还要和他们商量怎么办。下周青岛完事了,我就去广州。下周我去广州后应该可以确定,如果不能转股我得找其他方案”。

2016年12月29日,王少杰通过微信与王维铭联系,称:“又到年底了,我的借的50万,你何时还给我?”王维铭回复:“咱们是否先确认转股还是如何办理吧?要回购就必须先转股,因为您的钱不是直接给我,所以你知道我只有让投资者购买股份才能有钱给您。现在我也不知道怎么办。之前谈好的投资现在也无法进行”。

2019年11月6日,王少杰通过微信与王维铭联系,称:“几年都过去了,股权过不了户,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是投资人,怎么办?另外,你承诺的股权回购向我借款的50万,什么时候能还给我?”王少杰(应为王维铭,一审法院笔误)回复:“王会长,你在北京吗?如方便吴媛媛想见你商量解决方案”。

向飞龙中心的合伙人为合伙圈(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小伙伴天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及朗立福(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小伙伴天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陆伟。

一审庭审中,王少杰与王维铭均认可王维铭与向飞龙中心之间存在股权回购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维铭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履行地及王少杰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王少杰与王维铭通过《借条》的形式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少杰称已通过代王维铭向陆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形式出借了50万元,王维铭抗辩认为未收到王少杰出借的款项,亦未指示王少杰向陆伟转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对此,首先,王维铭在向王少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代支付股权回购,王少杰向陆伟转账凭证的附言为代王维铭支付股权回购款,同时王维铭在2016年12月29日与王少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写明“因为您的钱不是直接给我”,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从中可以看出王少杰并非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王维铭,王维铭本人对此事实亦是认可的;其次,王维铭向王少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其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为10月底前,王少杰向陆伟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而王少杰最早是在2016年8月24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及要求王维铭给付50万元,在2016年10月28日发送的微信中写明“说好10月底以前还我”,上述索要款项的时间发生在王维铭出具《借条》以及王少杰支付款项之后,聊天中所涉及的款项数额以及还款时间均与王维铭出具的《借条》中所述的内容完全相符,且王维铭从未对王少杰索要50万元借款的主张作出明确否认,亦未强调王少杰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回复的内容均与筹措资金相关;再次,王少杰与王维铭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王维铭与向飞龙中心之间确实存在股权回购的事实,从向飞龙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可以看出,北京小伙伴天投资咨询中心为向飞龙中心的合伙人,陆伟为北京小伙伴天投资咨询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陆伟作为向飞龙中心的代表收取股权回购款具有合理性。综上,在王维铭认可其与王少杰之间除本案的《借条》之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王少杰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通过向陆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形式出借5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在王少杰已实际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王维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王少杰提出要求王维铭偿还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利率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王少杰与王维铭在《借条》中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鉴于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现王少杰提出请求王维铭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年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维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少杰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维铭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书》,证明签署涉案《借条》的背景事实情况,证明涉案《借条》系附条件的借贷关系,即当向飞龙中心在完成收购TCL控股企业在北京环球佳平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平公司)中的股权后,王维铭回购向飞龙中心的该股权时,50万元的借款才会有真实发生的基础,有此基础后王少杰才能将50万元支付给王维铭或按照王维铭的指示支付给王维铭指定的人;证据2微信沟通记录,证明王维铭明确告知王少杰,只有向飞龙中心持有佳平公司中的股权,向飞龙中心将持有佳平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王维铭,《借条》所约定的50万元借款才有事实基础,王维铭才会指示王少杰将款打给王维铭或按照王维铭的指示支付给王维铭指定的人,而非王少杰直接在7月6日将款打给与王维铭毫无关系的陆伟;证据3《股权回购协议》,证明《借条》发生的真实原因系王维铭与向飞龙中心存在股权回购协议,因在向飞龙中心持有佳平公司中的股权并转让给王维铭后,王维铭才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证据4《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向飞龙中心系在2019年12月31日才成为佳平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借条》系2016年7月5日签署的,王维铭和向飞龙中心的股权回购关系是建立在向飞龙中心完成和TCL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持有王维铭要回购的股权的基础上的,向飞龙中心不持有股权王维铭就无法进行回购,也就不需支付任何款项,继而借款50万元并未发生。王少杰对王维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王维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王少杰申请陆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陆伟陈述,2016年7月,我和王少杰公司的法律顾问史淑梅,郑捷等,还有我方的文正,合伙圈二号投资人慕泽茜、李明、顾建锋、张琰,在北大博雅酒店见的王维铭,与其谈股权回购的事情,最终是王少杰代王维铭支付股权回购款50万元给合伙圈二号的投资人,我作为收款代表,收到钱后再把钱转给其他投资人。

本院认为,王维铭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故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本案的准据法,因本案双方借贷行为的履行地及王少杰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内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王维铭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维铭与王少杰是否通过《借条》订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且通过王维铭认可王少杰以向案外人陆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形式实际出借给王维铭50万元。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王维铭上诉称王少杰至今未向王维铭打款50万元,王维铭也没有向陆伟以及向飞龙中心付款的意思表示,王少杰和案外人陆伟之间的打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陆伟在庭审中的证言,一审法院关于“王少杰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通过向陆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形式出借5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的认定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王维铭在向王少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代支付股权回购”,即借款50万元的用途是王少杰代替王维铭支付股权回购款,因此王少杰未直接向王维铭支付借款50万元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王维铭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并非是当时向陆伟支付,而是在将来条件成立时向王维铭指定的人付款。因此,王维铭是否收到王少杰的打款并不是判断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依据。2.虽然王维铭否认其同意向陆伟打款,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用以证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立。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少杰在向陆伟打款后,多次向王维铭要求还款,王维铭虽未直接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其不但从未在微信对话中否认王少杰出借50万元款项的事实,还多次表示对于归还款项还需要时间筹措资金,即王维铭知道并认可王少杰已经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所体现的事实与王维铭否认其同意向陆伟打款的上诉意见相互矛盾,与一般人的通常做法相悖。3.王维铭向王少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王少杰向陆伟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王少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款项数额以及还款时间亦与王维铭出具的《借条》中所述的内容完全相符。而陆伟在庭审中的证言也认可王维铭向王少杰出具《借条》,请王少杰代其向陆伟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王少杰通过向陆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形式出借50万元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王维铭的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所体现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维铭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维铭(WONG,WaiMing)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张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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