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金炅植(KIMKYUNGSI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炅植(KIMKYUNGSIK),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大韩民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启,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仁,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锦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锦环世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锦环公司)、上诉人金炅植(KIMKYUNGSIK,以下称金炅植)因与被上诉人高云启、被上诉人徐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魏欣、法官龚晓娓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环公司、上诉人金炅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被上诉人高云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环公司、金炅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高云启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高云启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锦环公司、金炅植认为高云启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高云启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锦环公司、金炅植未向高云启支付40万元,已构成违约,高云启有权就锦环公司欠付的140万元提起诉讼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高云启要求锦环公司、金炅植支付40万元无事实依据,锦环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2019年3月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4月底前偿还40万元,在此期间如锦环公司收到承租方深圳云消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云消费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应立即支付高云启,而至今深圳云消费公司不向锦环公司缴纳租金,锦环公司也多次发催款单、违约金通知书等至今未果,为此锦环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深圳云消费公司不仅没有支付租金,而且谎报丢失,导致锦环公司无法进入办公室,续租困难,深圳云消费公司又故意不搬迁,锦环公司只好走法律程序强制要求深圳云消费公司搬迁。故锦环公司并非无故不向高云启支付40万元,其在本案中并未违约。二、高云启无权要求锦环公司支付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高云启有权要求支付该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锦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违约,高云启无权要求锦环公司支付该100万元,因为2019年3月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00万元的支付期间为2019年10月底之前偿还,而在高云启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而且高云启也未向锦环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高云启也无权要求锦环公司支付该100万元。
高云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环公司、金炅植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高云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环公司偿还高云启本金140万元,利息43333元、滞纳金41800元,共计1485133元;2.锦环公司偿还高云启100万元部分从2019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滞纳金;3.锦环公司支付高云启为了实现债权追索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金炅植、徐明对上述债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锦环公司、金炅植、徐明承担。一审庭审中,高云启变更诉讼请求为:1.锦环公司偿还高云启本金140万元;2.锦环公司给付其中40万本金的滞纳金(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66800元;3.锦环公司给付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每年4%给付;4.锦环公司给付其中100万元本金的滞纳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锦环公司支付高云启为了实现债权追索支付的诉讼费181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6.金炅植、徐明为上述债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高云启与金炅植、徐明、锦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高云启、徐明按协议约定分别向锦环公司投资400万元、100万元,全部以增资方式投资至锦环公司。增资完成后,高云启持有锦环公司36%的股权,徐明持有锦环公司9%的股权;上述投资均以货币现金方式进行;在高云启、徐明完成全部出资后,金炅植配合高云启、徐明以股权转让方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变更后的锦环公司股权结构为:金炅植持股55%、高云启持股36%、徐明持股9%。《投资协议》签订后,高云启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9日向锦环公司的账户支付了160万元和240万元。
2018年1月30日,高云启与金炅植、锦环公司、案外人阿斯达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达尔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终止协议》,约定:鉴于高云启、金炅植、锦环公司及徐明四方曾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投资协议》,因法律及客观原因,高云启在锦环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完成,高云启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经四方协议,达成终止协议:自本终止协议生效之日起,《投资协议》对高云启、金炅植、锦环公司再无约束力,但高云启、金炅植、锦环公司的《投资协议》终止,不影响徐明与金炅植、锦环公司的投资关系;金炅植及锦环公司承诺负责向高云启退还高云启投资本金400万元中的30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为,1.本终止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还款10万元;2.2018年3月22日前还款50万元,在此期间,如锦环公司提前收到承租方深圳云消费公司的租金,则立刻提前支付给高云启;3.自2018年4月1日期,未付款部分按年4%计算利息;4.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及期间利息,在此期间,案外人阿斯达尔公司作为承租方的全部租金需全额支付给高云启;5.2018年8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及期间利息;6.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及期间利息。金炅植和锦环公司对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金炅植、锦环公司未能按第三条所约定的时间还款,则每逾期还款一天,金炅植、锦环公司要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如金炅植和锦环公司逾期还款的时间超过约定时间15日,则高云启有权利向金炅植、锦环公司主张一次性偿还全部金额。案外人阿斯达尔公司自愿替金炅植和锦环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高云启100万元本金。
2019年3月6日,高云启与锦环公司、金炅植、徐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四方确认,自终止协议签订起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锦环公司共计偿还高云启本金260万元,利息及滞纳金108453.03元,具体还款记录及构成见本协议附件。四方同意就终止协议项下剩余的140万逾期未还的债务作出重新安排:一、锦环公司承诺至迟在2019年4月底之前偿还高云启40万元,滞纳金按终止协议的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在此期间,如锦环公司收到承租方深圳云消费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锦环公司应该立即支付给高云启;二、锦环公司承诺至迟在2019年10月底之前偿还高云启100万元,终止协议项下第八条中由阿斯达尔公司代为偿还的约定作废。此100万元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4%计算利息,还款时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如锦环公司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三、金炅植、徐明自愿就锦环公司上述140万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锦环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金炅植、徐明愿意全额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高云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四、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高云启让步后所能接受的最后期限,锦环公司违反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时间,高云启均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债务直接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的附件《锦环公司已还款确认书(一)》载明,截至2019年1月29日,锦环公司已支付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108453.03元,其中本金60万元未逾期,本金17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8453.03元,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完毕,本金30万元所对应的滞纳金尚未支付。
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锦环公司共向高云启支付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119403.03元。一审庭审中,高云启及锦环公司、金炅植均认可锦环公司针对本金2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已经还清。锦环公司认可目前尚欠高云启本金14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一审另查明,高云启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炅植系大韩民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各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所涉《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高云启与金炅植、徐明、锦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高云启依据《投资协议》向锦环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投资款,但因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四方合作终止。此后,就退款事宜,高云启先后与金炅植、锦环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终止协议》,与金炅植、锦环公司、徐明签订了《补充协议》。锦环公司依据《投资协议终止协议》向高云启还款2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目前尚欠高云启14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锦环公司违反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时间,高云启均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债务直接提起诉讼。锦环公司未按约定于2019年4月底之前偿还高云启4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高云启有权就锦环公司欠付的140万元提起诉讼。锦环公司、金炅植关于其中的100万元在高云启起诉时未到期,高云启无权主张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锦环公司、金炅植抗辩称因深圳云消费公司未支付租金,故无法返还本金、锦环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此期间,如乙方(锦环公司)收到承租方深圳云消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乙方应该立即支付给甲方(高云启)”,但该约定不构成锦环公司返还本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锦环公司、金炅植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高云启要求锦环公司偿还欠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锦环公司违约后,高云启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锦环公司偿还因逾期支付40万所产生的滞纳金及100万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高云启要求锦环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锦环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140万元,高云启依据《补充协议》要求金炅植、徐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炅植、徐明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环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锦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云启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滞纳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锦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云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金炅植、徐明在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锦环公司对高云启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炅植、徐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环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金炅植系大韩民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程序法适用、准据法适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补充协议》约定了锦环公司负有向高云启分期偿还140万元债务的义务,其中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锦环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底前向高云启偿还40万元,在此期间,如锦环公司收到深圳云消费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应立即支付给高云启。该约定内容并非是以收取深圳云消费公司房屋租金作为锦环公司支付40万元的前提条件。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锦环公司违反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时间,高云启均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债务直接提起诉讼。如前所述,锦环公司未按期偿还40万元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高云启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提起本案诉讼。锦环公司、金炅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6元,由北京锦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金炅植(KIMKYUNGSIK)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刘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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