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202。
法定代表人:谢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人和大院对过/div>
负责人:付崇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润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尖山区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丰润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王**,尖山区财政局负责人付崇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丰润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立丰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尖山区财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尖山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就是立丰润海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业务字第0186-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号借款合同)。尖山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尖山区财政局对债务人隋义伟(曾用名隋义纬)向立丰润海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或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担保函》中所指的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及金额都是唯一的,且与1号借款合同所载的内容一致,很明显《担保函》所指的借款合同就是1号借款合同。另外,《担保函》第四条明确载明本保证是独立于借款合同的,也就是说此保函担保的是立丰润海公司与债务人隋义伟之间产生的这笔债,而不是借款合同本身的文字。至于《担保函》中关于合同编号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由于立丰润海公司当时的业务团队早已不在,现已无法向当时的经办人核实保函的形成细节。但立丰润海公司为了证明尖山区财政局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所担保的隋义伟与立丰润海公司2012年8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2012)业务字第0186-2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号借款合同)就是立丰润海公司当庭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特向法院提交自立丰润海公司成立时起,直至尖山区财政局出具《担保函》止,该段期间的银行对账单。从对账单中可以直观看出立丰润海公司与债务人隋义伟有且仅有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隋义伟是委托北京统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有隋义伟的委托收款指令。除此之外,从立丰润海公司成立以来,再无与隋义伟的任何交易,故《担保函》中所担保的2000万元借款就是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二)立丰润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尖山区财政局及其上级单位发函要求债务人隋义伟偿还借款且要求尖山区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故尖山区财政局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立丰润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立丰润海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已签收立丰润海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函的快递底单打印件,但一审法院却以立丰润海公司没有提交该底单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但使用顺丰速运公司发送邮件,对方是否签收是由寄件人自行在网上查询并打印,立丰润海公司出示的签收底单就是当年邮件寄出后在顺丰速运公司官网上查询并打印出来的。立丰润海公司为向法庭说明此事,庭后联系了顺丰速运公司官方客服,客服人员明确告知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发送快递,派件员送达成功后直接将结果扫描录入顺丰速运公司内部系统,结果由寄件人登录顺丰速运公司官网自行查询。因此立丰润海公司手中不可能有原件。此外,立丰润海公司还将与顺丰速运公司客服人员沟通此事的邮件及此快件的整个派件路径的截屏,提交给了法庭,完全可以证明尖山区财政局及其上级单位均已收到立丰润海公司发送的函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尖山区财政局亦应承担担保行为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尖山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应当知道其不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尖山区财政局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出具担保函,尖山区财政局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而立丰润海公司作为债权人是没有过错的,故尖山区财政局应当对立丰润海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尖山区财政局辩称:1.尖山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与立丰润海公司出示的1号借款合同无关。2.尖山区财政局为隋义伟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无效。3.立丰润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尖山区财政局主张保证责任,尖山区财政局免除保证责任。
立丰润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尖山区财政局偿还立丰润海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尖山区财政局偿还立丰润海公司借款利息2280万元;3.判令尖山区财政局向立丰润海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4.尖山区财政局支付立丰润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立丰润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经营范围载明“不得发放贷款”。尖山区财政局机构性质为机关。
2012年8月28日,尖山区财政局出具一份《会议纪要》,其上载明会议内容为“专门听取关于为客商隋义伟同志担保借款事宜”“会议认为:隋义伟同志是我区招商引资吸引到我区投资的客商,近几年来,隋义伟同志及其所属公司为尖山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我区特别是财政部门应该全方位地为其提供优质的投资环境及周到热情的服务。会议决定:同意为隋义伟同志及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要和隋义伟同志认真谈一谈,希望隋义伟同志以诚信为先,严格遵守借款协议,及时还款,以免影响我们财政工作的正常运转。”
2012年8月29日,尖山区财政局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鉴于隋义伟(身份证号:×××,以下称甲方)与贵司(以下称乙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署了2号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大写),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为了确保甲方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我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如下: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和展期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司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2.乙方无须先向甲方追偿或起诉,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任何担保人的抗辩权的影响。3.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甲方依上述合同的全部债务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4.本保证独立于上述借款合同,该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效力待定或乙方单方面解除、抛弃,各保证人仍对甲方依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展期,如有)届满之日起三个月(2013年2月)。6.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与乙方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对账单等,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7.保证人特别承诺:在乙方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前,保证人暂不行使对甲方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待乙方所有债权获得清偿后,保证人才有权行使该等权利,否则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全数交还乙方。本担保函一经签发不可撤销。保证人(盖章):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2012年8月29日。该《担保函》上盖有“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公章。
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立丰润海公司提交其与隋义伟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称该借款合同为《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业务字第0186-1号,借款人为隋义伟(甲方),贷款人为立丰润海公司(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因澳洲红酒庄进货经营之需要,欲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整,月利息2%,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乙方将借款金额划入以下甲方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朝东支行营业部,户名:隋义伟,账号:×××,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从上述乙方账户一经划出,即视为乙方已经放款。该笔借款从划出之日起开始计息。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向乙方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逾期还款时,需每日按借款之未还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如果在某一还本日,甲方所偿还的一笔款项不足以偿还当期到期应付款项,则该笔款项应首先被用于支付甲方应付的费用,然后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最后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一经乙方要求,甲方应立即向乙方全额支付和补偿乙方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对于《担保函》和1号借款合同的签订顺序,立丰润海公司称其是在2012年8月29日收到了尖山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后于同日与隋义伟签订的1号借款合同。关于《担保函》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业务字第0186-2号,而立丰润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业务字第0186-1号的原因,立丰润海公司称是由于签约在后且其工作人员在与隋义伟签订1号借款合同时工作失误所致。对《担保函》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而立丰润海公司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原因,立丰润海公司称是由于1号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空着的,在实际发放借款后才据实填上去的。尖山区财政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担保函》载明的2号借款合同与本案立丰润海公司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
2012年9月7日,委托人隋义伟与受托人北京统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收款指令,约定依据隋义伟与立丰润海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1号借款合同,立丰润海公司应向隋义伟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代为收取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并将该笔款项汇入受托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北京统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现代城分理处。当日,立丰润海公司向北京统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转账2000万元。立丰润海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该笔转账的用途写明:其他隋义伟借款。
2012年9月7日,隋义伟向立丰润海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隋义伟于2012年9月7日通过北京统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城分理处,账号:×××)收到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此笔款项是本人向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用于澳洲红酒庄经营资金。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6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至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特此立据。借款人:隋义伟2012年9月7日”。
2012年12月6日,隋义伟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立丰润海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澳洲红酒庄进货经营之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月利息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现因甲方资金周转存在困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展期协议如下: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6月6日止。甲方应在借款展期到期日向乙方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展期内产生的利息2280万元。如甲方提前向乙方归还借款合同及本展期协议项下本息,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如甲方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借款之未还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
一审庭审中,立丰润海公司称,因隋义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立丰润海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8日、10月12日分别向尖山区财政局以及其上级单位邮寄了要求尖山区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但未能出具邮单回执原件。尖山区财政局否认收到了上述函件。
2017年10月31日,立丰润海公司以隋义伟、尖山区财政局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隋义伟承担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尖山区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后立丰润海公司撤回了对尖山区财政局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判决:一、隋义伟偿还立丰润海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隋义伟给付立丰润海公司利息2280万元。三、隋义伟给付立丰润海公司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驳回立丰润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立丰润海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丰润海公司表示未获执行清偿,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立丰润海公司称即便《担保函》无效,尖山区财政局也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尖山区财政局是否应为隋义伟在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立丰润海公司与隋义伟在1号借款合同中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立丰润海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款期限届满,隋义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隋义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尖山区财政局是否应对隋义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尖山区财政局向立丰润海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隋义伟的借款向立丰润海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根据尖山区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显示,其机构性质属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故本案尖山区财政局为隋义伟的债务向立丰润海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离开主合同就不可能产生担保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担保函》上明确载明是为隋义伟与立丰润海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署的2号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并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大写),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而立丰润海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业务字第0186-1号,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对于合同编号不一致的原因,立丰润海公司解释为是其工作人员在签订1号借款合同时的工作失误;对于还款期限不一致的原因,立丰润海公司称是由于1号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在合同签订时是空着的,在实际发放借款后才据实填上去的。尖山区财政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担保函》上担保的2号借款合同与本案立丰润海公司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尖山区财政局在《担保函》上担保的2号借款合同与本案立丰润海公司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是同一份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立丰润海公司的陈述,其是在收到《担保函》之后签订的1号借款合同,在此情况下,立丰润海公司以工作人员失误来解释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的原因,难以被采信。第二,《担保函》上载明尖山区财政局担保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且《担保函》第5条载明“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展期,如有)届满之日起三个月(2013年2月)”,也进一步说明尖山区财政局担保的就是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的借款。而立丰润海公司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与《担保函》载明的还款期限明显不一致。且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就合同编号、还款期限不一致等异常情况,立丰润海公司始终没有发现并及时告知保证人,与常理不符。综上,在合同编号、还款期限不一致且立丰润海公司不能合理举证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立丰润海公司在本案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函》上尖山区财政局承诺担保的合同。因本案的担保行为无效,且立丰润海公司未举证证明担保行为对应的主合同存在,故立丰润海公司要求尖山区财政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担保行为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立丰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立丰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立丰润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的证据,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8183号案件2018年11月9日的开庭笔录。尖山区财政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立丰润海公司提供了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对账单,对账单中显示,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81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的立丰润海公司向北京统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划转的2000万元外,立丰润海公司与隋义伟并无其他往来款项。
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8183号案件2018年11月9日的开庭笔录显示,立丰润海公司与隋义伟均认可除案涉借款外,立丰润海公司与隋义伟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立丰润海公司当庭陈述,2018年2月份左右与隋义伟取得联系,隋义伟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希望立丰润海公司放弃追究尖山区财政局的担保责任。隋义伟对该陈述表示认可。
还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尖山区财政局表示,对于2号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并不清楚。当时着急招商引资,对借款是否发生没有核实。尖山区财政局是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写了《担保函》,《担保函》是立丰润海公司给的。经询问,尖山区财政局并不确定是否存在2号借款合同及项下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再查明,2017年7月14日,立丰润海公司向尖山区财政局发送《关于隋义伟拖欠债务的情况反映》,函中要求立丰润海公司及时纠正隋义伟的不当行为,督促隋义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或由尖山区财政局履行担保责任)。立丰润海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将该函件邮寄至尖山区财政局,快递凭单托寄物栏注明:《关于隋义伟拖欠债务的情况反映》(系催收函),单号为687137848951。顺丰速运公司向立丰润海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快递签收底单显示,该函件已于2017年7月16日签收。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尖山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为案涉1号借款合同。二、立丰润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期限。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尖山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为案涉1号借款合同
尖山区财政局出具的《担保函》中担保的主债务与1号借款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两点不同:一是借款合同编号。《担保函》中约定的尖山区财政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业务字第0186-2号,而立丰润海公司主张的主债务借款合同的编号是(2012)业务字第0186-1号。二是还款期限。《担保函》中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而立丰润海公司主张的主债务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6日。除上述两点不同外,《担保函》中约定的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总期限均与1号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对于借款合同编号的差异,立丰润海公司的解释是《担保函》出具在先,且其工作人员出现工作失误,导致借款合同编号出现差异。该解释与尖山区财政局的陈述“是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写了《担保函》,《担保函》是立丰润海公司给的”的陈述相一致,即《担保函》是由立丰润海公司草拟,且在尖山区财政局出具了《担保函》后,立丰润海公司才与隋义伟签订了1号借款合同。结合立丰润海公司自成立以来与隋义伟之间除了1号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立丰润海公司草拟《担保函》的目的是让尖山区财政局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立丰润海公司与隋义伟之间仅有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尖山区财政局亦不确定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因此立丰润海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编号差异系其工作人员失误的解释,较为合理。同时,虽然《担保函》与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略有不同,一个是2012年11月,一个是2012年12月6日,但借款期限相同,均为3个月。且尖山区财政局出具《担保函》时,1号借款合同尚未签订,具体放款日期并不清晰。如果按照1号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2012年8月29日计算,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也同样是2012年11月。因此,1号借款合同按照实际放款日期将还款期限定为2012年12月6日,与《担保函》中尖山区财政局为隋义伟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既不违背尖山区财政局的意思表示,也未加重尖山区财政局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立丰润海公司的主张成立,即立丰润海公司在本案提交的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函》中尖山区财政局承诺担保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担保函》的签订以及权利主张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尖山区财政局作为机关法人,不具备为主合同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所作的担保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尖山区财政局为隋义伟的债务向立丰润海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尖山区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不具备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应当明知,但仍然为隋义伟的借款向立丰润海公司出具《担保函》,存在主观过错,其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立丰润海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故担保人尖山区财政局应在债务人隋义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立丰润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立丰润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期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立丰润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期进行认定。本案中,尖山区财政局在《担保函》中明确承诺,隋义伟及隋义伟授权代表与立丰润海公司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对账单等,均自动对尖山区财政局发生法律效力。《担保函》还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展期,如有)届满之日起三个月(2013年2月)。根据隋义伟与立丰润海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6月6日止,即尖山区财政局的保证期限为自2017年6月7日起三个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立丰润海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向尖山区财政局发送《关于隋义伟拖欠债务的情况反映》,函中要求尖山区财政局履行担保责任。虽然立丰润海公司未能提供签收回执原件,但根据顺丰速运公司查询的业务流程和顺丰速运公司邮件发送的签收底单,本院可以认定尖山区财政局已于2017年7月16日签收该函件。因此,立丰润海公司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向尖山区财政局主张了权利,尖山区财政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
二、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对隋义伟所欠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22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隋义伟追偿。
三、驳回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800元,由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7900元(已交纳),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负担1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00元,由北京立丰润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7900元(已交纳),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负担1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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