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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翔,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智麟,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黄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惠敏。

上诉人李翔、上诉人贾智麟(曾用名贾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黄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敏教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钰、刘璐莎,贾智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通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诉讼。黄敏教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翔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18)京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截止2016年7月30日贾智麟应偿还李翔的利息、违约金数额增加1712.67万元。通州建筑公司对增加的该部分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贾智麟应向李翔偿还借款本金12300万元。该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双方约定,以1230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即利息、违约金合计为12412.67万元,并非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10700万元,应增加1712.67万元。1.在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李翔同意贾智麟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归还双方剩余欠款本息共计2.3亿元,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如果贾智麟能够履行该协议,则李翔同意贾智麟归还的欠款本息为2.3亿元(其中本金12300万元,利息10700万元)。现贾利并未依照该《协议书》履行,因此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能依照该附条件的条款认定,而应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当事人各方对涉案本息金额结果的确认”,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1.23亿元,乙方已偿还利息4220万元。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归还双方剩余欠款本息共计2.3亿元。”第三条约定“……根据本条款,如果乙方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双方债权债务仍按照原约定处理”。该协议签订后贾智麟未能履行,则李翔与贾贾智麟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原约定处理。2.双方债权债务仍按照原约定处理,即按照2016年7月30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协议处理。2015年9月底,双方签订的《贾利借款汇总》以及之前的约定,即借款本金12300万元,以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7月30日,贾智麟应支付的利息为12190.67万元。另外,借款本金12300万元中,李翔于2012年1月17日出借给贾智麟的3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如在2013年6月30日偿还,则不计息。未能偿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贾智麟未能及时偿还该300万元借款,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李翔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主张该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为2013年7月1日。截止2016年7月30日,贾智麟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22万元。综上,按照2016年7月30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贾智麟应当偿还李翔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为12412.67万元,并非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10700万元,应增加1712.67万元。3.通州建筑公司对增加的上述部分利息、违约金1712.67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贾智麟辩称,李翔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按照24%的利息进行了判决,2016年7月30日《协议书》双方是结算性的协商,不同意李翔的计算金额。

通州建筑公司辩称,作为担保人并不是通州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现在通州建筑公司被摘牌了,但是工商登记手续没有发生变更。公司现在有几百个员工,非真实意思的担保会造成公司破产。

贾智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京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本金部分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利息也应作相应调整。2.请求依法改判借款本金为1.18亿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23亿,对贾智麟提出的500万元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贾智麟在法庭上多次认可了该笔借款,故没有支持贾智麟要求重新确认本金数额的辩解理由。贾智麟认为,该部分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贾智麟之所以在案件审理之初认可争议的500万元债务存在,主要是考虑以房抵债协议存在履行的可能。如果以房抵债协议能够顺利履行,欠款金额的多少并没有实际意义,仅仅是数字而己。贾智麟主张不存在该500万元资金流水是有证据佐证的。2016年7月,双方按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结算,结算后利息金额为1.07亿元,根据该数字完全可以推定,500万元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详见贾智麟提供的结算依据)。对于贾智麟所计算的1.07亿元利息的来龙去脉,李翔当庭并没有否定,也根本无法否定。贾智麟认为,即使出于某种利益或原因考虑,当事人在法庭上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但如有证据可以推翻先前自认的事实,那么应该还原事实本来面貌。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砍头息及超出24%的利息是违法的,违法的事实不能以当事人自认来确认其合法性,法院理应对其进行认真审核。

李翔辩称:1.贾智麟关于500万元是砍头息不是借款本金的表述等主张依法不应被采信。2.该500万元的支付有收据为证。3.贾智麟在2010年后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对500万元均予以认可。4.民间借贷案件中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5.本案一审审理中贾智麟多次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从未提出过砍头息等说法。6.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合法。

通州建筑公司述称,该借贷关系与通州建筑公司无关,贾智麟以通州建筑公司提供担保损害我方权益,且该担保没有经过上级部门的同意,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黄敏教育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智麟偿还李翔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67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230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19163.74万元;2.判令通州建筑公司对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贵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贾利、通州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融资借款合同》的签订及该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

2010年6月1日,李翔(甲方)与贾利(乙方)(以下称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抵押方)签订《融资借款合同》,载明:贾智麟为进行运河新时尚动漫产业园的建设,向李翔借款,由通州建筑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物作为担保,并由贾智麟作为保证人,经各方协商一致,约定内容主要包括:1.借款金额11000万元;2.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贾智麟所建设的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范围的项目开发建设,不得使用于违法经营活动;3.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甲方先支付5000万元,另600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拨付;4.借款利息年支付3000万元,当期利息应当由乙方在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31日前一周内支付给甲方;5.乙方以通州建筑公司国有土地(京房权证通国字第XXXX号)用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6.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未按期归还部分资金的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应当在当期利息支付期满之前与甲方协商解决方式。如果乙方不能支付当期利息也不与甲方协商,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追回已拨付的借款和已发生利息,并按照已拨付借款和已发生利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翔陆续向贾智麟出借款项。具体交付情况如下:

第一,根据《融资借款合同》中李翔应先支付5000万元的约定,2010年6月1日,案外人王中华(李翔之夫)代李翔分三笔共向贾智麟转账汇款2850万元、王中华亦于同日向贾智麟账户转账存款1650万元。对于剩余500万元,李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通州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翔交来借款500万元,同时李翔陈述该笔500万元是以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形式付款,但因时间太长无法提供承兑汇票。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起初对此认可,但之后称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此系李翔收取的“砍头息”。

第二,根据《融资借款合同》中“另600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拨付”的约定,李翔主张此部分款项实际出借金额4000万元,具体证据有:1.2010年10月10日,李翔向贾智麟转账汇款14870950元的凭证;2.北京东方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隆基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翔交来借款1330万元”,右上角手写“补开2010年9(月)7号”,李翔表示该笔款项系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但因时间太长无法提供;3.东方隆基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翔交来借款2670万元”,右上角手写“承汇11829050,银行转账14870950”,其中“银行转账14870950”即指上述第1笔2010年10月10日的转账,对余款11829050元,李翔主张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但亦因时间太长无法提供。就东方隆基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李翔主张东方隆基公司与通州建筑公司合建朝阳区三间房项目,但通州建筑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就是贾智麟的个人借款,贾智麟承认李翔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

二、发生在2012年的借款

第一,2012年1月17日,李翔向贾智麟转账汇款300万元,贾智麟就此出具了未书写日期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贾智麟向李翔借款300万元”。

第二,2012年9月12日,由李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翼城县华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华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北京美合慧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慧通公司,贾智麟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系控股股东)转账1000万元,美合慧通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翼城县华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翔)交来借款1000万元”。

三、《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签订

2013年2月28日,李翔(甲方)与贾智麟(乙方)、通州建筑集团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实际于2010年6月1日向乙方出借5000万元,于2010年9月7日前向乙方出借了1330万元,于2010年10月11日向乙方出借了267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30%/年,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到期,乙方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半年向甲方支付50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3月7日起每半年向甲方支付13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4月11日起每半年向甲方支付2670万元的利息。后乙方在支付1070万元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此外,2012年2月和9月,乙方又从甲方处借款1300万元,鉴于乙方目前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各方确认:一、根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9000万元;应付利息5404万元,偿还1070万元,拖欠利息4334万元,以上本金利息合计13334万元;二、除上述欠款外,2012年2月和9月,甲方向乙方出借借款1300万元,该部分借款中的1000万元从2012年9月12日计息,利率为2.5%/月,计算至最晚还款日(实际还款日早于该日期的以实际还款日为截止日),该笔借款的最晚还款日为2013年6月30日。另外的300万元无息,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偿还(手写:此笔300万元借款偿还日为2013年6月30日)。乙方未按本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债务的,按照乙方所应偿还的债务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三、甲方同意乙方还款日期延后至2013年6月30日,该延长期内乙方所拖欠的13334万元按照《融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四、乙方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甲方将不向乙方主张任何违约金,若乙方未按照第三条之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甲方将继续按照《融资借款合同》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截止至乙方最终履行借款本息时所发生的全部违约金,且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的未偿付利息部分需按照《融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违约金标准同样适用《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起算日为2013年6月30日);五、丙方作为保证人对于乙方按约履行《补充协议》与《融资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三方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李翔(甲方)、贾智麟(乙方)、通州建筑公司(丙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1.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全部债务,但截至《备忘录》签订之日止,乙方未偿还任何债务;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的最后还款日可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根据之前所签协议标准继续计算,若乙方在本备忘录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前还款,或者甲乙双方达成合作事宜,则甲方同意不向乙方主张之前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3.丙方同意甲乙双方对债务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约定,并同意继续对还款期限延长后的该笔债务向甲方提供法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备忘录》未写明签订时间。

四、发生在2013年的借款

第一,2013年7月4日,李翔向通州建筑公司转账500万元;2013年7月5日,案外人王思涵(李翔之女)以网银转账方式向通州建筑公司转账500万元(分5笔,每笔10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办理方式向通州建筑公司转账500万元;通州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翔交来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

第二,2013年7月25日,王思涵以网银转账方式向通州建筑公司转账500万元(分5笔,每笔100万元);通州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翔交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五、李翔、贾智麟就偿还借款本息问题签订协议及履行

第一,2015年9月15日,贾智麟签字确认《贾利借款汇总》计算表一张,该表格内容显示除2012年1月17日的300万元不计利息外,其他前述借款自出借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息,贾智麟已付利息为:2011年3月-4月1070万元、2014年12月30日1000万元、2015年7月-8月100万元,扣减已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日,欠付借款本金12300万元,欠付利息14091.55万元,本息合计26391.55万元。同时,贾智麟手写注明:另有二笔还款未核准,待查。对此,结合通州建筑公司陈述的还款情况及举证内容,双方的分歧在于:1.2011年5月4日的200万元,通州建筑公司所提供证据为案外人赵跃忠代李翔出具的收到四张金额共计200万元的支票,与李翔确认的同期还款数额存在130万元差距;2.通州建筑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郭婷婷代还款提供具体证据,与李翔确认的同期还款数额存在30万元差距;3.对2019年4月23日的10万元款项,李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建筑公司就该170万元所举证据均涉及案外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翔实际收到款项,故一审法院对通州建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贾智麟的还款金额为李翔所确认的4220万元。

第二,2016年7月30日,就李翔与贾智麟借款偿还一事,李翔(甲方)与贾智麟(乙方)、通州建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有如下内容:1.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1.23亿元,乙方已偿还利息4220万元,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归还双方剩余欠款本息共计2.3亿元;2.甲方同意乙方以北京合美慧通酒店全部房产(以下简称抵债房屋)折抵欠款本息2.3亿元;3.现房产由他人租赁经营,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与现经营者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并将房屋交给甲方实际控制,以保证销售行为顺利进行;4.为保证资金变现,双方同意采取如下方式对抵债房屋进行处理:甲、乙方共同聘请专业销售公司,对抵债房产进行销售,具体单价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共同议定;转让款项优先用于销售成本开支,为保证甲方利益,剩余全部款项应当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欠款本息;销售期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总销售额不低于欠款本息2.3亿元总额的60%,双方约定的销售期满之日起3日内,剩余房屋按双方与销售公司预估价格折抵给甲方用于抵偿欠款;抵债房屋销售期间不计欠款利息,如抵债房屋销售期限届满,销售回款达到2.3亿元,视为乙方已全部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如未达到回款要求,且以剩余抵债房屋预估价格与已售房屋销售款之和仍无法达到2.3亿元时,其他欠款(以2.3亿元为计算依据)自销售期满日起,双方同意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抵债房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乙方以东星时尚广场房屋销售款或现金形式全部清偿之日止,届时双方债权债务视为全部清偿完毕;5.丙方对上述甲、乙双方之约定没有异议,并同意为全部债务履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乙方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的乙方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一审庭审中,李翔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因贾智麟并未移交抵债房屋给李翔,《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李翔向贾智麟主张利息支付的具体计算方式以诉讼请求为准。贾智麟表示《协议书》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李翔认为已经超出了《协议书》约定的销售期限,不同意贾智麟的意见。

另查,翼城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翔,2018年10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2日,李翔利用翼城华星公司的账户,依据贾智麟的指示向由贾智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美合慧通公司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美合慧通公司出具收据。此款由李翔主张,翼城华星公司不再对此款向贾智麟主张任何权利。王中华、王思涵亦到庭确认,王中华转给贾智麟2850万元,王思涵转给贾智麟1500万元,就上述款项二人均同意由李翔向贾智麟主张,王中华、王思涵不再向贾智麟主张。

东方隆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黄敏教育公司,并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翔与贾智麟签订《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李翔向贾智麟陆续出借多笔借款,故李翔与贾智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通州建筑公司在上述合同中表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通州建筑公司与李翔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当事人之间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通州建筑公司的保证范围等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贾智麟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翔主张其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陆续向贾智麟出借12300万元,除通州建筑公司2010年6月10日补开收据所记载的500万元、东方隆基公司2010年10月11日补开收据所记载的1330万元、东方隆基公司2010年10月11日出具收据所记载的2670万元中的11829050元部分之外,其余款项均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而贾智麟又在涉案《贾利借款汇总》《协议书》和一审法院前几次庭审中对本金予以认可,仅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对上述500万元提出异议,贾智麟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黄敏教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到庭就其前身东方隆基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提出相反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李翔出借本金12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法院之前的事实认定,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实际还款金额4220万元。贾智麟提出该款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综合抵充来确定至2016年7月30日总计欠息10700万元,不同意李翔将该款项抵充第一笔即2010年6月1日的5000万元的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通州建筑公司则主张还款均应抵充本金。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李翔与贾智麟就《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年利率30%的计息标准,且与李翔出借的其他款项相比较,该笔5000万元债务出借时间最早且负担最重,因此李翔将4220万元充抵第一笔500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妥。此外,李翔还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出借1330万元、2010年10月11日出借2670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0%;李翔于2012年1月17日出借300万元,对该300万元的计息问题,李翔与贾智麟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300万元无息,并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此后在李翔、贾智麟签字确认的《贾利借款汇总》中对该300万元仍记载“不计利息”,并记载“所有借款全部按照至2015年10月1日截止计算”;李翔于2012年9月12日向贾智麟出借1000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0%;李翔于2013年7月4日向贾智麟出借500万元、于2013年7月5日向贾智麟出借100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向贾智麟出借500万元,就利息标准问题在李翔、贾智麟签字确认的《贾利借款汇总》中对该出借款项约定年利率为30%。一审法院注意到,李翔、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所签《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1.23亿元,乙方已偿还利息4220万元,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归还双方剩余欠款本息共计2.3亿元”即表明此时各方当事人已经就之前借款进行了汇总结算并确认尚欠出借本金12300万元,尚欠利息为10700万元,《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当事人各方对涉案尚欠本息金额结果的确认,且李翔亦于一审庭审中曾表示过对此认可,因此对李翔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尚欠本金123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尚欠利息为10700万元的部分,对2016年7月30日前有关利息请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翔、贾智麟在《协议书》中对于上述债务的清偿虽然约定了“以物抵债”方式及“抵债房屋销售期间不计欠款利息,如抵债房屋销售期限届满,销售回款达到2.3亿元,视为乙方已全部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如未达到回款要求,且以剩余抵债房屋预估价格与已售房屋销售款之和仍无法达到2.3亿元时,其他欠款(以2.3亿为计算依据)自销售期满日起,双方同意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抵债房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乙方以东星时尚广场房屋销售款或现金形式全部清偿之日止,届时双方债权债务视为全部清偿完毕”的内容,但并无证据证明贾智麟已依约在《协议书》签订后将房屋交与李翔实际控制,导致李翔没有继续履行《协议书》中聘请专业销售公司销售房屋并以销售回款清偿债务的基础条件,《协议书》中约定的销售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已经终止,故一审法院对贾智麟继续履行《协议书》的理由不予采信,贾智麟应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本金12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第二,关于通州建筑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通州建筑公司在涉案《补充协议》《备忘录》《协议书》中均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协议书》中已确认的本息金额为23000万元,保证期间约定为贾智麟“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通州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通州建筑公司提出的对资金流向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的款项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通州建筑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贾智麟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智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翔借款本金1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为10700万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通州建筑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的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州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智麟追偿;三、驳回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李翔(甲方)、贾智麟(乙方)、通州建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房产由他人租赁经营,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与现经营者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并将房屋交给甲方实际控制,以保证销售行为顺利进行。同时,乙方保证所有抵债房屋不受任何第三方权利追索或影响。根据本条款,如乙方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双方债权债务仍按原约定处理。

还查明,2019年1月24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法官:“2016年7月30日签订当天,双方有关借款项下本息合计就是2.3亿元?”贾智麟:“对。”李翔:“签订协议当时确定是2.3亿元没问题,利息也是按照24%计算的,但是当时是按照24%计算到(的)。”法官:“被告意见是抵了4220万元后,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当天,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就是1.23亿元,利息是1.07亿元?”李翔:“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没问题,是这个金额,但是不代表我们后面的利息不要了,他没有还钱,后面还有利息。”法官:“但是原告起诉是从头计算了?”李翔:“这是我们财务人员计算的。”2019年8月27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法官:“之前庭审中提到过1.07亿元的利息,在之前的庭审中认可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在扣除已经偿还过的款项之后,被告尚欠利息1.07亿元,你方是否认可?”李翔:“认可。”法官:“原告,你方起诉书的计算与上述计算方式不一致,以哪种为准?”李翔:“以起诉书确定的计算方式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上诉及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500万元是否为砍头息;二、截至2016年7月30日贾智麟尚欠李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针对李翔及贾智麟的上诉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贾智麟上诉所称500万元系砍头息

贾智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23亿元错误,其中有500万元为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贾智麟上诉所称500万元系砍头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该笔500万元款项的支付,李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通州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李翔交来借款500万元,同时李翔陈述该笔500万元是以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形式付款,但因时间太长无法提供承兑汇票。贾智麟在一审庭审中曾认可这一事实。同时,对于1.23亿元本金中另外两笔李翔仅提交了收据,却无法提供承兑汇票的款项,贾智麟均无异议。故李翔对于500万元系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说法,与双方之间的已经形成并认可的出借方式并不矛盾。2.款项出借后,李翔与贾智麟进行过多次协商,在2013年李翔、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签订的《备忘录》、2015年贾智麟签字确认的《贾利借款汇总》、2016年李翔、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贾智麟多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从未否认过500万元借款,亦未在任何文件中提出500万元借款系砍头息。3.对于500万元系砍头息的上诉意见,贾智麟提交了计算依据,认为《协议书》中确定的本息金额就是将50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计算结果。但该计算方式仅是贾智麟单方提出,且计算金额与《协议书》中确定的本息金额亦不完全一致,故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计算方式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意见的证据。综上,贾智麟关于500万元系砍头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截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本息数额

李翔上诉称,《协议书》中李翔同意贾智麟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归还双方剩余欠款本息共计2.3亿元,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如果贾智麟能够履行该协议,则李翔同意贾智麟归还的欠款本息为2.3亿元(其中本金12300万元,利息10700万元)。现贾利并未依照该《协议书》履行,因此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能依照该附条件的条款认定,而应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李翔、贾智麟、通州建筑公司所签《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1.23亿元,乙方已偿还利息4220万元,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归还双方剩余欠款本息共计2.3亿元。”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确认,在协议签订前,出借本金为1230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为4220万元,尚欠本息为2.3亿元。但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上,很难得出因李翔同意贾智麟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归还双方剩余欠款本息,即将相应利息予以减免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翔关于2.3亿元欠款本息数额是其给予减免后的数额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虽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根据本条款,如乙方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双方债权债务仍按原约定处理。但《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当事人各方对涉案尚欠本息金额结果的确认,且李翔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坚持其诉讼请求,但亦明确表示认可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贾智麟尚欠借款本金1.23亿元,利息1.07亿元这一事实。故对于截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本息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李翔的相关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翔与贾智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73.63元,由贾智麟负担72713.43元(已交纳),由李翔负担124560.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张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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