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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2门**K51。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北三层D号(北京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第三层OA3D)。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洪德,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洪德、黄婧,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担保协议》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二、中信公司发现的新证据证明二十二冶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中信公司发现二十二冶公司为中信公司与唐山天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协议》,二十二冶公司为中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二十二冶公司使用的印章与本案《担保协议》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该印章在本案中具有效力。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二冶公司对天昱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59338428.89元(包括:逾期利息1140000元、本期利息1165333.33元、罚息33095.56元、未到期本金57000000元)及手续费136800元;2.判令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中信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借款人天昱公司、委托人中信公司、受托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交大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委托光大银行向天昱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7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年利率8%。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向天昱公司发放了上述委托贷款。

中信公司提交一份与“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于2017年10月13日的《担保协议》,协议编号为BL(SC)2017013-3号,约定“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对天昱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协议》中附有2017年9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样加盖有“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

2019年4月9日,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载明:2019年3月21日天昱公司应当支付当季利息时发生逾期,请二十二冶公司对天昱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十二冶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

经一审法院核实,《担保协议》与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相近,未见明显不同。但是,上述两枚印章与二十二冶公司与中信公司共同认可的可作为鉴定样本的二十二冶公司印章在印模大小、印文字体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不同。经一审法院询问,中信公司称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为二十二冶公司的真实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信公司依据《担保协议》主张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上加盖的“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与中信公司认可作为鉴定样本的材料上二十二冶公司的印章存在较为明显不同;且二十二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从未签署过该《担保协议》,因此,中信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担保协议》成立。在中信公司未能证明《担保协议》成立的情况下,其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中信公司提交中信公司、天昱公司、“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及2016年6月盖有中信公司、天昱公司、“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二十二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信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所盖公章不是我方的公章,两份合同亦不是我方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与我方公章不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于本案中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所依据的《担保协议》、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均被二十二冶公司予以否认。中信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担保)》、无签订日期的《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及编号为BL(SC)2017013-3号《担保协议》的公章,均与二十二冶公司使用并提交的印章样本存在明显差异。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其未与中信公司签订过上述协议,中信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唐山曹妃甸二十二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为二十二冶公司的真实印章,亦未能证明《担保协议》所盖人名章的真实性。其提供的相片等辅助证据亦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信公司以案涉《担保协议》等主张二十二冶公司应对其与天昱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及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42元,由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英博

书 记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王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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