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盛世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南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盛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滨,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水利指挥中心**南
负责人:葛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天,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泰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v>
法定代表人:朱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沙板庄租汽车公司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滨,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文化街**v>
法定代表人:盛利。
原审被告:北京睿智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前夏公庄村委会北200米v>
法定代表人:刘宝来。
原审被告:盛平,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上诉人鞍山盛世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坛支行(以下简称兴业世纪坛支行)、原审被告施泰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泰格门业)、原审被告北京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大酒店)、原审被告辽宁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睿智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原审被告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高滨,兴业世纪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施泰格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五环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实业公司、睿智公司、盛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京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兴业世纪坛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判决书第6页施泰格门业答辩意见可知,除本案诉争的3笔贷款之外,另有3笔贷款,并且在诉争的3笔贷款发放之后,施泰格门业已经偿还部分贷款。施泰格门业在一审庭审中也要求一审法院对6笔贷款一并审查,但一审法院仅以不符合常理和事实为由未予支持。盛世公司认为,诉争的3笔贷款只是6笔贷款中的一部分,而仅仅审查诉争的3笔贷款,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必然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向盛世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违法缺席判决。在一审判决公告后,盛世公司了解到本案一审共开庭两次,在第一次开庭时兴业世纪坛支行没有携带证据原件,并且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并要求兴业世纪坛支行带齐证据原件。但第二次开庭没有向盛世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导致盛世公司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兴业世纪坛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故意拖延债务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新证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盛世公司庭审中称“案涉3份借款合同(分合同)的约定利率和贷款期限的变更,加重了其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该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案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分合同为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合同相关条款,即便有变更,也应以分合同为准,并未加重盛世公司的担保责任。盛世公司所称的其他3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属实,也是不同法律关系。其转贷之说没有客观事实支持,不能成立。
施泰格门业述称,同意盛世公司的上诉观点,原《授信合同》项下总共有6份贷款合同,先后分别贷了前3份5000万元,后3份5000万元,先还后贷是一个整体的事实,其中还牵扯到利率的变化。一审法院仅仅查明了后3份合同,没有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另外,第二次开庭,除了告知施泰格门业,并在笔录上签字视为送达外,其他当事人并未送达。
五环大酒店述称,同意盛世公司的上诉意见。所有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或保证合同,《授信合同》是基准利率加0.92,一审判决依据后3份合同的利率,也就是基准利率加上1.36,加重了所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罚息不能计收复利,一审判决对罚息计收复利不正确。前3份合同和后3份合同期限有重合,也是发生在《授信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没有查实前3份合同,影响了担保人和保证人责任的认定。借款合同签订的期间,法定代表人盛利被采取强制措施,员工袁洋能说明情况,但现在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作证,恳请法庭再另行安排时间让袁洋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因为对于这笔贷款其他人说不清楚。一审过程中确有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未依法送达其他原审被告。
实业公司、睿智公司、盛平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兴业世纪坛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泰格门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为1992228.57元);2.五环大酒店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京朝国用(2005出)第0505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世纪坛支行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3.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五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兴业世纪坛支行就该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照质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4.五环大酒店、实业公司、睿智公司、盛世公司、盛平为施泰格门业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施泰格门业、五环大酒店、实业公司、睿智公司、盛世公司、盛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8日,施泰格门业(申请人)与兴业世纪坛支行(融资人)签订《授信合同》,约定:融资人同意给予申请人基本额度授信,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执行LPR+92bp,授信有效期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双方在授信额度内经融资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签订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分合同,本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本合同与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的约定为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融资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本合同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且融资人要求申请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五)申请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申请人违约,融资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四)如借款逾期,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罚息……关于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除、解释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兴业世纪坛支行及施泰格门业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2016年12月8日,兴业世纪坛支行(抵押权人)与五环大酒店(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施泰格门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5号五环大酒店向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上述主合同下发生的抵押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抵押担保的合同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权的发生日必须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债权到期日可以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单笔债权的到期日是否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抵押人承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共同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将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权,则该要求对抵押人、抵押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关于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业世纪坛支行、五环大酒店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2016年12月27日,兴业世纪坛支行取得了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1064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6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债务人施泰格门业。
2016年12月8日,兴业世纪坛支行(质权人)和实业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北京五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出资额1亿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质权人给予债务人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上述主合同下发生的质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抵押担保的合同债权;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不论质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质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质权人依照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出质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质押物连带质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如因质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将质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权,则该要求对出质人、质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的变更……质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关于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质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业世纪坛支行、实业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2017年1月20日,兴业世纪坛支行取得了(京朝)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00002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数额10000万元。
2016年12月8日,兴业世纪坛支行(债权人)分别与睿智公司(保证人)、实业公司(保证人)、五环大酒店(保证人)、盛世公司(保证人)签订兴银京世(2016)高保字第201610-1号、201610-2号、201610-3号、2016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分别简称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施泰格门业)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照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业世纪坛支行与睿智公司、实业公司、五环大酒店、盛世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
2016年12月8日,盛平向兴业世纪坛支行出具兴银京世(2016)个保字第1-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鉴于兴业世纪坛支行于2016年12月8日与施泰格门业(被担保人)签订了金额5000万元的《授信合同》,盛平自愿为施泰格门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兴业世纪坛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声明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声明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兴业世纪坛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5日,兴业世纪坛支行(贷款人)与施泰格门业(借款人)分别签订兴银京世(2017)短期字第2016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016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0161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分别简称第4号《借款合同》、第5号《借款合同》、第6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上述借款均计入授信额度,第4号《借款合同》、第5号《借款合同》、第6号《借款合同》均属于《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第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第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第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36%,其中定价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示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周期按月执行,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利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睿智公司提供保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及其他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六)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如借款人挪用借款,要求借款人支付挪用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八)实施或实现有关借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十)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关于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除、解释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世纪坛支行及施泰格门业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2017年11月29日,兴业世纪坛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施泰格门业,借款金额2000万元,月利率LPR+136BP,满月分段计息,借款方式保证,借款期限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第4号《借款合同》;2017年12月4日,兴业世纪坛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施泰格门业,借款金额2000万元,月利率LPR+136BP,满月分段计息,借款方式保证,借款期限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第5号《借款合同》;2017年12月5日,兴业世纪坛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施泰格门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LPR+136BP,满月分段计息,借款方式保证,借款期限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第6号《借款合同》。兴业世纪坛支行于2017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5日分别向施泰格门业发放贷款2000万元、2000万元和1000万元。上述3笔贷款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到期,施泰格门业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依约支付了3笔贷款2018年11月20日(含)前的全部利息。兴业世纪坛支行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从施泰格门业的账户扣划了4695.74元、25.28元,用于抵扣第1笔贷款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兴业世纪坛支行、施泰格门业确认第1笔2000万元贷款自2018年11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2018年11月28日(含)施泰格门业欠付利息20478.98元;第2笔贷款2000万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8年12月3日(含)止,施泰格门业欠付利息为40950元;第3笔贷款1000万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8年12月4日(含)止,施泰格门业欠付利息为22050元。此后,施泰格门业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庭审中,兴业世纪坛支行主张因3份借款借据中虽载明为月利率,但实际上LPR+136BP为年利率,与3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一致。关于罚息,兴业世纪坛支行主张对3笔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关于复利,兴业世纪坛支行主张复利包括三部分,即:以3笔贷款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3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对欠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对欠付的利息、罚息已产生的复利再滚动计收复利,施泰格门业对利息、罚息计收复利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对复利再计收复利。另,兴业世纪坛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第4号《借款合同》、第5号《借款合同》、第6号《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兴业世纪坛支行与施泰格门业签订了《授信合同》、第4号《借款合同》、第5号《借款合同》、第6号《借款合同》后,兴业世纪坛支行依约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5日向施泰格门业发放了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3笔贷款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到期后,施泰格门业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现兴业世纪坛支行要求施泰格门业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泰格门业关于本案诉争的3笔贷款与之前借的3笔贷款是有交叉的,本案诉争的3笔贷款已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5日偿还3000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施泰格门业在收到本案诉争的3笔贷款后,一直按照全部贷款数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施泰格门业关于贷款已部分偿还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和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本案中,施泰格门业已就3笔贷款向兴业世纪坛支行全额支付了截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的约定,施泰格门业应向兴业世纪坛支行支付第1笔、第2笔和第3笔贷款自2018年11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83478.98元。兴业世纪坛支行要求施泰格门业支付3笔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泰格门业及五环大酒店要求按照《授信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利率计收罚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3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兴业世纪坛支行主张对施泰格门业欠付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世纪坛支行主张对欠付的利息及罚息产生的复利再计算复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兴业世纪坛支行要求施泰格门业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施泰格门业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兴业世纪坛支行请求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五环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在被担保债权限额6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世纪坛支行请求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实业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世纪坛支行依据第1、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要求睿智公司、实业公司、五环大酒店、盛世公司、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睿智公司、实业公司、五环大酒店、盛世公司、盛平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泰格门业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泰格门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兴业世纪坛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83478.98元、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LPR(一年期)+1.36%上浮50%按月计算;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LPR(一年期)+1.36%上浮50%按月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LPR(一年期)+1.36%上浮50%按月计算。复利:以利息20478.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LPR(一年期)+1.36%上浮50%按月计算;以利息40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LPR(一年期)+1.36%上浮50%按月计算;以利息22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LPR(一年期)+1.36%上浮50%按月计算;对上述未支付的罚息,按年利率LPR(一年期)+1.36%上浮50%按月计算复利]、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兴业世纪坛支行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五环大酒店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5号五环大酒店(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以65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兴业世纪坛支行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实业公司提供质押的北京五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五环大酒店、实业公司、睿智公司、盛世公司、盛平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施泰格门业对兴业世纪坛支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环大酒店、实业公司、睿智公司、盛世公司、盛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泰格门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兴业世纪坛支行与盛世公司签订的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使用授信额度的分合同。“分合同”指债务人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特别额度授信合同规定,在债权人确定的授信额度内经债权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权金额、主债权清偿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基本额度授信或特别额度授信合同为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分合同形式不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体现为开证申请书、押汇申请书等债权人认为合适的方式。总合同和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为准……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修改,变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融资展期,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还查明,2019年7月7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向盛世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通知了一审法院将于2019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显示,盛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兴业世纪坛支行未带齐证据原件,施泰格门业及五环大酒店需要核对原件,一审法院确定2019年11月4日上午9时30分在第七法庭继续开庭,不再另行送达开庭传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审查兴业世纪坛支行与施泰格门业之间的另外3笔借款。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否准许盛世公司的鉴定申请。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需要审查另外3笔借款
盛世公司上诉称,施泰格门业除本案诉争的3笔贷款之外,另有3笔贷款,并且在诉争的3笔贷款发放之后,施泰格门业已经偿还部分贷款。前3笔贷款与案涉3笔贷款是转贷的关系,利率的变化以及提前收贷都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兴业世纪坛支行与施泰格门业签订的《授信合同》以及兴业世纪坛支行与盛世公司签订的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分合同是在债权人确定的授信额度内经债权人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案涉《授信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总合同和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为准。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便如盛世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施泰格门业与兴业世纪坛支行之间还存在3笔借款,且案涉3笔借款与前3笔借款是转贷关系,但由于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兴业世纪坛支行主张的本金未超出限额5000万元的情况下,盛世公司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施泰格门业虽然主张其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所述还款时间以及按照全部贷款数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行为均表明该还款行为与案涉借款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施泰格门业与兴业世纪坛支行之间另外3笔借款不予审查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盛世公司所称,利率的变化以及提前收贷都加重了保证人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案涉《授信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总合同和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为准。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修改,变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融资展期,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因此,兴业世纪坛支行与施泰格门业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将利率标准变更为LPR+136BP,以及变更主合同其他内容,符合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未增加保证人盛世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案涉3笔贷款也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到期,故盛世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盛世公司上诉称,第二次开庭没有向盛世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导致盛世公司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经查,一审法院卷宗记载,2019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盛世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兴业世纪坛支行未带齐证据原件,施泰格门业及五环大酒店需要核对原件,一审法院确定2019年11月4日上午9时30分在第七法庭继续开庭,不再另行送达开庭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一审法院已经按规定向盛世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盛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庭审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2019年11月4日的庭审系继续开庭,即2019年10月23日庭审的继续,并非第二次开庭审理。故在一审法院已经向盛世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且在庭审中明确了继续开庭的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需再行向未到庭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盛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盛世公司的鉴定申请
在二审庭审后,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以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利在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可能在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为由,申请对盛利的签字真实性予以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如下:1.盛世公司在上诉状及开庭庭审中并未提出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盛利的签字虚假的上诉意见。2.盛世公司提交的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的日期有涂改情况,时间差距较大,真实性存疑。3.最为重要的是,在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字盖章处,除有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利的签字外,还加盖有盛世公司的公章、盛利的人名章、盛平的签字。因此,即便盛利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因盛世公司对于保证人处加盖的盛世公司公章、盛利人名章、盛平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故在盛世公司公章、盛利人名章、盛平的签字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第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盛世公司提出对盛利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61元,由鞍山盛世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