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1602自编1603A。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竹,女,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鹤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金星大厦**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赖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梅,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赖淦锋,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自编**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赖钦祥。
原审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天马大厦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赖钦祥。
上诉人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铠胜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华创公司)、原审被告赖淦锋、原审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铠胜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竹、被上诉人民生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恒润华创公司、原审被告赖淦锋、原审被告名盛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铠胜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润铠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6509291.77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不超过年利率15.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二审诉讼费由民生证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润铠胜公司违约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界限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下称《业务协议》)约定,本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140%)时,民生证券公司才能要求润铠胜公司提前购回或者补充质押股票或支付足额补足资金。只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大于预警线(140%)的,属于正常状态下的待回购期间,此时润铠胜公司并没有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义务。只有履约保障比例小于或等于预警线(140%),民生证券公司才有权要求润铠胜公司采取履约保障措施。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下称《交易协议书》)中“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约保障比例”的约定与民生证券公司和润铠胜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有多处相违背之处,故应适用其他约定。一审审理中,民生证券公司提供的计算明细中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履约保障比例小于或等于167%,与《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明显计算错误。故履约保障比例小于或等于平仓线(140%)时,按照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6509291.77元。3.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按照年利率8.2%标准计算,同时认定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标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及利息的利率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违约金利率应当不超过年利率15.8%(24%-8.2%)为限。
民生证券公司针对润铠胜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民生证券公司以履约保障比例167%计算违约金有明确协议约定。润铠胜投资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引用的《业务协议》约定适用错误。虽然在《业务协议》中有关于“正常状态”、“风险处置状态”、“风险警戒状态”以及违约情形的约定,但是该协议已被《交易协议书》补充修改。依据《交易协议书》约定,《业务协议》与《交易协议书》不一致的,以《交易协议书》为准。《交易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润铠胜投资公司)乙(民生证券公司)双方约定本笔或与本笔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初始履约保障比例为167%,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为140%,履约保障比例最低线为130%”和第三条甲方承诺第4项“在待购回期间内,若质押标的股票股价下跌,使以收盘价计算,当日的项目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标准时(T日),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或在T+3日内补充质押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股票类别须与初始质押股票相同),或支付足额补足资金,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约保障比例,否则,至T+4个交易日起,乙方须按照甲方每日应缴未缴的补足资金的万分之五对甲方收取违约金……”。民生证券公司已经依约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送了《股票质押式购回违约告知函》,且润铠胜投资公司和赖淦锋签署回执予以确认。该告知函明确写明“该笔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于2018年6月13日(星期三)清算后低于合同约定的预警线(140%)。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我司已告知您须于2018年6月19日(星期二)闭市前(15:30)将履约保障比例提升至合同约定初始履约保障线(167%)以上。”因此,在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预警线(140%)的实际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公司才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函明确告知。在润铠胜投资公司一直未依约补仓的情况下,民生证券公司可主张润铠胜投资公司承担违约金,且要求按照初始履约保障比例167%的标准执行。2.本案是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利率和违约金计算利率的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恒润华创公司、原审被告赖淦锋、原审被告名盛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生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铠胜投资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62640000元以及支付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利息5065357.8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162640000元×8.2%÷365×(自2019年3月6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的自然天数)];2.判令润铠胜投资公司按照单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6日的违约金17960084.27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润铠胜投资公司支付增值税204532.34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相关费用产生的增值税,并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实际发生金额3.7万元);4.判令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分别对前述一、二、三项润铠胜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润铠胜投资公司出质的43726997股胜利股份股票(证券代码000407)所得价款,在前述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向民生证券公司清偿;6.判令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恒润华创公司持有的名盛置业公司10%的股权所得价款,在前述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向民生证券公司清偿;7.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润铠胜投资公司、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及约定内容
2017年7月31日,民生证券公司作为乙方与润铠胜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17080064的《业务协议》。约定:第一条(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又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二)标的证券:指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证券,并经乙方认可可用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基金;(三)初始交易:指甲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乙方融入资金的交易;……(六)初始交易金额:指在初始交易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具体成交金额。在扣除初始交易的相关费用后,甲方实际获得资金可能略小于初始交易金额;……(八)回购利率:指资金年化收益率,包括到期回购利率、提前回购利率和延期回购利率等,是乙方根据自身经营成本、期限及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向甲方提出的资金使用价格,具体以交易协议书约定为准;……(十)购回交易:指甲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待购回期间产生的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十四)提前购回: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经由甲方申请取得乙方同意,或出现本协议约定情形时应乙方要求,甲方在到期购回日之前购回单笔或所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对应的全部标的证券的行为;……(二十一)《交易协议书》: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前,甲方须与乙方书面签署的列明本次交易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要素的协议,《交易协议书》及其他业务表单是《业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二十二)履约保障比例: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标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履约保障比例=[初始交易标的证券市值+补充质押证券市值+待购回期间内标的证券产生的一并予以质押的权益+融出方认可的其他资产评估值-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市值或标的证券孳息]/[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已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二十八)违约处置:发生本协议约定违约情形时,乙方处置质押标的证券进行资金结算等一系列操作;(二十九)违约金:指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构成违约时,其应向对方支付的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详见本协议第六十五条。……第十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包括: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的资金;2.向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二)甲方的义务包括: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状态正常且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和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4.甲方开立的深圳证券账户中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乙方;5.按照交易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权利包括:1.乙方或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4.甲方违约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5.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资金扣划。(二)乙方义务包括:1.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集合计划客户或定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3.根据甲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4.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方;5.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融出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第十三条甲方申请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之前,应在乙方处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且甲方的资金账户已与其本人实名对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建立三方存管关系。第十四条乙方应在深交所申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押标的证券的处置。……第二十六条提前购回时,购回利率以初始交易协议中约定的到期购回利率为准。按实际交易天数计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利息。……第二十八条利息计算公式利息=第i期的尚未归还本金×Ri×Ni/365,其中,Ri为第i期购回利率;Ni为第i期实际天数(按自然日计);第二十九条利息支付方式利息计算和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提(算头不算尾)、灵活结息。(一)期初一次性支付:甲方初始交易时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二)定期支付:甲方按月度/季度定期支付利息,结息相关约定以《交易协议书》为准。乙方有权选择通过银行账户收取方式或在甲方资金账户中扣划方式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收取利息。通过银行账户收取利息的,利息支付日前(含利息支付日),甲方将利息资金从个人实名银行账户或机构同名银行账户中划至乙方在《交易协议书》预留的银行账户。利息支付日乙方银行账户未收到甲方汇划的足额利息资金时,视同甲方违约。在甲方资金账户中进行利息扣划的,利息支付日当晚乙方从甲方资金账户中进行利息资金扣划,甲方需在资金账户中留足资金,如甲方资金账户余额不足,视同甲方违约。购回日甲方需将单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资金利息结清;第三十条提前购回利率和延期购回利率的确定(一)提前购回利率与初始交易确定的到期购回利率一致;(二)延期购回利率由甲、乙双方在《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第三十一条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中国结算、交易所和乙方现行规定标准执行。主要包括:质押登记费、交易经手费、手续费以及由于追加履约证券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第三十三条甲方进行每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前,还应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明确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交易要素: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股份性质、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购回利率、标的证券、标的证券数量等事项。《交易协议书》还需列明每笔交易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解除限售日。……第三十五条(一)初始交易日(T日)9:30后甲方向乙方提交申请,乙方按照甲方委托于交易时间进行初始交易申报。(二)初始交易由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甲乙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质押义务。(三)对于每笔初始交易,甲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金额-相关费用。……第三十九条提前购回的几种情形:……(四)待购回期间,甲方处于风险处置状态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采取提前购回作为履约保障措施之一,具体约定见本协议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双方同意,提前购回交易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提前购回交易金额=尚未归还的本金+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第五十六条质押标的证券、甲方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乙方有权按以下措施进行处理:(一)乙方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二)质押标的证券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被司法冻结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待购回期间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的,甲方可与乙方协商替换标的证券,或甲方所有未到期购回交易视同提前到期,甲方需提前购回,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向交易所申请违约处置,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或待被冻结情形结束后对质押标的予以处置收回债权。质押标的被强制执行的,乙方有权配合司法机关进行后续处置,并争取优先受偿;(三)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所有未到期购回交易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或甲方通过场外结算方式提前了结交易,甲方不能履约偿还资金的,乙方应立即向交易所及其他监管机构报告,同时向司法等机关申请对该笔质押资产进行财产保全;……第六十三条交易日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时,乙方应通知甲方密切关注标的证券价格变化,甲方提前做好履约准备。交易日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时,乙方应向甲方发出通知,甲方应在下一个交易日提前购回,或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补充质押,或通过场外方式部分偿还负债。补充质押或场外部分偿还负债后,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线。甲方通过补充质押和场外部分偿还负债方式提供履约保障的,须经乙方同意;……第六十五条双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除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违约方需按照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应付交易金额×单日违约金率×违约天数。其中,应付交易金额为自初始交易日(含)至违约方违约发生日(不含)计算的应付金额(包括初始交易金额和相关利息),单日违约金率为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为自违约情形发生日(含)至违约情形解除日(不含)的天数。违约应付总金额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转账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融资应付未付利息=应付利息-已付利息。如可以进行购回交易,则期间发生的违约金在购回交易金额中一并计算并支付;如不进行购回交易,则违约金通过银行转账等协议规定的场外结算方式计算并支付;第六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一)因甲方原因导致交易、交收无法完成的;(二)单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小于或等于平仓线,已处于风险处置状态且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亦未提前购回的;(三)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在指定日期提前购回;(四)回购期限满,甲方未购回标的证券;(五)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六)甲方其他违反本协议的情形。发生本条(一)(四)中所列情形的,若甲方履约保障比例高于预警线,甲方可向乙方提出延期购回申请,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后,可以延期购回,但股票质押的回购总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甲方无需再支付违约金;若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预警线,或不能进行延期购回,或乙方不同意延期购回的,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置;发生本条(五)中所列情形的,甲方自违约发生日起需缴纳违约金,违约期限满5个交易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若甲方未提前购回,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置。发生本条(二)(三)(六)中所列情形的,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置。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时,乙方除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外,将启动标的证券处置程序。合约进入违约处置状态后,甲方不可申报补充质押、购回交易、部分解除质押、部分购回。经甲乙双方协商,上述违约情形消失后,不再需要继续进行违约处置后,乙方可以申报违约处置撤销指令。违约处置撤销后,该笔交易进入正常状态,甲方可以继续申报购回交易、部分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和违约处置指令。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转账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第八十条甲乙双方约定通知送达时间如下:(一)以电子邮件方式、传真、手机短信通知的,以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发出后十五钟分钟视为已经送达。……(三)以邮寄方式通知的,以寄出后五日视为已经送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证券公司与润铠胜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2017080064-1的《交易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融入方)名称润铠胜投资公司,乙方(融出方)民生证券质融宝2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质权人名称民生证券公司;初始交易标的信息:证券名称胜利股份,证券代码000407,质押标的证券数量3763万股,持股比例9.33%,质押标的证券市值72.87亿元,质押率上限60%,标的证券状态为流通股;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140%,履约保证比例最低线130%,违约金比率每日万分之五,初始交易日期2017年9月5日,交易期限730天,初始交易金额186000000元,购回交易日期2019年9月5日,回购利率(年化)8.2%;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本笔或与本笔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初始履约保障比例为167%,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为140%,履约保障比例最低线为130%;履约保障比例=(质押股票数量×股价+现金类资产)/[委托本金+截至下一付息日的理财应计未付利息+其他相关费用(包括相关委托方及合作机构非利息性质的相关收费、罚息等)];第三条甲方承诺:……4.在待购回期间内,若质押标的股票股价下跌,使以收盘价计算,当日的项目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标准时(T日),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或在T+3日内补充质押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股票类别须与初始质押股票相同),或支付足额补足资金,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约保障比例,否则,至T+4个交易日起,乙方须按照甲方每日应缴未缴的补足资金的万分之五对甲方收取违约金,直至标的股票按照《业务协议》规定的最大化卖出操作全部变现完毕。甲方同意乙方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质押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进行最大化卖出操作,并支付上述操作期间的全部违约金,且不得因任何理由对违约金的缴纳提出异议;……5.在待购回期间内,若质押标的股票股价下跌,使以收盘价计算,当日的项目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线标准(T日),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或在T+1日内补充质押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股票类别须与初始质押股票相同),或支付足额补足资金,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约保障比例,否则,乙方须在T日后的第2个交易日向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并在T日后的第3个交易日起对标的股票进行最大化的卖出操作。同时,至T+2个交易日起,乙方须按照甲方每日应缴未缴的补足资金的万分之五对甲方收取违约金,直至标的股票按照《业务协议》规定的最大化卖出操作全部变现完毕。甲方同意乙方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质押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进行最大化卖出操作,并支付上述操作期间的全部违约金,且不得因任何理由对违约金的缴纳提出异议;……9.乙方根据《业务协议》实现质权所得资金应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银行转账费用;(3)利息;(4)债权本金。乙方实现质权所得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偿不足的金额;乙方实现质权所得金额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清偿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后仍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甲方;……11.除初始质押股票外,甲方须额外提供不少于6070000股(本次质押股票总数×16.13%)股票托管至乙方,专项预留用于补仓,未经乙方允许不得设置对外质押;……第五条甲方同意以季度付息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且同意乙方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含)(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扣收本季应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每季应付利息=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初始交易日(含)至该付息日(含)的天数/365-融入方已付的购回利息金额。甲方未按时支付足额利息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按照《业务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置。购回交易时,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购回交易金额扣除已支付利息后的实际金额进行购回,其它应付未付利息于购回日或场外债务了结日随本金一并支付(购回交易日当天不计利息);第六条本协议为《业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与《业务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业务协议》未做约定的,适用于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业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补充协议明确所作补充、修改的条款之外,《业务协议》其余条款保持不变,继续有效。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2018年4月12日,民生证券公司作为乙方与润铠胜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17080064-2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对原协议中第三条进行变更修改,增加如下内容:14.甲方愿意承担乙方(资产管理计划)为此笔融资缴纳的增值税费,其他税费由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2018年6月28日,民生证券公司作为甲方与赖淦锋、恒润华创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2017080064-5、012017080064-6、012017080064-7、012017080064-8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业务协议》(编号012017080064)、《交易协议书》(编号012017080064-1)、《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编号012017080064-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方式为:“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或经债权人认可的其他期限内履行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一、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二、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三、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保证人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声明和承诺: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9日,民生证券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恒润华创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17080064-4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前述《业务协议》(编号012017080064)、《交易协议书》(编号012017080064-1)、《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编号012017080064-2);乙方自愿以其所持有的名盛置业公司10%(对应实缴出资额:300万元)股权及其孳息为债务人润铠胜投资公司履行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62640000元;质押股权的孳息由甲方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甲方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质押期限为甲方的质权存续期限,该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开始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条关于质押期限的约定不影响甲方依法行使质押权。在质权存续期限内,甲方对质押股票享有完整的、合法的质权;若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甲方有权处分质押股权,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1)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导致甲方认为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2)主合同项下履约保障比例下降影响甲方债权安全,且债务人、乙方没有按照约定补充担保或交付保证金导致甲方认为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发生上述情形时,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以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其作为质权人而拥有的全部权利,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方式由甲方自行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转让、拍卖、变卖等处分方式,乙方应提供一切必要协助。甲方还有权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甲方处分质押股权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拍卖或进行其他方式处分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如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剩余价退还乙方;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其他债务人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与本合同及质押股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户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7月3日,恒润华创公司与民生证券公司就上述名盛置业公司质押股份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9月5日,民生证券公司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通过其“民生证券质融宝2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向润铠胜投资公司融资186000000元。同日,润铠胜投资公司向民生证券公司出质证券“胜利股份”3763000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此后,润铠胜投资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2月5日补充质押证券“胜利股份”2100000股、于2018年2月7日补充质押证券“胜利股份”3970000股、于2018年2月8日补充质押证券“胜利股份”26997股,并均办理了质押登记。以上润铠胜投资公司质押的“胜利股份”证券数量共计43726997股。
此后,涉案交易到期前,润铠胜投资公司及恒润华创公司向民生证券公司陆续偿还并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于2018年2月9日偿还14000000元本金、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3742034.88元利息、于2018年4月17日偿还2500000元本金、于2018年4月23日偿还5000000元本金、于2018年6月11日偿还1860000元本金、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3561528.51元利息、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3474878.87元利息、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200000元利息、于2019年1月4日支付500000元利息、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300000元利息。一审庭审中,民生证券公司与润铠胜投资公司一致确认:润铠胜投资公司尚欠本金162640000元并付清了2018年前3个季度的利息,2018年第4季度出现欠付情况,仅支付1000000元利息。
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6月19日民生证券公司通过微信消息的方式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送了《提示付息通知书》,并获得回复。2018年9月14日、2018年12月17日民生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送《提示付息通知书》。2018年6月21日,民生证券公司亦通过上述电子邮件方式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送《全部提前购回的通知》《关于胜利股份股票质押式回购项目全部提前购回的通知》,载明:因润铠胜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在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及税费,已构成违约,要求润铠胜投资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全部提前购回涉案“胜利股份”股票质押式回购项目。2018年6月22日,民生证券公司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违约告知函》,告知润铠胜投资公司:因涉案质押股份于2018年5月17日全部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冻结,润铠胜投资公司未能按照民生证券公司的要求提前购回全部合约已构成违约、且该笔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于2018年6月13日低于预警线,润铠胜投资公司未能按照民生证券公司的要求提升履约保障比例亦构成违约,民生证券公司将启动违约处置程序处置质押标的证券,同时自2018年6月20日起记收违约金,直至合约处置完毕。润铠胜投资公司及担保人赖淦锋分别在该告知函的回执上予以签章或签名确认。
2019年2月27日,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对股东润铠胜投资公司所持有的全部82075945股“胜利股份”自2018年5月17日起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冻结及此后陆续被其他多家人民法院轮候冻结的情况予以披露。
2019年3月6日,民生证券公司向润铠胜投资公司、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分别邮寄了《提前回购还款暨履行应偿还债务通知函》,载明:自2018年9月至今,因润铠胜投资公司涉诉案件较多,标的证券已被数轮司法冻结,且润铠胜投资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截至目前,标的证券股价持续下跌已低于平仓线,润铠胜投资公司未履行补仓义务,也未能解除标的证券的司法冻结。赖淦锋、恒润华创公司、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书》的约定,民生证券公司宣布《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6日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3月6日,债务人润铠胜投资公司应偿还民生证券公司的债务为162640000元,利息5065357.8元,增值税204532.34元,违约金17960084.27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合计185869974.41元,以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增值税、违约金。民生证券公司要求润铠胜投资公司、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及时履行购回还款和担保义务。但直至本案诉讼,润铠胜投资公司并未履行购回义务,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及天马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2019年6月30日,民生证券公司与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民生证券公司与润铠胜投资公司、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及天马公司之间的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引起的争议事项,委托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民生证券公司就此已支付律师费37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润铠胜投资公司在2019年3月6日之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民生证券公司表示其根据质押标的股票“胜利股份”的每日股价计算润铠胜投资公司每日应补足的金额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交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润铠胜投资公司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累计至2018年9月20日金额为3817794.46元,再累计至2019年3月6日金额为12309654.87元,并提交了该期间的计算明细表。对此,润铠胜投资公司认为其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仅为因欠付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以所欠付的利息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计算违约金金额仅为136690.79元。润铠胜投资公司还表示不认可民生证券公司上述计算明细表中的计算基数,对“胜利股份”的每日股价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证券公司与润铠胜投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民生证券公司与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签订的4份《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润铠胜投资公司在待购回期间应当按照《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的约定向民生证券公司按季度支付利息,并保证质押标的证券价值在待购回期间不低于项目初始履约保障比例(即167%)。
实际履行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民生证券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润铠胜投资公司融资186000000元的义务。而润铠胜投资公司在“胜利股份”股票价值自2018年6月13日起出现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的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民生证券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提升履约保障比例,亦未能按照民生证券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提前购回;且润铠胜投资公司自2018年6月起出现迟延支付利息的行为,并欠付民生证券公司2018年第四季度及之后的利息直至本案诉讼;润铠胜投资公司在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质押的“胜利股份”股票于2018年5月17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至今。以上润铠胜投资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民生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润铠胜投资公司履行提前回购义务,偿付证券回购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铠胜投资公司应依约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尚欠的证券回购本金162640000元及利息,其中,民生证券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6日(不含)止的利息为5065357.8元(此为扣减润铠胜投资公司支付2018年第4季度的1000000元之后的金额),润铠胜投资公司虽对该欠付利息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举证。经一审法院计算,一审法院对民生证券公司此主张予以采纳,润铠胜投资公司并应支付自2019年3月6日(含)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2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交易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8.2%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民生证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交易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第5款的约定,发生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最低线标准情况后,润铠胜投资公司未能提前购回、未补充质押股票、亦未支付足额补足资金,民生证券公司有权按照每日应缴未缴的补足资金的万分之五标准对润铠胜投资公司收取违约金。现民生证券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依此标准计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至于润铠胜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胜利股份”的每日股价,因股票价格可通过公众渠道即获取,润铠胜投资公司该辩解应视为其未完成反驳民生证券公司主张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同时注意到,润铠胜投资公司所持有的“胜利股份”股票于2018年5月17日已被司法冻结、民生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2日即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其全部提前购回涉案交易,至2019年3月6日最后一次宣布涉案交易提前到期。而《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的民生证券公司有权按照上述标准收取润铠胜投资公司因履约保障比例不足所致违约金“直至标的股票按照《业务协议》规定的最大化卖出操作全部变现为止”,可见影响民生证券公司实现卖出操作的因素自2018年5月17日始即存在,而民生证券公司并未依约及时行使违约处置权,仅采取计收润铠胜投资公司违约金的方式,自2018年6月20日起累计至2018年9月20日金额为3817794.46元,再累计至2019年3月6日金额已达12309654.87元,一审法院认为,此应认定为系民生证券公司放任和扩大了己方损失。而另一方面从润铠胜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情况看,2018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6日支付利息1000000元,润铠胜投资公司主张其仅应付违约金136690.79元,但该主张完全忽略了其在《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书》中对履约保障比例的承诺,直接影响民生证券公司对其融出资金到期顺利回收及实现资金收益的预估和判断,且直至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之时,《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书》均已到期,润铠胜投资公司事实上确未能清偿合同项下债务,由此看来润铠胜投资公司违反其关于履约保障比例的承诺已经给民生证券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润铠胜投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民生证券公司和润铠胜投资公司的履约行为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对民生证券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予以降低,确定润铠胜投资公司应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对民生证券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民生证券公司主张以“未付本金162640000元+未付利息5065357.8元”之和(即16770535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业务协议》第六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应付交易金额×单日违约金率×违约天数。其中,应付交易金额为自初始交易日(含)至违约方违约发生日(不含)计算的应付金额(包括初始交易金额和相关利息),单日违约金率为万分之五”的约定标准,润铠胜投资公司虽对欠付利息金额5065357.8元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民生证券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民生证券公司要求润铠胜投资公司支付增值税204532.34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相关费用产生的增值税,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对民生证券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生证券公司还要求润铠胜投资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因民生证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实际发生费用37000元,根据《业务协议》中“违约应付总金额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转账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约定,润铠胜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此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民生证券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润铠胜投资公司质押标的证券共计43726997股,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由恒润华创公司依涉案《股权质押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的所持名盛置业公司10%(对应实缴出资额300万元)股权,也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涉案质权依法设立,故民生证券公司要求对润铠胜投资公司质押的43726997股“胜利股份”股票、对恒润华创公司质押的名盛置业公司10%股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民生证券公司与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签订的各份《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对《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及《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润铠胜投资公司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并承诺“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应就润铠胜投资公司在《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在对润铠胜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铠胜投资公司进行追偿。民生证券公司要求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对润铠胜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铠胜投资公司、恒润华创公司提出各保证人在润铠胜投资公司股票质押担保之外的债务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与其合同承诺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润铠胜投资公司应向民生证券公司偿付证券回购本金162640000元,并支付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润铠胜投资公司还应赔偿民生证券公司37000元律师费损失;民生证券公司有权对润铠胜投资公司质押的43726997股“胜利股份”股票(证券代码000407)和恒润华创公司质押的名盛置业公司10%股权(对应实缴出资额300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应对润铠胜投资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润铠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证券公司偿付证券回购本金162640000元;2.润铠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3月6日(不含)的利息金额为5065357.8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6日(含)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2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标准计算的利息];3.润铠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770535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润铠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证券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7000元;5.民生证券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润铠胜公司的债务,有权以润铠胜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43726997股“胜利股份”股票(证券代码:00040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民生证券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润铠胜公司的债务,有权以恒润华创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名盛置业公司10%股权(对应实缴出资额:3000000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润铠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铠胜公司追偿;8.驳回民生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润铠胜公司、恒润华创公司、赖淦锋、名盛置业公司、天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补充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2日,民生证券公司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出《股票质押式回购违约告知函》,其内容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告知润铠胜投资公司:因涉案质押股份于2018年5月17日全部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冻结,润铠胜投资公司未能按照民生证券公司的要求提前购回全部合约已构成违约、且该笔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于2018年6月13日低于预警线,润铠胜投资公司未能按照民生证券公司的要求提升履约保障比例亦构成违约,民生证券公司将启动违约处置程序处置质押标的证券,同时自2018年6月20日起记收违约金,直至合约处置完毕。”之外,还载明:“该笔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于2018年6月13日(星期三)清算后低于合同约定的预警线(140%)。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我司已告知您须于2018年6月19日(星期二)闭市前(15:30)将履约保证比例提升至合同约定初始履约保障线(167%)以上,鉴于您未在2018年6月19日闭市前(15:30)将履约保证比例提升至初始履约保障线(167%)以上。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将启动违约处置程序处置您质押的标的证券,同时自2018年6月20日(含)起记收违约金(违约金=应付交易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直至合约处置完毕。”润铠胜投资公司及担保人赖淦锋分别在该告知函的回执上予以签章或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低于履约保障比例167%为润铠胜投资公司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与利息计算利率是否需要调整。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低于履约保障比例167%为润铠胜投资公司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根据《交易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交易协议书》为《业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与《业务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交易协议书》补充的约定与《业务协议》不一致的,以《交易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故润铠胜投资公司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履约保障比例前提的确定应以《交易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根据《交易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笔或与本笔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初始履约保障比例为167%,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为140%,履约保障比例最低线为130%”。第三条约定“甲方(润铠胜投资公司)承诺在待购回期间内,若质押标的股票股价下跌,使以收盘价计算,当日的项目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标准时(T日),乙方(民生证券公司)须书面通知甲方,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或在T+3日内补充质押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股票类别须与初始质押股票相同),或支付足额补足资金,使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约保障比例(即167%)。否则,至T+4个交易日起,乙方须按照甲方每日应缴未缴的补足资金的万分之五对甲方收取违约金”。根据已查明事实,润铠胜投资公司在“胜利股份”股票价值自2018年6月13日起出现了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的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140%)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民生证券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提升履约保障比例,亦未能按照民生证券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提前购回。民生证券公司依约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送了《股票质押式购回违约告知函》,明确告知“该笔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于2018年6月13日(星期三)清算后低于合同约定的预警线(140%)。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我司已告知您须于2018年6月19日(星期二)闭市前(15:30)将履约保证比例提升至合同约定初始履约保障线(167%)以上,鉴于您未在2018年6月19日闭市前(15:30)将履约保证比例提升至初始履约保障线(167%)以上。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将启动违约处置程序处置您质押的标的证券,同时自2018年6月20日(含)起记收违约金(违约金=应付交易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直至合约处置完毕。”据此,在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预警线(140%)的实际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公司向润铠胜投资公司发函明确予以告知。在润铠胜投资公司一直未依约补仓的情况下,民生证券公司有权以低于履约保障比例167%为前提条件,要求润铠胜投资公司向民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润铠胜投资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润铠胜公司违约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界限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利率与利息利率是否需要调整。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纠纷,既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亦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交易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年利率8.2%的标准计算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润铠胜投资公司关于应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铠胜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3元,由上诉人广州润铠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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