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依学与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5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依学,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孙韶松,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默涵,男,1996年10月1日,汉族,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吕依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汽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吕依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时代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南、谷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依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2.确认吕依学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时代汽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吕依学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是否包含其工资,应由时代汽配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时代汽配公司应该出示其记账凭证证明其转账用途并非工资。时代汽配公司应出示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没有吕依学的工资支付记录。否则,时代汽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吕依学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可以证实吕依学受雇于时代汽配公司,且支付过工资。3.原时代汽配公司员工出具证明,证明吕依学是该公司员工,并一直看护公司的资产。4.自2012年5月时代汽配公司停产以来,吕依学一直是厂区看护人员,负责厂区内防火防盗、安全卫生、物资看护等工作。上述劳动系时代汽配公司业务所必须。5.虽然时代汽配公司未能支付工资,但吕依学系出于亲情,始终坚守岗位。6.在知道时代汽配公司破产后,北京时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机械公司)怕要不到土地租金,故而采取措施,但其并未一直使用时代汽配公司的财产,吕依学一直留守时代汽配公司。

时代汽配公司辩称,不同意吕依学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时代汽配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若吕依学的职工债权成立,其职工债权将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应对吕依学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进行严格审查。1.在时代汽配公司完全停止经营,所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的情况下,时代汽配公司对所有资产已无实际控制权,其已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不具备聘用吕依学的必要性。2.吕依学与吕一民系胞弟,二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吕一民在2019年7月24日前控制着时代汽配公司的印章,其具备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的便利条件,故劳动合同不能作为确认吕依学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3.吕一民与顺义法院李维法官的谈话中称,时代汽配公司被查封、拍卖的厂房、附属设施、机械设备等由时代机械公司使用,一部分作仓库,一部分在生产,大概十几个人在那上班,也在那住。按照吕一民的上述确认,吕依学与时代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吕依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时代汽配公司进行的工作内容是持续性的、不间断的。同时,吕依学长期不主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状态下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吕依学与时代汽车配件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吕依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吕依学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代汽配公司于1997年6月9日注册成立,时代机械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注册成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吕一民。

2008年11月7日,顺义区法院就姜某1与时代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顺民初字87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姜某1申请强制执行,顺义区法院予以立案。2010年4月13日,顺义区法院对杨镇工业区6-3号地块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以及50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顺义区法院委托北京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杨镇工业区6-3号地块中时代汽配公司的机车配件生产线、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进行拍卖。2014年1月20日,买受人北京鑫晟佳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佳鼎公司)竞得被拍卖物。2018年1月,顺义区法院作出(2017)京0113执恢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6-3号地块中时代汽配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附属设施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鑫晟佳鼎公司所有、使用;二、买受人鑫晟佳鼎公司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手续。

2018年11月14日,顺义区法院作出的关于以时代汽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分配方案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顺义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时代汽配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工业区6-3号地块的厂房、机械设备、附属设施,买受人鑫晟佳鼎公司以最高价竞得,并已将全部拍卖价款交至顺义区法院。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时代汽配公司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符合案款分配条件的案件共19件,其中有3个优先受偿的职工工资债权,但吕依学并非职工工资债权人。

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吕依海对时代汽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指定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6月20日,顺义区法院就上述拍卖财产的现状对时代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一民进行询问时,吕一民陈述称:“法院查封着,现在我时代机械公司在使用,一部分作仓库、一部分在生产,没有出租,我们家大概十几个人在那,在那上班,也在那住”。

2019年7月24日,吕一民将时代汽配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移交给管理人。

2019年7月12日,吕依学以要求确认其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时代汽配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255000元为由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52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吕依学全部仲裁请求。吕依学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诉讼中,吕依学提交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吕依学担任厂区看护员,月工资为3000元,时代汽配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吕依学工资。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后,劳动合同续订至2021年6月1日。吕依学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时代汽配公司在2012年向吕依学转账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1月13日转账2700元,2月15日转账1500元,3月5日分别转账1500元、181元,3月8日转账2400元,3月22日转账1500元,3月30日转账2400元;4月13日转账1292.5元,4月28日分别转账2466.67元、2707.81元、1173.33元、31.5元、7.13元,5月4日分别转账673.5元、2000元,6月4日转账490元,7月16日转账2595.67元,8月13日转账1757元,9月6日转账1783元;9月18日转账315元,10月17日转账1707元。经询问,吕依学表示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分着发工资的情况。就2012年4月28日时代汽配公司向吕依学多次转账的情况,吕依学表示除了发放工资,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其他款项的性质。

吕依学于庭审中认可其系吕一民胞弟,并主张其于2008年8月入职时代汽配公司,但仅要求确认其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时代汽配公司已经将2012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全额发放。吕依学自述2012年6月之前其是库管和车间人员,月工资比3000元多,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下旬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作岗位为绿化与安保,负责水电和厂区看护,接受吕一民的管理,月工资标准3000元,但时代汽配公司该期间从未支付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依学与时代汽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吕依学主张其与时代汽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时代汽配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吕依学亦自认其系时代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一民的胞弟,且时代汽配公司的公章在交接给管理人之前由吕一民保管,故仅凭吕依学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吕依学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转账时间具有任意性、转账金额及转账次数无规律性且未注明转款性质,与吕依学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时间明显不符,故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时代汽配公司向吕依学支付过劳动报酬。现吕依学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时代汽配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时代汽车配件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吕依学主张时代汽配公司自2012年6月起从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与时代汽配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结合吕一民在顺义区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认可时代汽配公司被拍卖财产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时代机械公司使用的事实,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依学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吕依学关于确认其与时代汽配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依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吕依学主张其在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直留守看护厂区。为证明其主张,吕依学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吕依学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证人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出具的证明,刘某2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690号裁决书(申请人为张某、被申请人为时代汽配公司);3.吕一民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4.吕一民出具的《询问笔录》说明;5.吕一民的证人证言。

时代汽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吕依学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截至2011年4月,不能证明吕依学与时代汽配公司在2012年6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2.认可刘某2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690号裁决书。但因证人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周某、刘某1所证明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且均来自于吕依学的陈述,故不具有证明力。另,张某、刘某2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故其二人与吕依学之见存在间接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从刘某2、张某的证明中可以看出时代汽配公司厂房一直闲置,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3.不认可吕一民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以及《询问笔录》说明,不认可吕一民的证人证言。因吕一民与吕依学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吕一民亦为时代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陈述中明确时代机械公司占用了时代汽配公司的厂房、设备,故吕依学应为时代机械公司雇佣的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1.吕依学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不能体现其自2012年6月后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周某、刘某1、刘某2、张某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情形,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故本院对上述四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3.因吕一民与吕依学系亲属,其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吕一民出具的人员安排、工资支付说明、《询问笔录》说明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时代汽配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姜某2、李某、王某1、王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视频资料以及时代汽配公司债权人牛某、姜某1、郭某的证人证言,用以佐证时代汽配公司于2012年停止经营,厂房已经被查封,厂内无人办公。吕依学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姜某2、李某、王某1、王某2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情形,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故本院对上述四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牛某、姜某1、郭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三人均系时代汽配公司债权人,一旦吕依学享有职工债权,则必将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获得,从而影响普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上述三证人与吕依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三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现有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吕依学与时代汽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吕依学、吕一民均自认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且时代汽配公司的公章在交接给管理人之前由吕一民保管,故仅仅依据吕依学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吕依学主张自2012年6月起其一直在从事看护厂区等工作,但除劳动合同书外,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工作的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以及接受时代汽配公司的劳动管理等。

其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考虑到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以及客观实际,对于上述第1、3、4项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因时代汽配公司在2012年5月后已经停止经营,故其客观上不具备出示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条件。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时代汽配公司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且自2012年6月起一直未支付过工资,故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时代汽配公司亦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更不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说。

最后,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内容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劳动条件等,并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时代汽配公司于2012年5月后已经停止经营,其不仅缺乏完备的组织体系,同时也不再具备提供生产资料的条件。庭审中,吕依学主张自2012年6月起,其与时代汽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时代汽配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旧为时代汽配公司提供劳动,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亦不符合常理。另,从上述构成要件还可以看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时代汽配公司已停止经营,不再开展相关业务。即使存在吕依学所主张的看护厂房等工作内容,该工作亦不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属于提供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不应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吕依学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依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毅

审 判 员  史德海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乃丹

书 记 员  李佳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