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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莱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书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叶,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潘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方善姬,被上诉人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豪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被上诉人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正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纯线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豪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ZL20123002766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HK722轮胎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判令豪克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判令豪克公司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判令正强新世纪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方法有误,忽略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点的影响,且未考虑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力,而两者的差异点为常用设计手法,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过多注意,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三、豪克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豪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所运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方法正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构成实质性差异,且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力。

正强新世纪公司辩称:正强新世纪公司与豪克公司签订有购销协议,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豪克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正强新世纪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豪克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豪克公司网站(www.superhawk.cn)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三、豪克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四、豪克公司、正强新世纪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五、豪克公司、正强新世纪公司共同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轮胎”的ZL20123002766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申请日为2012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针对涉案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该专利权有效。

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简称闸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生一同到达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上海市国展路1099号)的“第十四届中国国际轮胎博览会”现场,闸北公证处对从现场取得宣传资料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沪闸证经字第3412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刘海生在该博览会的“H1”展馆中有“山東豪克國際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宣传资料中显示有HK722型号轮胎(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

2016年10月20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勇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简称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国立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6946号公证书(简称第1694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程建勇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259号9库南小院正强新世纪公司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签为“豪克轮胎12R22.5HK72218PR”的轮胎贰条,场所内有正强新世纪公司从豪克公司所获得的销售授权证书,产品上显示有“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及“HK722”字样,正强新世纪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17年5月24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月在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国立公证处电脑在互联网进行操作,国立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665号公证书(简称第666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录网址“www.superhawk.cn”后,页面下方显示版权所有为豪克公司,产品中心显示有HK722型号轮胎(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用途、特点介绍。

2019年12月30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明确其在本案中仅针对HK722型号轮胎提出主张,且其在本案中主张豪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强新世纪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豪克公司与正强新世纪公司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豪克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现有设计抗辩。

2020年4月17日,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豪克公司对正强新世纪公司于一审法院庭前会议后补充提交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正强新世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表示其主张损害赔偿数额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系考虑到如下因素:第一,第6665号公证书显示豪克公司对外宣传其轮胎年成能力220万套,产品中心显示轮胎型号有42种,据此可计算每种型号轮胎的平均年产量为52380套。被诉侵权产品的轮胎售价为人民币950元,则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约为人民币4976万元。根据汽车轮胎的平均利润率10%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年营业利润达到人民币498万以上。第二,第16946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轮胎上DOT号码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116,即该轮胎于2016年第21周生产完成,故被诉侵权产品至晚于2016年6月上市;第666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豪克公司主页上尚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因此,侵权期间至少持续1年,可以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至少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为豪克公司的主要产品,不但在国内有广泛的销售宣传,还大量出口到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墨西哥、越南、马来西亚、印尼、泰国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年营业利润明显超过上述平均数据。第四,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2500元、11000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2200元)、1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190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3170元,律师费人民币60366.61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2136.61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豪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强新世纪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胎面是比较的重点。涉案专利的四个主槽分割成五个环形接触面,中间两个主槽上分布有长方形粒状凸起,中间三个环形接触面上横向波纹与纵向波纹或直线相交叉形成的花纹构成了其主要设计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与上述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主要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三列环形接触面上分别有红、黄、白三种颜色的识别线,而涉案专利在A、B列的环形接触面上为纵向直线沟槽。其一,沟槽与识别线本身在外观状态上存在较大区别,而红、黄、白三种颜色使得这一区别更为显著;其二,中间三列环形接触面作为主胎面的主要设计部分,位于轮胎胎面的中央显著位置,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该差异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判决: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相同点在于:(1)主胎面均由4条主槽分割成5个环状接触面;(2)两侧环状接触面均没有花纹,中间三个环状接触面上均有花纹;(3)A/a列和B/b列上均为横向的长槽和短槽以相同间隔规则排列;(4)中央环状接触面由竖向波纹状沟槽与相同间隔排列的横向波纹状沟槽进行交叉;(5)中央环状接触面两边的主槽上均设有突起部。不同之处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A、B列上为纵向的细沟槽,被诉侵权产品为识别线;(2)涉案专利只有中间两主槽上设有突起部,被诉侵权产品所有主槽上均有突起部;(3)涉案专利中央接触面的横向沟槽连通A、B列上的短槽,被诉侵权产品中央接触面的横向沟槽连通a列的长槽与b列的短槽。

豪克公司强调,除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所述不同点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如下明显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a、b列相应位置没有纵向沟槽,而是红白两色的识别线,中央环状接触面上也有黄色识别线,视觉上有明显区别;(2)关于中间三个环状接触面,涉案专利的横向设计元素有的是“沟槽”,有的是“细线”,被诉侵权产品横向设计元素均为“沟槽”,且元素的排列组合不相同也不近似。

豪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产品色线标识规定,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红黄白”三色标识线的来源是豪克公司生产管理方面的规范,与涉案专利的“浅槽设计”无关。该规定显示“随着公司产品的品种/花纹越来越多,为了方便胎胚识别,避免轮胎装错锅的情况,特对产品标识线的位置、品种做如下规定”。

本院庭审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认可在进行侵权对比时,不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红黄白”三色标识线纳入对比内容,并认可涉案专利有3条纵向沟槽(中央环状接触面上的纵向波纹状沟槽,以及A、B列上的纵向沟槽),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1条纵向沟槽(中央环状接触面上的纵向波纹状沟槽)。

本院诉讼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1.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正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2.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合理支出的金额。

豪克公司和正强新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产品色线标识规定、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对比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具有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判断主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为准。

本案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红黄白”三色标识线不纳入对比内容。据此,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比,虽然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点:主胎面均由4条主槽分割成5个环状接触面;两侧环状接触面均没有花纹,中间三个环状接触面上均有花纹;A/a列和B/b列上均为横向的长槽和短槽以相同间隔规则排列;中央环状接触面由纵向波纹状沟槽与相同间隔排列的横向波纹状沟槽进行交叉;中央环状接触面两边的主槽上均设有突起部,但在不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红黄白”三色标识线纳入对比内容的情况下,涉案专利A、B列上的两条纵向沟槽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明显的差异。加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还在设有突起部的主槽数量、横向沟槽的形状及与纵向沟槽的连通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为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即便将“红黄白”三色标识线纳入对比内容,由于中间的黄色标识线紧贴在中央环状接触面纵向波纹状沟槽一侧,且红、白两色标识线与涉案专利A、B两列上纵向沟槽存在宽窄差异,再加上前述提及的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设有突起部的主槽数量、横向沟槽的形状及与纵向沟槽的连通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一般消费者仍会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审判决在进行近似判断时,并未忽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因此,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有关豪克公司和正强新世纪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元,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元,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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