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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LONRAYCHEN与顾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ARLONRAYCHEN,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加拿大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岩,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首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MARLONRAYCHEN因与被上诉人顾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MARLONRAYCHEN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庞蕾,顾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ARLONRAYCHEN上诉请求:1.请求顾岩给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欠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12008元。2.一审中基于欠款本金5万元对应的诉讼费用1050元由顾岩承担。3.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顾岩承担。事实和理由:1.顾岩向MARLONRAYCHEN借款并长期拖欠不还的事实真实存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顾岩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MARLONRAYCHEN多次催要、顾岩在被起诉后才还款的事实均未否认。根据借款和还款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占用的时间从2016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共计4年零1天,且顾岩是在MARLONRAYCHEN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履行还款义务,这说明顾岩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其在被起诉后还款是迫于诉讼压力,并非自愿主动履行义务。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经法庭调查的结果证明,顾岩长期占用借款的事实存在,但一审判决界定本次借贷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顾岩承认自己是丰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域公司)的董事长,顾岩向MARLONRAYCHEN借款是用于偿还丰域公司向天津天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宇公司)借贷的部分利息,一审质证时MARLONRAYCHEN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这是事实,顾岩对此并未否认;且如果如顾岩辩解的只是个人之间借款,则顾岩完全没有必要将其代表丰域公司签名的与天津天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凭证交给MARLONRAYCHEN。一审法院认可了上述事实,还确认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很明显,案涉借款并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也不是自然人之间简单的私人借款,而是用于顾岩实际控制的丰域公司偿还向天津天宇公司借款的欠款利息。从2016年2月到2020年1月,虽经MARLONRAYCHEN多次催要,但顾岩一直逃避、拒绝还款,也拒绝签订任何书面协议。MARLONRAYCHEN起诉后,顾岩才被迫还款。经法庭同意,MARLONRAYCHEN在一审庭审时调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坚持月息1%的诉讼请求;因不了解国内有关利率标准的规定,MARLONRAYCHEN一审庭审时变更利息诉求为:让顾岩“支付2016年1月17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和国内情形依法审理。”综上,本案虽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关于利息的处理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本案资金占用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共为4年零1天,MARLONRAYCHEN诉讼请求顾岩给付利息12008元(按年利率6%计算)。3.关于裁判结果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确认借款事实并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无视顾岩是在被起诉后才被迫还款的事实,简单驳回MARLONRAYCHEN全部诉讼请求并裁判MARLONRAYCHEN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050元,这一做法显然违背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判定。顾岩存在拖欠事实、迫于诉讼压力才被动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了顾岩违约事实的存在,即使其在本案诉讼中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故意迟延还款的过错和欠款的责任并不能免除。MARLONRAYCHEN一审起诉时的诉求包括要求顾岩偿还5万元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立案时要求MARLONRAYCHEN预付的诉讼费用为1050元(对应5万元借款本金)。关于本案的上诉请求内容,MARLONRAYCHEN澄清如下:鉴于顾岩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所以,MARLONRAYCHEN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判决顾岩向MARLONRAYCHEN支付欠款利息12008元,并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顾岩辩称,不同意MARLONRAYCHEN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事实上双方并未就上述问题进行约定。MARLONRAYCHEN起诉后,顾岩进行了还款,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MARLONRAYCHEN的上诉请求。

MARLONRAYCHEN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顾岩立即给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截至2020年1月16日,利息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16日,MARLONRAYCHEN通过转账向顾岩汇款5万元。2020年1月13日,MARLONRAYCHEN向邮箱号guyanvvs@126.com发送了电子邮件,并附《还款确认协议书》(草稿)。在邮件中,MARLONRAYCHEN写明:“我草拟了《还款确认协议书》,附后。如果你对上述描述或后附的《还款确认协议书》的内容有任何异议,请在2020年1月15日晚24:00之前通过电邮提出。我将亲自或委派他人在2020年1月16日-1月17日期间到你北京办公室,与你签署《还款确认协议书》,希望你给予配合”。后MARLONRAYCHEN并未与顾岩签订《还款确认协议书》。顾岩于2020年1月18日向MARLONRAYCHEN转账5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MARLONRAYCHEN不能证明曾与顾岩就借款利息有过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MARLONRAYCHEN系加拿大籍,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当事人虽未对此作出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为MARLONRAYCHEN,借款人为顾岩,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诉讼中顾岩已偿还MARLONRAYCHEN全部借款本金,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MARLONRAYCHEN不能证明与顾岩就借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亦不能证明与顾岩就借期内利息有过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MARLONRAYCHEN要求顾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MARLONRAYCHEN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被告偿还了原告的5万元本金,原告再陈述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第一项5万元已经偿还,就不主张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为让被告支付2016年1月17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和国内情形依法审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MARLONRAYCHEN系加拿大籍,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MARLONRAYCHEN的经常居住地,顾岩的住所地以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岩是否应当给付MARLONRAYCHEN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欠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12008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利息问题

MARLONRAYCHEN上诉称,邮件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顾岩向MARLONRAYCHEN借款是用于偿还丰域公司向天津天宇公司借贷的部分利息,故案涉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顾岩应当承担利息。另外顾岩是在MARLONRAYCHEN起诉之后才归还本金,视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MARLONRAYCHEN虽然在给顾岩的邮件以及邮件所附《还款确认协议书》中提出支付利息,但该邮件并未得到顾岩的回复和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达成了一致的约定,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做出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对MARLONRAYCHEN要求顾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顾岩与MARLONRAYCHEN两位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首先,MARLONRAYCHEN是向顾岩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MARLONRAYCHEN也未将丰域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次,MARLONRAYCHEN在邮件以及后附的《还款确认协议书》均称是顾岩向其借款,并未提及丰域公司,即MARLONRAYCHEN并未有向丰域公司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虽然顾岩向MARLONRAYCHEN出示了借据,表明其借款是用于支付丰域公司借款利息,但这仅是顾岩的借款目的,并不能证明顾岩是以丰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MARLONRAYCHEN借款。因此,MARLONRAYCHEN关于本案借款系非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并非约定不明,应当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逾期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MARLONRAYCHEN与顾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2020年1月13日,MARLONRAYCHEN向顾岩发送的邮件中要求顾岩在2020年1月15日晚24:00之前通过电邮提出异议,后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顾岩于2020年1月18日向MARLONRAYCHEN偿还了5万元借款,前后相隔不到五天,应视为在上述规定的“合理期限”的范畴,故对于MARLONRAYCHEN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经查,一审庭审中,MARLONRAYCHEN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本金5万元的主张,变更为让顾岩支付2016年1月17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国内情形依法审理。据此,本院认为MARLONRAYCHEN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顾岩支付利息,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予调减。因本案的形成系顾岩未能归还欠款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顾岩与MARLONRAYCHEN各自负担50.1元。

综上所述,MARLONRAYCHEN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MARLONRAYCHEN负担50.1元(已交纳),由顾岩负担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MARLONRAYCHEN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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