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慧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简称克欧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恩光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5月13日及2021年2月3日,上诉人克欧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徐航天,被上诉人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欧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始终未收到原审法院起诉状、证据、传票、判决等如何材料,其持有的原审材料均来自京东公司。二、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完全相同的当事人、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第ZL201230605450.5号“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汪恩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全部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主张。
京东公司同意克欧克公司的上诉主张。
汪恩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克欧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判令克欧克公司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京东公司删除侵权网页链接;4.判令克欧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专利号为ZL201230605450.5,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专利权人为汪恩光。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简称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了10项对比设计,其中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7底部存在夹板设计,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料斗部位为透明设计。
涉案专利为磨碎器,由7幅视图表示(见本判决后附图),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料斗和底座分别与主体中部相交,在竖直方向处于同一直线上。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带有倾斜表面的料斗盖。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前端的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底部是圆锥桶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靠近摇柄一侧有一按钮。主体的后端带有一“L”形摇柄,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P”形夹板机构,底面中间为圆点,外侧为两圈圆环。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
2017年11月16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简称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海珠公证处的电脑在“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克欧克专营店”,购买了“克欧克厨房多功能旋转切菜器创意手动土豆丝切丝器切片器切菜器刨丝器绞菜机孔雀蓝”1件,单价为99元,累计评价数为400+。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专营店经营者为克欧克公司。2017年11月20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在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当场签收了快递公司送至的前述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由一纸盒包装,内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附件、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有克欧克公司的商标、名称、地址等信息,显示的产品型号为C315。
被诉侵权产品(见本判决后附图)为一款切菜器,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组成,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1:1:2,料斗和底座分别与主体的中部和后部相交,在竖直方向存在料斗在前、底座在后的错落设计。顶部的料斗为透明的圆角过渡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与主体形状对应、可完全插入的蓝色料斗盖。中间的主体为透明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可以看到内部的刀筒,出料口为平直的斜向切口;底部是近似圆锥桶形的蓝色底座,一侧附有一底部为圆形、上部为三角形的白色旋钮,旋钮中间有一蓝色圆点、上侧有文字和箭头,旋钮靠近摇柄一侧有一按钮。主体的后端带有一“L”形摇柄,摇杆部分为白色,上有一蓝色按钮,摇把部分为蓝色。产品底面中间为圆点,圆点中心有一一字型内凹,外侧为两圈圆环。
汪恩光请求克欧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克欧克专营店”的销售情况进行了核实,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拼团价格为59元,单独购买价格为79元,累计评价为5600+。京东公司主张上述评价可能并非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12月29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简称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海珠公证处的电脑,打开“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克欧克官方旗舰店”,显示店铺在售商品“克欧克京东配送厨房多功能旋转滚筒切菜器刨丝器手动土豆丝切丝器切片器刨丝器绞菜机做沙拉孔雀蓝”,单价99元,累计评价数为200+,其商品详情页显示商品型号为C315,其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旗舰店经营者亦为克欧克公司。
2018年9月20日,克欧克公司向京东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京东商城上的涉案店铺系我司经营,涉案商品系我司销售,京东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京东对上述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同日,克欧克公司向京东公司出具《不侵权情况说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请求京东公司驳回汪恩光的请求。上述《说明函》《不侵权情况说明》由京东公司提交,克欧克公司未出庭。
原审庭审过程中,汪恩光明确表示其要求克欧克公司停止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同时,撤回要求克欧克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粤广海珠第41664、41663、41659、41660、4620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说明函》《不侵权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克欧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汪恩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汪恩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亦未能证明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且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维护汪恩光的涉案专利权,故对其要求销售库存侵权产品及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汪恩光要求京东公司删除相关侵权网页链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及销售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对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汪恩光在本案中还主张公证费、差旅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支出,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公证、代理、购买行为等确实存在,相关费用支出应为必要,故对合理支出亦一并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
一、克欧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克欧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
三、京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京东商城”网站上“克欧克专营店”“克欧克官方旗舰店”内型号为C315的“多功能滚筒切菜器”的商品销售页面;
四、驳回汪恩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汪恩光负担三千元,由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克欧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有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该事实有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为磨碎器,被诉侵权产品为切菜器,二者实质上为相同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料斗、主体、底座是偏心设置;涉案专利从上到下各部分沿纵向中心轴线设置。2.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为透明设计,能看到内部滚筒的形状及纹理;涉案专利为原色体的不透明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旋钮设计是下层为圆形、上层为带凹弧的平角三角形,其中上层三角形正中间有一个圆;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为“哨”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旋钮明显比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大,位于**中偏上部分,占据底座较大位置,成为底座的显著突出部分;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位于底座偏下靠近底部位置,占底座比例相对较小。4.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没有C型固定夹紧件;涉案专利底部有C型固定夹紧件。5.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料口为斜向平直切口;涉案专利的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综合来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主体材质、底座旋钮、固定装置、出料口样式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外观在整体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克欧克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克欧克公司其他上诉主张不再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汪恩光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汪恩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汪恩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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