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涂利眉等与黄晓伟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7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涂利眉,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投资人:涂利眉,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涂利眉与被上诉人黄晓伟及一审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简称鸿信丽雅经营部)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利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晓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图样附后)由涂利眉购自黄晓伟经营的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泰昌公司),因泰昌公司不提供售后配件,故涂利眉选用其他灯具配件对其改装出售,泰昌公司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无权主张涂利眉销售的产品侵权。2.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了涉案专利的实际贡献价值。

黄晓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涂利眉、鸿信丽雅经营部未陈述意见。

黄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共同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530133501.2,名称为“吸顶灯(8)”,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各一张(见涉案专利附图)。

2017年5月8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11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106号居然靓屋灯饰城9-1-012“欧之光”店铺,购买了“灯”六盏,取得《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一张、《居然之家十里河店交款凭证》一张、《收据》一张。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李久禄保管。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327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27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公证购买的六款灯具共计6800元,收款单位所盖印章为“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财务专用章”。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黄晓伟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包装箱编号为1608、有多个紧密排列的呈三角形镂空图案的圆形灯罩。

2017年5月8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12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MB2-72“欧之光”店铺,购买了“灯”十盏,取得《美联天地建材市场灯具销售凭证》一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将其中八盏“灯”封存,交代理人李久禄保管。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8672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6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金额为11000元。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黄晓伟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包装箱编号为1607、有多个紧密排列的呈三角形镂空图案的圆形灯罩。经查,上述发票中的收款单位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涂利眉,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商业街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1-21。

2017年5月12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13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大羊坊路十里河灯饰城1F-1-21“宝邸灯饰”店铺,购买了“灯”五盏,取得《商品销售凭证》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一张。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李久禄保管。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331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31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显示,公证购买的5款灯具共计6800元,收款单位所盖印章为“宝邸灯饰”,所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个体户涂利眉”。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黄晓伟主张涂利眉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5月27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27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署前路29号接收四个货物,公证员对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李久禄保管。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029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294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黄晓伟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外包装箱编号为1608、有多个紧密排列的呈三角形镂空图案的圆形灯罩。

在一审庭审中,鉴于公证书所附图片能够清晰展示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且鸿信丽雅经营部及涂利眉对公证书所附图片作为比对对象没有异议,故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专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进行了对比。经当庭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形整体为圆形灯罩,灯罩上有多个紧密排列的呈三角形镂空图案。黄晓伟主张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构成近似。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的区别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底部有长条形金属片,而涉案专利不具有该长条形金属片。

本案中,黄晓伟要求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黄晓伟主张支出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550元,公证费990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1990元,住宿费7260元,餐费171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黄晓伟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因有另外两件关联案件,第8672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385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在三起案件中予以分摊,故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共计31870元。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泰昌公司签订的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泰昌公司出具的取缔北京市宝邸灯饰(涂爱信)拥有的泰昌阳光全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十里河灯具市场的经销权的通知、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库单、货物运单等。其中,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泰昌公司的代表签字为黄晓伟,并盖有泰昌公司营销中心的印章。在一审庭审中,涂利眉表示涂爱信为其配偶,并主张灯体型号为811702白色的产品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来源于泰昌公司,其仅用合适的底座进行改装后出售,但是灯罩外观并没有进行更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涂利眉的配偶涂爱信与泰昌公司曾经签订专卖店合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黄晓伟经营的泰昌公司提供。此外,涂利眉还提交了黄晓伟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两张,显示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文字为“山东潍坊泰昌阳光布场中”;另提交案外人林陆平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四张,显示日期为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7日,涂利眉主张该四张截图为泰昌阳光成都专卖店。上述微信朋友圈截图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已经公开。涂利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黄晓伟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两家店铺为其经营的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

黄晓伟作为涉案“吸顶灯(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涉案专利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均为圆形灯罩,灯罩上有多个紧密排列的呈三角形镂空图案,内部嵌套有圆柱体,圆柱体底部有小圆环设计,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虽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的小圆环内安装有长条形金属片,但该金属片为内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第132762号公证书所附收据,收款单位为鸿信丽雅经营部,故可以认定鸿信丽雅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鸿信丽雅经营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涂利眉,故涂利眉应与鸿信丽雅经营部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涂利眉关于第132762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为补开的收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在鸿信丽雅经营部销售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第86728号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案外人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而非鸿信丽雅经营部,案外人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涂利眉;第133183号公证书虽然仅涉及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涉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该公证书所附其他产品的交易凭证显示商户名称为“个体户涂利眉”,且涂利眉在庭审中认可黄晓伟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系由其经营,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涂利眉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黄晓伟提出第86728号公证书及第133183号公证书涉及的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共同实施,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鸿信丽雅经营部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对黄晓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还抗辩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已于2014年10月11日在黄晓伟朋友圈及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7日在案外人林陆平的朋友圈中公开。根据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于一审庭审中展示的微信朋友圈及提交的截图,该图片中的产品难以清晰的展示涂利眉所主张的现有设计,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仅通过该微信朋友圈认定该产品构成现有设计。故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此外,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抗辩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黄晓伟实际控制的案外人泰昌公司生产的,其仅用合适的底座进行了改装出售,但是并没有更改灯罩的外观。但上述内容仅是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的单方主张,在黄晓伟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且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提交的产品出库单中的灯体型号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情况下,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鸿信丽雅经营部与涂利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黄晓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未经黄晓伟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黄晓伟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黄晓伟要求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鸿信丽雅经营部与涂利眉主张其销售获利仅为2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法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支出,法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诉讼的情况、并结合黄晓伟提交的公证费、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发票等费用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应承担的合理支出数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201530133501.2号“吸顶灯(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三、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四、驳回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第132762号公证书、第86728号公证书、第133183号公证书、第10294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机票、微信朋友圈截图、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晓伟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权利效力稳定且在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外形均为圆形灯罩,灯罩上有多个紧密排列的呈三角形镂空图案,内部嵌套有圆柱体,圆柱体底部有小圆环设计,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点基本构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的小圆环内安装有长条形金属片,但该金属片位于被诉侵权产品内部,不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属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细微差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涂利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黄晓伟经营的泰昌公司生产,其仅用合适的底座进行了改装出售。对此,在黄晓伟明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情况下,涂利眉提交的产品出库单中的灯体型号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涂利眉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涂利眉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涂利眉有关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涂利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黄晓伟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涂利眉有关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涉案专利实际贡献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涂利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涂利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张洪诺

涉案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

被诉侵权产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