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
法定代表人:涂利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乡。
投资人: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涂利眉、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丹蒙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利眉和丹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由涂利眉购自黄晓伟经营的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泰昌公司),因泰昌公司不提供售后配件,故涂利眉选用其他灯具配件对其改装出售,泰昌公司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无权主张涂利眉销售的该产品侵权。2.丹蒙公司只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该底座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丹蒙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制造、销售行为。3.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了涉案专利的实际贡献价值。4.已有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待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结束后继续审理。
黄晓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简称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丹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丹蒙公司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530320734.3,名称为“吸顶灯(2)”,申请日为2015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各一张(见涉案专利附图)。
2017年5月8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12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MB2-72“欧之光”店铺,购买了“灯”十盏,取得《美联天地建材市场灯具销售凭证》一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将其中八盏“灯”封存,交代理人李久禄保管。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86728号公证书(简称第86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金额为11000元。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黄晓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产品品名为1623-540客卧灯的灯罩,该灯罩整体形状为圆形,在非正中位置嵌套有两个大小不一的椭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DOL”商标标识,底座的标签中载明“制造商: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还附带有售后服务手册及质保三年卡片,其中显示“www.DOL-led.com”“DOL”商标、“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商标网站查询,第5566924号“DOL”商标权人为涂利敏。另查,鸿信丽雅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涂利眉,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商业街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1-21。
一审庭审中,鉴于公证书所附图片能够清晰展示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且鸿信丽雅经营部及涂利眉对公证书所附图片作为比对对象没有异议,故在庭审中对涉案专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进行对比。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形整体为圆形,在内部非正中位置嵌套有两个大小不一的椭圆形。黄晓伟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构成近似。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底部与天花板连接的主体侧面有一些细小的散热孔。
黄晓伟要求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丹蒙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黄晓伟主张支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公证费385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1990元,住宿费7260元,餐费141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黄晓伟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因有另外两件关联案件,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在三起案件中予以分摊,故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共计24272元。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向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泰昌公司签订的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泰昌公司出具的取缔北京市宝邸灯饰(涂爱信)拥有的泰昌阳光全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十里河灯具市场的经销权的通知、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库单、货物运单等。其中,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泰昌公司的代表签字为黄晓伟,并盖有泰昌公司营销中心的印章。一审庭审中,涂利眉表示涂爱信为其配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涂利眉的配偶涂爱信与泰昌公司曾经签订专卖店合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黄晓伟经营的泰昌公司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黄晓伟作为涉案“吸顶灯(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对比可知,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均为圆形,在内部非正中位置嵌套有两个大小不一的椭圆形,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天花板连接的主体处有细小的散热孔,与涉案专利有所区别,但该散热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涂利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黄晓伟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由其经营,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由销售,故可以认定涂利眉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鉴于第86728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上显示的收款单位为案外人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而非鸿信丽雅经营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鸿信丽雅经营部实施了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DOL”商标标识,底座的标签中载明“制造商: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附带有售后服务手册及质保三年卡片上亦显示“www.DOL-led.com”“DOL”商标、“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且第5566924号“DOL”商标权人为涂利敏,即丹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丹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此外,涂利眉、丹蒙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黄晓伟实际控制的案外人泰昌公司生产、其仅用合适的底座进行了改装出售并没有更改灯罩外观的抗辩仅是其单方主张,在黄晓伟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且涂利眉、丹蒙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单中的灯体型号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情况下,法院对涂利眉、丹蒙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涂利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丹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黄晓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晓伟关于鸿信丽雅经营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黄晓伟要求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丹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涂利眉主张其销售获利仅为2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法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涂利眉和丹蒙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支出,法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诉讼的情况,并结合黄晓伟提交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发票等费用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涂利眉、丹蒙公司应承担的合理支出数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201530320734.3号“吸顶灯(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丹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201530320734.3号“吸顶灯(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四、丹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五、驳回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第8672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机票、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晓伟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权利效力稳定且在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产品整体呈圆形,主视图内部非正中位置嵌套有两个大小不一的椭圆形,上述相同点基本构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天花板连接的主体处有细小的散热孔,但该散热孔不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属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细微差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已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涂利眉和丹蒙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涂利眉和丹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黄晓伟经营的泰昌公司生产,其仅用合适的底座进行了改装出售,对此本院认为,在黄晓伟明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情况下,涂利眉和丹蒙公司提交的产品出库单中的灯体型号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涂利眉和丹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DOL”商标标志,底座的标签中载明“制造商: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亦有“DOL”商标标志。被诉侵权产品的售后服务手册及产品三包凭证上亦显示“www.DOL-led.com”“DOL”商标、“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5566924号“DOL”商标权人为涂利敏,即丹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丹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涂利眉和丹蒙公司有关丹蒙公司只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制造销售行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涂利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丹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黄晓伟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涂利眉和丹蒙公司有关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超过涉案专利实际贡献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目前仍为有效专利,涂利眉和丹蒙公司有关本案应待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结束后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涂利眉和丹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由涂利眉负担六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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