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2民终2337号
上诉人:杜某,女,1941年4月30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1,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2,女,1973年3月8日出生。
杜某、袁某1、袁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3,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袁某4,男,1945年5月26日出生。
原审原告:杨某1,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
原审原告:杨某2,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
原审原告:杨某3,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
原审原告:杨某4,男,1975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袁某1、袁某2因与被上诉人袁某3及原审原告袁某4、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按每个账户应得份额依法分割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抚恤金;3.按每个账户应得份额依法分割邓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抚恤金;4.一、二审诉讼费由袁某3承担。杜某、袁某1、袁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将邓某继承和享有的遗产进行认定。至2017年10月20日,邓某继承的袁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还存在,其继承和应享有的24万元,应为邓某的遗产,但一审法院未将此作出认定。2.一审法院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杜某、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袁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判决分配金额有误,不同意杜某、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对邓某继承的袁某的工商银行尾号7901账户中的存款进行了分配,该账户内现有的40万元定期存单以及邓某因继承而享有的24万元,都已作为邓某的遗产进行了分配。2.一审判决内容、计算结果基本正确,除了第一判项外。袁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利息,因邓某多取出82456.23元,导致相应账户中现存的余额仅有449147.28元,不足以承担袁某5、袁某3、袁某4每人132891.94元,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共计132891.94元的继承份额。且邓某多取出的82456.23元已经在第二判项中退还,并作为袁某遗产由除邓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分割。故第一判项应改为袁某5分别给付袁某3、袁某4112287元,给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共计112287元。
针对杜某、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袁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无具体答辩意见。
针对杜某、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杨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无具体答辩意见。
杨某1、杨某2、杨某4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袁某5、袁某4、杨某2、杨某1、杨某4、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方继承分割袁某名下基金账户中邓某所享有的基金份额和应继承的袁某的基金份额。2.判决各方共同继承分割属于袁某的个人存款及抚恤金。3.袁某5与袁某3继承分割邓某应继承的和享有的袁某名下存款543823.62元、抚恤金42243.4元及邓某名下存款708343.9元、抚恤金103200元。4.诉讼费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与袁某系夫妻,袁某与前妻吕某(曾用名吕某)共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袁某5,次子袁某4,女儿袁某6。1952年6月1日,袁某与吕某离婚,之后与邓某再婚,长子袁某5与邓某、袁某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袁某4、袁某6没有和邓某形成抚养关系。后袁某和邓某又收养女儿袁某3。袁某6于2016年11月4日去世,其配偶杨某2、儿子杨某1、杨某3、杨某4。2016年3月21日,袁某去世。2017年10月20日,邓某去世。袁某3曾起诉袁某4、杨某2、杨某4、杨某1、杨某3、袁某5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对袁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法院判决如下:一、袁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一套中属于袁某一半产权份额由袁某3继承,归袁某3所有;二、袁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账号为×××的基金账户内的基金及相关权益,袁某3、袁某4、袁某5各享有10%的份额,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共同享有10%的份额;三、袁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516.7元及利息,袁某3、袁某4、袁某5分别享有51.67元及相应利息,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共同享有51.67元及相应利息;邓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29363.27元及利息,袁某3、袁某4、袁某5分别享有2936.03元及相应利息,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共同享有2936.03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袁某的遗产,情况及双方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统计如下:
(一)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属于袁某的部分:
对于袁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
的华融质押宝基金现仍在银行。对于该基金及相关权益,双方一致同意袁某3和袁某5分别享有40%的份额,袁某4享有10%的份额,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共同享有10%的份额。
各方一致同意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40万元及利息袁某3和袁某5分别享有40%的份额,袁某4享有10%的份额,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共同享有10%的份额。
袁某名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中,在2016年3月21日有余额516.7元。在袁某去世以后2016年4月8日因现金分红进账62456.28元,在2017年4月8日因现金分红进账47966.42元。该账户中邓某应得的60%份额为66639.09元。其中在2016年10月8日,邓某将63060.2元转入自己工商银行账号×××账号内,后又转入袁某3账户。截至2017年6月21日,袁某尾号3243账户中尚存余额48004.96元。各方均认可邓某取走的63060.2元应追回分割。另对于袁某的该账户的存款及余额,各方应得款11106.3元。另该账户余额中包含3578.89元为邓某按照60%的份额获得的钱款66639.09元和其转出的63060.2元之差,该3578.89元应由袁某3和袁某5平均继承,每人1789.4元。所以袁某该账户余额分配情况如下:袁某5和袁某3每人分别为12895.7元,袁某4应获11106.3元,杨某2、杨某3、杨某1、杨某4共获11106.3元。关于邓某取走的63060.2元并转给袁某3,袁某3认为邓某转走的该笔钱款在其应获的60%的份额之内,系属于邓某的钱款,邓某在生前将该笔钱款转给袁某3系邓某自主处理自己的财产。法院认为邓某转走的钱款是在其应获钱款数额之内,没有超出其应获数额,转入自己账户后邓某又转给了袁某3系其生前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于该63060.2元,不应再作为邓某的遗产进行分配。
关于袁某名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2016年3月21日袁某去世时余额为8528.39元,此后在2016年3月29日、4月14日、4月27日分别入账(其中4月27日入账两笔)73136.09元、20554元、42113.03元、14127元。另,在2016年6月21日入账39.17元、2016年9月21日入账159.18元、2016年12月21日入账40.81元、2017年1月12日入账1100元、2017年3月21日入账0.65元,2017年6月21日入账0.87元,以上入账和卡内余额共计(取整数)159797.5元。另,在2016年7月25日,袁某的抚恤金211217元,打入该账户。2016年3月30日,邓某从该账户取走81664元至其×××账户内。2016年10月8日,邓某将该账户内的288101.86元(其中包含抚恤金211217元),转入×××的卡中。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袁某尾号9441的工行卡中剩余尾款(取整数)为1142元。根据以上查明的账目计算,袁某去世以后,该9441账户中属于袁某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59797.5元,其中属于袁某的为79898.75元,属于邓某的为79898.75元。邓某、袁某5、袁某4、袁某3分别应继承袁某的钱款数额为15979.75元,杨家父子一起应继承15979.75元。邓某在9441账户中合计共占有95878.5元。邓某从该账户取走的钱除去抚恤金211217元外为158548.86元,减去其应得的金额,邓某多取走的钱数为62670.1元,该笔钱款应予以退还。
关于袁某名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6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51017.74元。2016年4月13日入账6013元,则该账户中共有钱款157030.7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袁某和邓某分别享有50%,亦即每人占有78515.37元。其中,袁某4、袁某5、袁某3每人应继承袁某的数额为15703元,邓某应继承袁某的数额为15703元,邓某共计所有为94218.37元。袁某的该账户中,邓某于2016年3月22日、3月30日、10月8日分别取走60000元、91017元及6029.14元。邓某超出其应获数额支出62825.5元。
邓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属于袁某的部分统计如下:
邓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6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58720.53元,其中属于袁某的部分为29360.26元,属于邓某的部分为29360.26元。属于袁某的部分由邓某、袁某5、袁某3、袁某4、杨家父子分别平均继承金额为5872元,则邓某总共应得35232.3元。在2017年10月20日余额为39268.65元。
邓某名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在2016年3月21日余额为19997.5元。其中属于袁某的财产为9998.8元,属于邓某的数额为9998.8元。其中袁某5、袁某4、袁某3和杨家父子每人继承袁某的存款为1999.8元,则邓某总共所得为11998.6元。
另查,在该账户中在2017年10月20日邓某去世时有余额42.81元。在2016年10月31日转给袁某320万元,在邓某去世以后的2017年的10月25日分两笔转给袁某320万元和10.1万元,共计30.1万元。
邓某名下在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在2017年10月20日余额为136138.37元,此后,袁某3陆续取走、消费共计136044.8元,其中有2198元,对方认可是办理丧事消费,其余的款项要求作为邓某的遗产由袁某3和袁某5进行继承。
另,袁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为211217元,被邓某取走。袁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邓某、袁某3、袁某5、袁某4、杨家父子共同平均分割,邓某、袁某3、袁某5、袁某4每人享有42243.4元。杨家父子共同享有42243.4元。邓某的抚恤金为103200元,丧葬费为5000元,现存于邓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邓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袁某3和袁某5平均分割,每人享有54100元。
经过以上计算:袁某可供法定继承的遗产统计如下:
关于银行存款:袁某工商银行尾号9441账户的79898.75元、尾号0443账户的78515.37元、尾号7901的定期账户中的20万元、尾号3243账户中的55469.5元,邓某在工商银行尾号为1855的账户中的29360.26元、尾号为4495账户的9998.8元。以上共计453242.7元。其中邓某、袁某5、袁某4、袁某3和杨家父子各方继承的数额为90648.54元。
邓某在所有的银行存款中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获453242.7元,从袁某处继承了90648.54元,则银行存款中属于邓某的一共为543891.24元。邓某通过从袁某尾号9441账户中转账158548.86元、0443账户中转账157046.39元、3243账户转账63060.2元,另邓某名下尾号为1855账户中在袁某去世时存有的58720.53元、尾号4495账户中在袁某去世时存有19997.5元,总共实际占有了银行存款457374.99元。邓某应当实际获得的属于其自己的金额543891.24元减去其实际占有的457374.99元为86517.25元。
抚恤金:关于袁某的抚恤金211217元,因也被邓某取走,所以应由邓某按照其他继承人应获得的数额予以给付。经计算,袁某5、袁某3、袁某4、邓某、杨家父子五方各方应分得42243.4元。在211217元中,扣除邓某应获得的42243.4元,扣除邓某应获得的银行存款86517.25元,则邓某应该退还的钱款最终为82456.55元。
华融质押宝基金:华融质押宝基金登记在袁某名下,2019年8月5日市值为1013590.49元。经过计算属于邓某的应为608154.29元,属于袁某5、袁某3、袁某4、杨家父子四方的分别为101359.05元。
经计算,因邓某已经实际占有应继承的袁某的银行存款及抚恤金,并且还需要退还袁某的遗产82456.55元,所以袁某的银行存款和抚恤金邓某不再参加分配,其应该退还的82456.55元从其应继承的华融质押宝中扣除。其退还的82456.55元应作为袁某的遗产由除邓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继承分割。则华融质押宝中邓某应获得的数额为608154.29元减去82456.55元为525697.74元。
袁某遗产现存情况为,现袁某尾号为7901的定期账户中有存款40万元,9441账户有1142.33元,3243账户有48004.95元、华融质押宝账户中有1013590.49元,从华融质押宝账户中扣除应给付邓某的525697.74元剩余487892.75元。这些账户内的钱款可以直接用于支付各方应继承的袁某的遗产。
关于邓某的遗产,在其工商银行尾号为1855的账户内,在其去世时2017年10月20日账户余额为39268.65元。2017年10月25日转出39200元至邓某4495的账户,后被袁某3取走。2017年11月27日邓某的抚恤金106200元、2017年12月29日邓某的丧葬费5000元、2018年2月8日邓某的医疗费11330元进入该账户。则该账户中扣除歌华有线费用截至2018年10月15日应分割的数额为124494.19元。由袁某5和袁某3平均分割,每人得62247.1元。
在其工商银行尾号为4495的账户内,在2017年10月25日从邓某×××、×××、×××、×××、×××的卡中共计转入30.1万元,在2017年10月25日当天袁某3分别转走了20万元和10.1万元到自己账户。关于该30.1万元,袁某5认为应当作为邓某的遗产由袁某5和袁某3平均继承,每人享有150500元。袁某3称是邓某在生前赠与给袁某3的,属于袁某3的个人财产。
邓某在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在邓某去世时的余额为136138.37元。后被袁某3陆续取走、花销。对于其中用于邓某后事的2198元袁某5予以认可,表示同意扣除,其他费用认为应作为邓某的遗产,由袁某5和袁某3平均继承。袁某3辩称该账户系袁某3本人的账户,为了方便邓某的生活,所以登记为邓某的名字,就此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袁某3表示其给邓某花费的丧葬费、保姆费等费用以及其替父母交纳的房屋差额费用,均愿意作为为父母所尽的孝道,不再主张从遗产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袁某和邓某均未留有有效的遗嘱,故属于邓某的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袁某5和邓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所以邓某的遗产由袁某5和袁某3平均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邓某取走的袁某账户下的存款、抚恤金和丧葬费和其应继承的袁某名下的遗产进行抵消后,邓某不再继承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并且还需要从华融质押宝中扣除邓某应退还的袁某的遗产(丧葬费、抚恤金)82456.55元。袁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基金账户、抚恤金,由袁某5所有,袁某5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将相应钱款给付其他人。其中华融质押宝中的40%系各方应继承分割的袁某的遗产。剩余的60%份额系邓某的个人财产,从中应扣除其应退还的82456.55元,剩下的525697.74元是邓某的个人遗产,由袁某3和袁某5平均继承,袁某5和袁某3每人应得262848.87元。而邓某应退回的82456.55元,系袁某的遗产部分,应由各方平均继承。关于邓某的遗产,除了华融质押宝中属于邓某的部分,邓某的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由袁某3和袁某5二人平均继承、分割。邓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855的账户内的存款中包含了丧葬费和抚恤金,由袁某5和袁某3按照查询截至2018年10月15日应分割的数额124494.19元平均分割,每人得62247.1元。袁某3在邓某生前转入其个人账户的20万元,应视为邓某对袁某3的赠与,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袁某3在邓某去世以后从其工商银行尾号为4495的账户中转出的30.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邓某的赠与,所以袁某3取走的这部分钱款应作为邓某的遗产由袁某5和袁某3平均继承。同理,在邓某建设银行尾号为2213的账户中在邓某去世以后袁某3消费、转账的136138.37元,亦没有证据证明系邓某的赠与,所以除了袁某5认可的为邓某办理后事花费的2198元外,其余钱款应作为邓某的遗产由袁某3和袁某5进行继承,即每人享有66970.2元。邓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部分已经由袁某3取走,所以由袁某3享有邓某的银行存款,袁某3按照袁某5应当继承的数额给付袁某5比较便于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一、袁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中的存款及利息由袁某5继承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袁某5分别给付袁某3、袁某4132891.94元(包括银行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给付杨某2、杨某1、杨某3、杨某4共计132891.94元;二、袁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基金归袁某5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袁某5给付袁某4121973元、给付袁某3384821元,给付杨某2、杨某1、杨某3、杨某4共计121973元;三、邓某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袁某3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袁某3给付袁某5279717.3元。四、驳回袁某5和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袁某5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袁某5与杜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即袁某1、袁某2。杜某、袁某1、袁某2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承继袁某5诉讼地位,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明信等予以佐证。杜某、袁某1、袁某2称其对一审法院的遗产分割比例表示认可,但对计算结果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袁某、邓某遗产分割之具体数额是否适当。
因上诉人杜某、袁某1、袁某2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涉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及遗产分割比例及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事项不再赘述,对一审法院相应认定予以确认。就前述确认范围之后的具体遗产分割数额,在综合考虑袁某与邓某去世后夫妻共同财产析产情形、袁某去世后其账户出入账情况、邓某在袁某去世后在相应账户中的转取钱款情形、及邓某去世后其银行账户的出入账情况,在析产及折抵后确认的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及继承分割相应账户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考虑到袁某与邓某各自去世后银行账户存在的实际转出情况,结合银行账户余额及理财金数额范围,包含华融质押宝中属于邓某的部分,丧葬费、抚恤金等,确定的由袁某5及袁某3继承账户钱款,给付其他继承人折抵款项之具体继承分割方式,亦无不当,且符合本案实际,便于执行。
因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袁某5死亡,杜某、袁某1、袁某2明确表示作为其继承人承继其在本案中诉讼地位,故本院对一审判项中涉及袁某5权利、义务部分内容予以调整,由其法定继承人概括承继。
综上所述,杜某、袁某1、袁某2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袁某5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死亡,故本院对一审相关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中的存款及利息归杜某、袁某1、袁某2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杜某、袁某1、袁某2分别给付袁某3、袁某4132891.94元(包括银行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给付杨某2、杨某1、杨某3、杨某4共计132891.94元;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袁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基金归杜某、袁某1、袁某2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杜某、袁某1、袁某2给付袁某4121973元、给付袁某3384821元,给付杨某2、杨某1、杨某3、杨某4共计121973元;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邓某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袁某3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袁某3给付杜某、袁某1、袁某2279717.3元;
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35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杜某、袁某1、袁某2和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杜某、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
如果杜某、袁某1、袁某2及袁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杜某、袁某1、袁某2负担10420元(已交纳),由袁某4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某2、杨某1、杨某3、杨某4共同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袁某3负担1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杜某、袁某1、袁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刘保河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郭 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