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美屏,女,1976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潘思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僮瑞,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美屏因与被申诉人北京景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京03民终120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0]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抗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段萍、检察官助理张威出庭。申诉人陈美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被申诉人景龙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僮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0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万某签字的编号为0009255的送货单及张某签字的青岛中信项目的送货单均非北京金大通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大通加工厂)向景龙建筑公司所送货物,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终审判决认定张某签字的青岛中信项目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并非金大通加工厂向景龙建筑公司所送货物,缺乏证据证明。1.景龙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京北景采字第2011C017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佛山采购合同)与合同编号为京北景采字第2011C070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上海采购合同)仅能证明该公司与其他商家就青岛中信项目存在业务往来,并且佛山采购合同的供货内容为木地板,上海采购合同的供货内容虽然为木制品,但无送货单明细。故该两份证据以及付款凭证均不足以排除金大通加工厂与景龙建筑公司就青岛中信项目亦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2.景龙建筑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显示有两笔就青岛中信项目支付金大通加工厂材料款的记录,景龙建筑公司仅辩称为该记载凭证系其公司内部记账,不能反映真实的支付关系,但景龙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此外,虽然金大通加工厂与景龙建筑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景龙建筑公司的指定管理人是黎某,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是张某,但是陈美屏提交的23张送货单,内容明确详实。景龙建筑公司称该送货单是陈美屏与其他公司交易形成,亦无证据证明。3.检察机关审查期间,陈美屏提供了《广州市就业人员录用备案花名册》及《缴费历史明细表》以证明张某系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虽然上述证据记载的张某在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与金大通加工厂与景龙建筑公司所签合同的期间存在差距,但是结合景龙建筑公司系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情况,张某并非景龙建筑公司所称与该公司无关的人员。(二)对于有万某签字的0009255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是否系金大通加工厂向景龙建筑公司所送货物,应予以进一步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景龙建筑公司认可金大通加工厂向天津天嘉湖项目供货,对于陈美屏提交的送货单,景龙建筑公司仅否认了有万某签字的编号为0009255的送货单,而对于包括万某、房某共同签署的0004424号送货单在内的其他送货单均予以认可。根据陈美屏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万某曾被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评为“景龙劳模”,而景龙建筑公司系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对由万某签字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是否系金大通加工厂向景龙建筑公司所送货物,应予查明。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0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陈美屏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08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1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美屏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49897元货款的问题,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编号为0009255的送货单系天津天嘉湖项目所用,用于该项目的送货单一共有28份,涉及的收货员有6名之多,其中万某签署的有1份,万某、房某共同签署的有1份。该项目的供货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通过书面形式指定收货员。送货人系听从景龙建筑公司的指示,将所需货物送到项目地点,由现场人员验收,所需的货物、送货地点、验收人员均是在景龙建筑公司的指示下完成,此即双方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可万某所签署的金额为49897元的送货单。景龙建筑公司否认万某系公司员工是不实之言,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万某确是景龙建筑公司员工。编号为0009255金额为49897元的送货单应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392274元货款的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编号为2011C021的《木制品采购合同》签订后,金大通加工厂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共送货23次,货款金额合计392274元,该买卖合同关系除了有合同与送货单为证外,景龙建筑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了其向金大通公司支付了青岛森林湖项目的部分货款。景龙建筑公司称该合同并未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景龙建筑公司称送货单的签收人张某非公司员工,故对送货单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一项目与多家供应商签订合同在实践当中亦不鲜见,不能因为景龙建筑公司与佛山建材商行及上海木业经营部签了合同就理所当然地排除了已经生效的合同。景龙建筑公司与佛山建材商行、上海木业经营部所签合同均与青岛中信森林湖项目无关,两份合同均无落款日期,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不相符,付款凭证也未指向某一项目,无法证明该款项所对应的项目即是青岛中信森林湖项目。根据合同的编号推定,景龙建筑公司先后与佛山建材商行、金大通加工厂、上海木业经营部签订了采购合同,这与景龙建筑公司称未履行与金大通加工厂的合同系因在其后与佛山建材商行、上海木业经营部签订合同,互相矛盾。景龙建筑公司与上海木业经营部签订的编号为2011C070的合同是伪造的,合同有多处涂改,景龙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向上海木业经营部支付了三分之二的货款,这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交易习惯不符。(三)关于景龙建筑公司累计对讼争项目支付的款项7172009.53元的问题,原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景龙建筑公司并未对所支付的款项系针对哪一个项目做具体的说明,而是故意隐瞒完整的财务凭证,只提供不显示项目名称的支票头,并谎称支票头所记载的金额系对所有讼争项目的付款。在陈美屏明确项目名称,项目总价款以及已付金额的情况下,景龙建筑公司就应当对已付的款项系针对讼争项目的付款承担举证责任,景龙建筑公司提供的支票头只证明了已付的款项,对于已付的款项系针对讼争项目,却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景龙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同意陈美屏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经过多次起诉多次开庭,陈美屏有充分时间整理证据材料。2011年至2013年是主要供货时间,我公司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提供了一些内部付款申请资料,鉴于当时项目还没有完工,所以都是临时性的内部付款安排。有些资料现在可能确实无法全部找到,但这些临时性的内部付款资料在以往的庭审中,陈美屏都不予认可,否认了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抗诉机关所述送货单具有明确详实的内容并依此为由认可张某所签的送货单是真实的,是不妥当的。陈美屏作为木制品供应商,与我公司合作了多个项目,在送货单制作上是专业的,我公司不可能认可非公司员工签署的送货单。公司总部确有一个叫张某的员工,但公司员工一般不跨区域进行工作,而且张某入职的时候青岛项目已经完工。房某签订的送货单也有万某的签名,我们不清楚万某为什么签名,但是房某是景龙建筑公司的员工,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保,因此对房某签署的送货单我公司是认可的,万某与公司是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具有支付义务的送货单,公证书不能证明万某是我公司员工。
本院再审中,陈美屏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话录音,通话双方陈某与黎某分别系2011C021《木制品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指定的负责人及现场联系人,用以证明张某系景龙建筑公司仓管员,该项目的货物由张某签署;2.公证书,用以证明万某系景龙建筑公司员工;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市就业人员录用备案花名册、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用以证明景龙建筑公司是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张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系代表景龙建筑公司签收货物。
经本院向编号为2011C021《木制品采购合同》中景龙建筑公司一方指定的负责人黎某调查核实,黎某表示:其为景龙集团公司员工,当时隶属上海公司,受集团公司指派到青岛中信森林湖项目工作,主要负责采购。编号为2011C021《木制品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了,金大通加工厂供的货是定制木制品,主要包括木门、门套、窗套、柜子等。张某是集团公司仓管部派到该项目的仓管员,当时是他签收的,这些木制品用在了青岛中信森林湖项目的两个样板别墅上。同时,该项目还有向佛山市南海区旭圣居建材商行采购过木地板,向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安东木业经营部采购过饰面板。
本院再审认为:万某签字的编号为0009255号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是否系金大通加工厂针对天津天嘉湖项目向景龙建筑公司所供货物,以及编号为2011C021《木制品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另,景龙建筑公司主张累计向金大通加工厂支付货款7172009.53元,但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景龙建筑公司未明确其已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具体项目的金额,因此,对陈美屏主张的景龙建筑公司欠付其相应项目货款的金额还需进一步核算。故,本案的相关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京03民终1208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1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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