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火炬路**正成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梁洪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iv>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亭亭,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郗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
第三人:浙江中财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兴街道通和路**v>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
第三人:浙江化建管道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青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
第三人:姜某,女,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魏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陈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郗某、浙江中财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化建管道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某、魏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404元,减半收取214202元,由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艳明
法官助理 魏 举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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