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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初554号

原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火炬路**正成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梁洪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iv>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亭亭,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郗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

第三人:浙江中财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兴街道通和路**v>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

第三人:浙江化建管道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青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

第三人:姜某,女,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魏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第三人:陈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郗某、浙江中财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化建管道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某、魏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404元,减半收取214202元,由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艳明

法官助理 魏 举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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