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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夏泽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冰(CHENBING),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夏泽红,女,1965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

原审被告: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楼财源国际中心西塔写字楼****及**。

法定代表人:韩玉龙。

再审申请人陈冰(CHENBING)因与被申请人夏泽红、原审被告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融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冰(CHENBING)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合同》是中建融丰公司实际控制人韩玉龙、韩玉红为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而签订的无效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借款本金应由韩玉红等人在非法集资所得范围内负责退赔,而不应由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2018)京0105刑初866号、(2018)京03刑终798号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为中建融丰公司的高管,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原审诉讼并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夏泽红签订了《借款合同》,是以陈冰名义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涉案的《借款合同》没有证据显示与韩玉龙、韩玉红有直接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其提交的(2018)京0105刑初866号、(2018)京03刑终798号刑事判决书并不能明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非法集资所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到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程度。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冰(CHENBING)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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