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世龙,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申请人蔡世龙之父。
被申请人:上海哔哩哔哩电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
法定代表人:陈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蔡世龙与被申请人上海哔哩哔哩电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哩哔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世龙称,请求确认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无效。
二、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服务关系,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现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有权管辖的机构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非原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约定仲裁事项超过了法定仲裁范围,应当无效。
1.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选手专业服务协议》英文版,蔡世龙居住在哔哩哔哩公司指定的住所工作,哔哩哔哩公司对蔡世龙进行培训,由专门的经理、领队和教练进行日常训练,蔡世龙的一切商业事务均由哔哩哔哩公司进行管理,蔡世龙外出必须请假,有病必须提交病假条等。蔡世龙必须听从哔哩哔哩公司的管理遵守有关规定,违反规定就被扣罚工资。从蔡世龙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到,蔡世龙每个月的工资都少于约定的数额。
2.哔哩哔哩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蔡世龙代发工资、福利、奖金等,哔哩哔哩公司认可与蔡世龙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14日,因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发生矛盾,哔哩哔哩公司委托律师给蔡世龙发出律师函后,哔哩哔哩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将给蔡世龙发放的代发工资改为其他收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
3.哔哩哔哩公司在蔡世龙的工作室里装有监控设备对蔡世龙进行监视。蔡世龙的劳动力严重受到哔哩哔哩公司的控制,哔哩哔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蔡世龙的合法权益,超出了所谓的合作关系和独立承包商的范畴。
4.本案中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之间具有很强的从属性,不是简单的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关系,而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属于商业聘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5.本案中蔡世龙以所从事的电子竞技运动为谋生手段,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我国劳动法上所规定的劳动者。哔哩哔哩公司满足劳动法上关于用人单位的要求。哔哩哔哩公司旗下的杭州闪电队的业务有参加《守望先锋联赛》(owl)。蔡世龙作为哔哩哔哩公司旗下杭州闪电队队员进行训练并参加了owl比赛,蔡世龙提供的劳动是哔哩哔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双方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要素。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三、《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为无效。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只签订了英文版《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一份(哔哩哔哩公司持有),而没有中文版合同的签订,哔哩哔哩公司也未向蔡世龙释明合同内容,只是告知蔡世龙想去美国参加比赛必须签订此英文版合同。作为一个刚满18周岁初中文化程度的学生,根本无能力识别也看不懂全是英文版的合同内容。哔哩哔哩公司只让蔡世龙签订英文版合同,未让蔡世龙签订中文版合同,也不释明其权利和义务,哔哩哔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原则”,依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此《选手专业服务协议》应属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12、争议解决12.1(b)该仲裁应由贸仲依据届时有效的该委员会规则和程序启动和进行的约定,蔡世龙并不知晓,也不是蔡世龙真实意思的表示,蔡世龙从未与哔哩哔哩公司约定此仲裁协议条款,根本不存在此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视为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部分对蔡世龙没有约束力。
哔哩哔哩公司称,一、《选手专业服务协议》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定具体明确,应为有效。
《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既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又指明了适用规则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可以确定仲裁地为贸仲所在地或由贸仲指定仲裁地。
《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作为双方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署的合同,《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仲裁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情形,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二、《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选手专业服务协议》涉及了委托、居间等多重法律关系,是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哔哩哔哩公司与蔡世龙从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征,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1.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平等主体之间建立服务关系,《选手专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是劳动雇佣关系。
对此,《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第1.1.(a)条约定:战队实体特此聘请选手为负责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本协议指定服务和代表战队参加联赛的独立承包商。选手一旦签署本协议,即表明选手承认,其只是战队实体的服务供应商,而不是联赛官方的服务供应商,本协议中并无任何内容可理解为或合理地作为战队实体或联赛官方是选手的雇主、联合雇主和/或共同雇主的证据。《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第13.4条第(d)款也约定:本协议不在选手和战队实体之间创建合伙、合资、雇佣或其他类似关系。
2.《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涵盖了多重法律关系,明显有别于一般劳动合同约定的范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要件特征。
《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包含了大量关于赛事训练服务、规范参赛、赛事宣传、商业性表演赛、媒体活动、商业赞助、流媒体政策、竞品游戏游玩限制等内容,明显超出普通劳动关系项下调整的权利义务范围。同时,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其他约定也超出一般劳动合同的内容。例如:《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第1.3条合同期限根据守望先锋赛季日程予以确定、第8.1条和附录A中分别约定了服务期限可以由俱乐部单方面终止和延长、第12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提交商事仲裁等。
《选手专业服务协议》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如试用期、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上述条款以及《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诸多其他约定均说明了双方实际上是建立了包含多重法律关系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在《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协商一致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3.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之间仲裁案件争议的实体内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哔哩哔哩公司仲裁请求为:1.解除《选手专业服务协议》;2.支付违约赔偿金。其中违约赔偿金涉及到转会费、签字费、服务费、比赛排位损失、赞助资金损失、商业价值损失等等。双方之间仲裁案件争议内容也可以反映出《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合同性质,根本上决定了该纠纷无法通过劳动仲裁进行处理。
同时,职业体育选手与职业俱乐部之间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对当赛季俱乐部的参赛、组队、竞技产生极大影响。《选手专业服务协议》是否解除涉及到2020赛季哔哩哔哩公司战队人员组成、备战训练策略、参赛人员变动,同时涉及到蔡世龙能否转会。在赛季赛程紧张的情况下,考虑体育比赛的特殊性、职业电竞运动的特殊性、甚至职业运动员生涯较短的情况,通过商事仲裁在最短时限内解决纠纷更有利于保护哔哩哔哩公司和蔡世龙双方的利益。
从本案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的角度,并无任何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双方在签订《选手专业服务协议》时同意由贸仲进行管辖,且本案属于贸仲受案范围,仲裁协议应当有效。
三、哔哩哔哩公司与蔡世龙之间对《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1.哔哩哔哩公司与蔡世龙之间并未形成劳动管理关系,而是基于《选手专业服务协议》对蔡世龙提出竞赛及训练要求。
首先,根据《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蔡世龙应当遵守《守望先锋联赛》的章程、官方规定、赛事规则等相关规定,并未约定蔡世龙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员工守则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并直接告知劳动者。如前所述,按照双方《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蔡世龙需遵守《守望先锋联赛》的章程、官方规定、赛事规则等相关规定,其参与训练、备赛均属于履行《选手专业服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
考虑到电竞行业的特殊性,选手都比较年轻,哔哩哔哩公司出于管理的需要对蔡世龙进行某些管束。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哔哩哔哩公司对蔡世龙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哔哩哔哩公司的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基于对蔡世龙赛训的管理权与对其提供服务质量的要求,是由服务协议衍生出的管理行为,是作为服务接受者对服务提供者一种合情合理的监督行为。
同时,《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第2条选手服务(i)要求选手应当保持与参加最高水平电子体育竞赛的专业运动员相当的精神和体能标准。哔哩哔哩公司对蔡世龙提出训练及竞赛的要求,是根据《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第2条(i)提出的选手服务要求,取得优秀的竞赛成绩更是哔哩哔哩公司投入巨额的转会费、签字费,支付高昂的服务费用与蔡世龙签订《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根本目标。蔡世龙作为职业电竞选手,与普通游戏玩家的区别即在于职业电竞选手需要保持高水平的竞技能力,训练是作为职业电竞选手的必备要求以及职业发展所必需的努力。职业电竞选手保持训练频率及时长,是为其职业发展及今后竞赛成绩、后续转会身价上升应当作出的自身努力。哔哩哔哩公司与蔡世龙之间是基于《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平等关系,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层面,还是从事实层面而言,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均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
2.双方在《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
实际上,根据行业惯例和双方参加的守望先锋联赛规则,哔哩哔哩公司与蔡世龙签署《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前提条件是通过转会方式取得选手的“签约权”。在《转会协议》之中,其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选手与原俱乐部解除合作关系、经纪关系(若有),然后再与哔哩哔哩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为此,哔哩哔哩公司向原俱乐部支付了转会费作为对价。此外,哔哩哔哩公司还向蔡世龙支付了签字费作为其签署《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前提条件。从该《转会协议》也可以看出,蔡世龙和原俱乐部,以及转会之后和哔哩哔哩公司,都是意图建立服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选手专业服务协议》项下约定多项赛事地点多在美国,协议的主要履行地是依据赛事场所而变动。蔡世龙并未在哔哩哔哩公司打卡、出勤工作,蔡世龙在哔哩哔哩公司并无工位和办公场所。蔡世龙在哔哩哔哩公司提供的地点进行训练,是为了提高选手能力和战绩,最大化的实现选手服务对双方的价值,而不是一般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坐班。而且,哔哩哔哩公司并未按照对公司员工的制度要求蔡世龙遵守哔哩哔哩公司的员工守则及管理制度。
3.哔哩哔哩公司向蔡世龙支付的是服务对价,而非工资。
就劳动关系而言,其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劳动对价(工资、社保等),但本案却对此并无任何约定。虽然哔哩哔哩公司在给蔡世龙支付个别月份服务费用时候,写的转账记录是工资,那是因为财务人员基于习惯性的操作方式,选择类型为“代发代扣”,因银行系统预先设置了银行交易类型,在“代发代扣”的类型下仅有“代发工资”一项,才会在向蔡世龙支付服务报酬时显示为“代发工资”,这不能改变案涉服务合同的性质,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且,根据蔡世龙提供的截图,哔哩哔哩公司支付蔡世龙的服务报酬每次金额均不同,不符合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发放形式,证明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而且,双方并未在《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对社会保险、公积金做出任何约定,同时蔡世龙也从未要求哔哩哔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显然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综上,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驳回蔡世龙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签订英文版《〈守望先锋联赛〉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选手专业服务协议》),前言C约定,战队实体希望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聘请选手为代表附件A第2部分指定的战队参加联赛的专业电子竞技选手,而选手希望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受聘和代表战队出赛。第1部分中1.1(a)约定,战队实体特此聘请选手为负责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本协议指定服务和代表战队参加联赛的独立承包商。选手一旦签署本协议,即表明选手承认,其只是战队实体的服务供应商,而不是联赛官方的服务供应商,本协议中并无任何内容可理解为或合理地作为战队实体或联赛官方是选手的雇主、联合雇主和/或共同雇主的证据。1.3(a)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应自附件A第3部分规定的生效日期算起,并持续至附件A第3部分规定的赛季结束时,除非(ⅰ)经战队实体按照第1.3条(b)款的规定延长,或(ⅱ)按照第8条的规定终止初始有效期【以下将初始有效期和(在战队实体行使延期选择权的情况下)任何延长后的有效期成为“有效期”】。在本协议中,“赛季”是指,在联赛官方批准进行联赛形式的比赛的每一年里,开始于该年的首次季前官方比赛,结束于从该年的《守望先锋》世界冠军赛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算起满六个公历周之日的周期。1.3(b)约定,如果经双方协商在附件A第3部分(a)中做出相关规定,战队实体有将本协议初始有效期延长一个赛季(只可延长一个赛季)的选择权(在此情况下,本协议的有效期应延续至附件A第3部分规定赛季之后的第一个赛季结束时),但其必须在第1.3条(a)款规定的初始有效期结束前第七日或之前将延长本协议出示有效期的意向通知选手,并(ⅱ)于该日期或之前向联赛官方提交一份该通知副本。如果战队实体选择不行使其依据本第1.3条(b)款延长本协议初始有效期的选择权,则除非根据第8条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应于初始有效期届满时终止。第2部分选手服务中主要约定,有效期内,选手应参加战队实体为选手提供或批准的赛前培训班;维持参加联赛的资格;在开始于附件A第3部分规定的报告日期、结束于赛季结束日期次日的期限内,在受针对搬迁设定的任何地理区域限制的前提下,搬迁至位于战队实体指定位置的战队住房或训练和练习设施;在赛季期间与战队一起参加培训和练习,但需遵守附件A第4部分规定的任何时间承诺限制和停赛日期、战队实体不时施加的任何限制、适用法律规定的任何限制;尽最高水平和能力提供服务和参加每一场演示赛和表演赛、每一场季前赛、常规赛和季后赛单局比赛、单场比赛和完整赛事、任何全明星赛或类似活动(以下将上述所有比赛统称为官方比赛);参加联赛官方和战队实体组织的各类宣传活动;按照战队实体的要求,在任何要求的商品上(包括队帽、队服、海报、选手收藏卡、照片和其他纪念品)上签名;在本赛季内以专业人员身份专门代表战队出赛,在有效期内不以竞争对手或专业人员身份玩其他电子游戏,除非选手流媒体政策中另有规定;保持与参加最高水平电子体育竞赛的专业运动员相当的精神和体能标准,除非因患病或受伤而受阻;在所有官方比赛和宣传活动期间和在所有往返该等官方比赛和宣传活动场地途中,仅穿着或使用战队实体提供的制服、队帽、队服、队鞋、臂章、队徽和其他徽章和带有指定标志的物品,而不在所有其他时间穿着或使用战队实体服装或体现归联赛官方或其关联公司所有的任何知识产权的其他服装;在所有官方比赛和宣传活动期间,除非《官方规定》另行许可,否则仅使用、展示和宣传战队实体指定的所有设备、外围设备、硬件、软件、食品、饮料及其他商品和服务;参与创作联赛官方决定制作(或授权战队实体制作)的任何真人秀内容(定义见下文),允许用可置于战队住房的全天候摄像机或其他记录设备或技术拍摄其日常生活及与他人的互动(前提为此等拍摄或记录活动不得发生在选手的浴室内),并签署和向战队实体和联赛官方交付与上述拍摄或记录有关的任何弃权书或同意书;作为参与游戏的条件,同意接受和配合联赛官方批准和执行的任何随机公开药物测计划;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危及其身体或精神健康的活动,也不得参与抑制其比赛、练习或训练的智力或体能发挥的活动;未经战队总经理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与任何人士或实体达成含有以下规定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或安排:选手将依据该协议或安排将该人士或实体的姓名或名称、标志或商标用于与联赛官方、战队、比赛、任何官方比赛或任何宣传活动有关的目的,或在比赛、任何官方比赛或任何宣传活动期间展示该人士或实体的姓名或名称、标志或商标,或以其他方式使该人士或实体的姓名或名称、标志或商标与联赛官方、战队、比赛、任何官方比赛或任何宣传活动产生关联;不得参与蹦极、悬吊式滑翔、攀岩或任何“危险活动”或“异常危险活动”或其明知会导致战队实体购买的任何保单无效或失效或将构成任何该等保单规定的不赔付事项的任何活动;不得参与任何(i)造成自身名誉丧失,涉入丑闻或讥讽,或惊吓或冒犯部分公众,或损害其公众形象,或(ii)合理预计将损害下列各项的形象或声誉,或造成下列各项受公众批评或丧失声誉的任何活动或实践:(A)动视暴雪(“动视暴雪”)及控制动视暴雪、受动视暴雪控制或与动视暴雪受同一控制的任何单位(包括“暴雪娱乐”)(前述公司统称“暴雪”)、联赛创办方及其各自任何管理人员、董事、代理、员工或代表;或(B)联赛、其他战队或其各自赞助方或选手、游戏或暴雪的其他任何产品或服务;(C)战队实体或战队拥有者、总经理、教练或任何其他管理人员或员工或战队任何赞助人或合伙人;和(D)任何联赛创办方的关联方或合伙人,包括任何被许可方或合作媒体,包括使用、参与或怂恿政治、暴力、威胁性、歧视性、骚扰或诽谤性用语或行动;不得在有效期内或之后任何时候向任何人士或实体或在任何公共论坛上做出、张贴、发表或表达涉及暴雪、联赛创办方等各方的任何含有恶意的虚假、中伤性、诽谤性或造谣性评价、评论或声明;第3部分费用和付款条件中约定,作为对选手向战队实体提供服务和选手向战队实体做出所有其他承诺的报酬,战队实体应向选手支付(a)附件A第6部分规定的基本费用(“基本费用”),以及(b)附件A第6部分规定的启动费、绩效费、定额奖金和/或其他报酬(如有)(“额外费用”。以下将额外费用和基本费用统称为“费用”);如果选手有权在出让、交易或转让发生后收取下文第5条项下的任何转让费,则战队实体应自联赛官方批准该出让、交易和转让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选手支付该转让费;第5部分交换与转让中约定,除非附件A已在第8部分的相关方框中打钩,以示需要选手同意,否则战队实体有权向作为参加联赛的某战队所有者的任何人士和/或实体出让或转让或与该人士和/或实体交换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而不是部分)权利和义务,除非已在附件A第8部分的相关方框中打钩,以示该交易或出让仅限于在指定地理区域内进行;未经战队实体事先书面同意,选手不得交换、出让或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双方承认,任何交换、出让或转让均需要得到联赛官方同意,并同意执行联赛官方就交换该、出让或转让做出的决定,任何交换、出让或转让均应视为在取得联赛官方同意之日起生效;第7部分对适用姓名、肖像和其他知识产权作了约定,第8部分对战队实体无故终止协议、因选手残疾而终止协议、选手因故终止协议等情形作了约定,并对战队实体应向选手支付“买断费”及该笔费用的计算作出约定;第12.3争议解决程序(a)约定,除非第12.2条或章程或《官方规定》中另有规定,否则涉及选手和战队实体的任何争议、索赔或纠纷,包括因本协议、违反、终止、强制执行、解释本协议或本协议效力引起或与本协议或选手根据本协议提供服务相关的争议、索赔或纠纷,均应由一名仲裁员在附件A第13部分规定的城市通过仲裁予以解决;(b)约定该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届时有效的该委员会规则和程序启动和进行;此外,协议对返款和暂停参加联赛、受伤和患病、适用姓名、肖像和其他知识产权、损失风险等其他条款亦进行了约定。
2020年,贸仲依据哔哩哔哩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哔哩哔哩公司提交的哔哩哔哩公司与蔡世龙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英文版《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哔哩哔哩公司与蔡世龙因上述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案。目前该仲裁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蔡世龙与哔哩哔哩公司签署了英文版《选手专业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其称签订仲裁条款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蔡世龙称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地,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无效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选手专业服务协议》是关于电子竞技选手的职业合同,与职业特点紧密关联,比如在赛季期间参加培训、练习,参加联赛官方和战队实体组织的各种宣传活动,对穿着和使用战队实体服装、仅使用、展示和宣传战队指定的商品和服务、战队实体转让的规定、使用姓名、肖像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规定,等等,其职业特点和约定内容决定了其不同于劳动合同,而是兼有多种合同特点的合同,不在仲裁法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案件范围内,蔡世龙关于仲裁事项超过了法定仲裁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世龙称《选手专业服务协议》显失公平,因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便《选手专业服务协议》的内容存在无效或其他可撤销事由,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选手专业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综上,蔡世龙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世龙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蔡世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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