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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与卡尔·爱德曼有限责任公司(CarlEdelmannGmbH&Co.KG)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809号

申请人: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兆丰一街**。

法定代表人:操保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卡尔·爱德曼有限责任公司(CarlEdelmannGmbH&Co.KG)Stra??e45-89518Heidenheim/Brenz-Deutschland。

代表人:FrankHornung,J??rgWeidenfeld,总经理。

申请人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出版社)与被申请人卡尔·爱德曼有限责任公司(CarlEdelmannGmbH&Co.KG)(以下简称卡尔·爱德曼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学工业出版社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卡尔·爱德曼公司所适用的仲裁协议无效,卡尔·爱德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20年11月6日,化学工业出版社收到卡尔·爱德曼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化学工业出版社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卡尔·爱德曼公司无权提出仲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卡尔·爱德曼公司所适用的仲裁协议无效,其无权使用该条款。卡尔·爱德曼公司所适用的仲裁协议,是化学工业出版社与案外人施佩克德拉彩色胶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佩克德拉公司)签署的《北京泰斯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合同对合同主体等内容的变更,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合资合同》第44条约定,对该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化学工业出版社和施佩克德拉公司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本案中,对于合同主体变更为卡尔·爱德曼公司这一事宜,化学工业出版社从未与施佩克德拉公司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化学工业出版社认为,其与施佩克德拉公司签署的《合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更,卡尔·爱德曼公司无权取得案外人的权利,提出仲裁。卡尔·爱德曼公司自认为取得了施佩克德拉公司的合同权利,属于错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化学工业出版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化学工业出版社补充了两点意见。一是卡尔·爱德曼公司没有资格适用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卡尔·爱德曼公司在答辩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曾经签署过相关合同或者变更章程的修整案,但是化学工业出版社认为卡尔·爱德曼公司的实际成立日期是2015年,而卡尔·爱德曼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形成时间都是在其合法成立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法人机构从成立时起具有法人资格,而卡尔·爱德曼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之前是没有主体资格的。化学工业出版社认为,卡尔·爱德曼公司在2015年之前是不存在的,因此在其不存在时签署的材料是无效的,不能被适用。二是双方曾经有过关于双方争议的书面约定,该约定没有选定仲裁,而是依法处理,属于对仲裁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仲裁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卡尔·爱德曼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化学工业出版社的全部申请。

一、卡尔·爱德曼公司经合法的股权变更已成为了北京泰斯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爱德曼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的股东,双方已就此签署了《北京泰斯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合同书修正案》(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修正案》),化学工业出版社已认可卡尔·爱德曼公司成为《合资合同》的主体,故《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卡尔·爱德曼公司有权适用。

1997年8月19日,施佩克德拉公司与化学工业出版社签订《合资合同》,共同设立合资公司。2007年12月21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施佩克德拉公司将其持有的51%股权全部转让给卡尔??爱德曼公司,并对《合资合同》《北京泰斯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2008年1月30日,卡尔??爱德曼公司与施佩克德拉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卡尔??爱德曼公司受让施佩克德拉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51%股权,并约定卡尔??爱德曼公司根据《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008年5月6日,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签署《北京泰斯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章程修正案》),双方同意将《合资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签订合同,经营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合法签署,化学工业出版社加盖了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朱浪签字。故卡尔??爱德曼公司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准,已合法受让施佩克德拉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51%股权,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

2008年5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商务局出具《关于北京泰斯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部分条款的批复》(顺商复字【2008】91号),同意施佩克德拉公司将持有公司的51%股权全部转让给卡尔??爱德曼公司,《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的修改同时生效。故卡尔??爱德曼公司经主管商务部门批准,已合法受让施佩克德拉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51%股权,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同时修改并生效,对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为将合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爱德曼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署《合资合同修正案》,同意将《合资合同》第一章、总则变更为: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共同经营中德合资北京爱德曼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此订立该合同。前述《合资合同修正案》经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合法签署,化学工业出版社加盖了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朱浪签字。《合资合同修正案》表明,化学工业出版社已认可《合资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变更为卡尔??爱德曼公司,合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爱德曼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卡尔??爱德曼公司有权适用《合资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

综上,卡尔??爱德曼公司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及主管商务部门批准,合法受让施佩克德拉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已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合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爱德曼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且《合资合同修正案》表明,化学工业出版社已认可《合资合同》的另一主体变更为卡尔??爱德曼公司,卡尔??爱德曼公司有权适用《合资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据此就双方之间的相关纠纷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

二、基于《合资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等约定,合资公司后续就增资等事宜召开了若干次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对《合资合同》进行了相应修改,化学工业出版社从未对双方继续适用《合资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

2008年5月7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卡尔??爱德曼公司对合资公司增资人民币1800万元,并相应修改《合资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由此可见,自卡尔??爱德曼公司经合法受让股权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后,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就合资公司增资等事宜作出了若干决议,并对《合资合同》进行了相应修改,化学工业出版社从未对双方继续适用《合资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

综上,卡尔??爱德曼公司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商务部门批准,已合法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商务部门批准了双方签署的《合资合同修正案》,已认可《合资合同》主体变更为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合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一直在执行《合资合同》,且化学工业出版社在此之后从未对双方适用《合资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卡尔??爱德曼公司有权依法适用《合资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据此就双方之间的相关纠纷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化学工业出版社的全部申请。

经审查查明,1997年8月19日,化学工业出版社与施佩克德拉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化学工业出版社与施佩克德拉公司同意共同投资建立合资公司,公司名称为“北京泰斯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合资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07年12月21日,合资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协商,决议如下:同意施佩克德拉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合资公司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卡尔??爱德曼公司,同时对《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予以修改。卡尔??爱德曼公司提交的该决议上加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

2008年1月30日,施佩克德拉公司与卡尔??爱德曼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施佩克德拉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的全部出资额人民币1122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卡尔??爱德曼公司,转让价格为100万欧元。卡尔??爱德曼公司根据《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卡尔??爱德曼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上加盖有“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

2008年5月6日,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签订《合资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由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经营合资公司,卡尔??爱德曼公司认缴出资额合计人民币2900万元,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化学工业出版社委派二名,卡尔??爱德曼公司委派三名。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化学工业出版社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朱浪签名。卡尔??爱德曼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上加盖有“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

2008年5月7日,合资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协商,决议如下:一、同意卡尔??爱德曼公司对合资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1800万元,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4000万元;二、确定化学工业出版社的持股比例为26.95%,卡尔??爱德曼公司的持股比例为73.05%。卡尔??爱德曼公司提交的该决议上加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

同日,北京市顺义区商务局作出顺商复字〔2008〕91号《关于“北京泰斯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部分条款的批复》,同意合资公司投资方之一施佩克德拉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新投资方卡尔??爱德曼公司;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均由人民币2200万元增至人民币4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卡尔??爱德曼公司以相当于人民币1800万元的欧元现汇投入。增资后,化学工业出版社出资额为人民币1078万元,占注册资本26.95%,卡尔??爱德曼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2922万元,占注册资本73.05%。

2010年6月17日,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修正案》,约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爱德曼医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化学工业出版社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朱浪签名。

本案审查过程中,化学工业出版社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的转让方为化学工业出版社,受让方为卡尔??爱德曼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平等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有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依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要求赔偿。”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调取卡尔??爱德曼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其最近一次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系争仲裁条款为《合资合同》第五十二条,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上述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化学工业出版社认为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依据有三点,一是卡尔??爱德曼公司并非《合资合同》签订主体,二是卡尔??爱德曼公司于2015年成立,其在成立之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三是卡尔??爱德曼公司曾与化学工业出版社达成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的书面协议,故卡尔??爱德曼公司不能依据《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卡尔??爱德曼公司已经通过与施佩克德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施佩克德拉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享有《合资合同》项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且该股权转让已经由合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符合《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卡尔??爱德曼公司依法受让合资公司股权后,其与化学工业公司还签订有《合资公司章程修正案》《合资合同修正案》,约定了合资公司的增资和名称变更等事项,且增资事宜已经由合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由商务部门作出批复。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卡尔??爱德曼公司已经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且化学工业出版社对合资公司股东变更系知情。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化学工业出版社提出的卡尔??爱德曼公司并非《合资合同》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因执行《合资合同》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卡尔??爱德曼公司可以依据《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起仲裁。其次,根据卡尔??爱德曼公司的工商注册查询信息,其最近一次登记为2008年1月11日,早于其与施佩克德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也早于其作为合资公司股东签订其他相关合同的时间。故化学工业出版社提出的卡尔??爱德曼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其在2015年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对于化学工业出版社提出的其与卡尔??爱德曼公司另签有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与《合资合同》中将争议提交贸仲解决的约定构成了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情形,故而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经本院查明,化学工业出版社与卡尔??爱德曼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平等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有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依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上述约定并不构成对《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否定。且本案系对《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所提起的仲裁司法审查,因《合资合同》系经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且备案,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化学工业出版社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卡尔??爱德曼公司有权依据《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就仲裁事项向贸仲提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赵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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