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军,原告刘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院**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北京市科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铁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津8601民初1004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和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军、刘玉伟,被上诉人京沪高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京沪高铁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京沪高铁公司,有失公平公正。
原审判决对刘某某提交的青县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的编号为青环监Z字(2011)第04号《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报告》)不予认定,而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有失公正。
《监测报告》属于官方检测报告,公正合法,真实有效,监测结果是噪声超标,其效力高于《鉴定意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漏洞百出,如:噪声监测未对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值)进行监测,监测项目不全面,如监测内容应该包括昼、夜间铁路运行时段的Leq和夜间突发噪声Lmax。原审判决以《监测报告》没有夜间相应数值,监测数据不完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鉴定意见》没有对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值进行监测,同样是监测数据不完整却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没有一视同仁,客观公正,明显是选择性认定,偏袒一方。
二、京沪高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鉴定中心选择的监测地点设在刘某某家的室内,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以下简称《声环境质量标准》)6.2条规定,如果监测地点在室内,对应的标准应当降低10dB进行评价。本案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所确定的噪声标准是昼间70dB、夜间55dB,降低10dB后与监测数据(昼间51dB、夜间51.5dB)进行比对的话,就构成了噪声污染。
此外,本案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的1类标准进行噪音判断,如果按照1类标准的话,检测结果显示噪声严重超标,《鉴定意见》没有测量突发噪声最大声级,缺少重要数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依据。
本案中监测点的设置有问题,一般应该设在户外,本案将监测点设在室内,得出监测数据后却没有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对依据进行降低,所以得出了噪声不超标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高铁运行产生的噪音对刘某某家人的日常生活有很大影响,刘某某睡觉要吃安眠药,对孩子成长也很有影响。孩子晚上经常惊醒几次,对孩子学习造成很大影响。我们晚上睡不着觉,休息不好,白天精神很不好,上班没有精神,另外噪声对家人的听力也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京沪高铁公司辩称:该噪音污染纠纷案件最早是一起29个原告的共同诉讼,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来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后来有28个原告都撤诉了,现在只有刘某某这个案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很负责,去了原来的铁道部、环保总局等部门了解咨询,做出原审判决后,刘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做了鉴定,就适用标准问题向环保部发函,后依据环保部答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现刘某某又提出上诉,其行为使本案严重浪费了国家诉讼资源。鉴于上述请情况,京沪高铁公司认为刘某某的请求依据不足,是滥用诉讼资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沪高铁公司立即排除噪声污染损害、降低噪声,恢复刘某某的正常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形成鉴定意见书一份。另外,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法院调取的证据:1.环境保护部复函一份;2.12306网站下载列车时刻表一份;3.环境影响报告书(新建京沪高速铁路北京至徐州段)一份。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某提交的沧州西站列车时刻表及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刘某某提交的青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目的是经青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通过刘某某住地的高铁列车产生的噪声严重超标。京沪高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监测是刘某某单方出具,不是法院指定或双方约定的监测单位作出,内容不认可;2.出具监测报告的青县环境监测站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应当由青县环境保护局进行;3.即使认可该报告,其监测结果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夜间相应数值,监测数据不完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刘某某提交的照片十二张。证明目的是高铁没有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京沪高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见高铁已经安装了声屏障,不能达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法院认为,照片显示及结合实地现场情况,证明高铁已经安装了声屏障。故法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京沪高铁公司提交的北京南站至上海虹桥站列车时刻表。证明目的是高铁在正常运营,运营符合国家规定。刘某某认为,时刻表上载明的列车数量比实际通过的列车数量少。法院认为,该时刻表是从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下载,可以证明高铁在正常运营,但该时刻表仅是北京南站至上海虹桥站间的列车,并不是高铁上运行的全部列车。所以,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京沪高铁公司提交的国家验收证书。证明目的是高铁已经通过国家验收,高铁列车产生的噪声没有超过国家标准。刘某某认为,并不是通过了国家验收就能够证明高铁列车噪声没有超标。法院认为,国家验收委员会已经对高铁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其中包括声屏障、隔音窗等隔声降噪措施的专项验收。国家验收证书应作为证据之一可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共同使用,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某某认为,对该鉴定没有意见,从《鉴定意见》中看噪声超标。京沪高铁公司认为鉴定人员资质存在异议,《鉴定意见》既然认定涉案住宅为4类功能区又认定为1类功能区,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显示噪声没有达到污染程度。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人员资质的问题,虽然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为2人,但在《鉴定意见》中签字的鉴定人为4人,分别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要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鉴定人员的资质有效;其次鉴定人已经出庭答复了相关质疑,京沪高铁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06年3月,原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制作完成新建高铁北京至徐州段环境影响报告书。2006年7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审批通过高铁环境影响报告。2008年4月高铁开工建设,2010年11月全线铺通。2011年5月30日至31日,原铁道部组织对高铁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初验委员会认为,高铁工程满足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运营条件,同意通过初步验收。2012年6月6日至8日,高铁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通过环境保护部组织的专项验收。验收意见认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文件提出的主要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13年2月25日,由国家发改委、原铁道部、原环境保护部等以及高铁沿线的北京市、河北省、上海市等24个部门组成国家验收委员会,对高铁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国家验收委员会认为,工程的环境搬迁、声屏障、隔音窗等隔声降噪措施以及电磁防护措施等得到落实,各专项验收合格,同意京沪高速铁路工程通过国家验收。2011年6月30日,高铁开通运营,2019年12月6日庭审当日,12306列车时刻表显示经停沧州运行高铁列车为50对左右/天,双方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刘某某系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陈咀乡前渔二庄村村民,该村位于高铁青县段西侧。刘某某住宅整个院落与京沪高铁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近端为41米、远端是50.49米,高铁外侧轨道中心线向外之30米内无住宅,刘某某居住的村落一侧高铁安装了用于隔声降噪的声屏障。
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中心两次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测量,测得涉案住宅整个院落与京沪高铁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为41.00M-50.49M。经过24小时取时段监测相关数据,确定涉案住宅测量结果,列车运行时背景噪音昼间平均值51dB(A)、夜间平均值51.5dB(A)。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住宅噪声与高铁通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住宅内昼间与夜间的环境背景噪声等效声级,均不超过其对应的昼间、夜间室内评价值,即涉案刘某某住宅内的噪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4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3.在无列车通过时,涉案住宅内的噪声基本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在有列车通过时,涉案住宅内的噪声不符合《声环境标准》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沪高铁公司对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本案系因高铁列车运行引发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见,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之一是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原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8年10月1日发布实施《声环境质量标准》,该标准是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以下简称《城市噪声标准》)的修订,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准中4类声环境功能区是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类两种类型,4b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声环境质量标准》对各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分别规定为:0类昼间50dB(A)、夜间40dB(A),1类昼间55dB(A)、夜间45dB(A),2类昼间60dB(A)、夜间50dB(A),3类昼间65dB(A)、夜间55dB(A),4a类昼间70dB(A)、夜间55dB(A),4b类昼间70dB(A)、夜间60dB(A)。此外《声环境质量标准》亦规定,对4b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适用于2011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铁路(含新开廊道的增建铁路)干线建设项目两侧区域。对2010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运营的铁路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铁路干线两侧区域不通过列车时的环境背景噪音限值,按昼间70dB(A)、夜间55dB(A)执行。据此规定执行的环境背景噪音限值夜间55dB(A)比夜间60dB(A)标准更低,本案所涉高铁属2010年前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故本案中4b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限值应适用昼间70dB(A)、夜间55dB(A)的规定。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以下简称《声环境划分规范》)4b类铁路干线两侧区域距离的确定方法有:相邻区域为2类声环境功能区,距离为35米±5米。经鉴定中心对涉案住宅与京沪高铁边界线之间的距离进行测量,测得涉案住宅整个院落与京沪高铁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为41.00M-50.49M。结合环保部已经批复通过的《高铁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没有噪声功能区划的乡村居住环境,30-60m内的区域执行《城市噪声标准》之4类标准,60m以外区域执行2类标准。故刘某某住宅噪声限值应当执行昼间70dB(A)、夜间55dB(A)噪声限值规定。经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住宅的环境噪声等效声级为列车运行时昼间等效声级51dB(A),夜间等效声级51.5dB(A)。根据鉴定中心检测的噪声数值,本案在列车通过时的环境噪声数值低于国家规定的不通过列车时的环境噪声数值的国家标准。鉴定意见二亦认为,“涉案住宅内昼间与夜间的环境背景噪声等效声级,均不超过其对应的昼间、夜间室内评价值,即涉案刘某某住宅内的噪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4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因此,本案尚未达到噪音污染的程度,京沪高铁公司不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京沪高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故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京沪高铁公司承担。综上,因刘某某住宅环境噪声并没有超过国家标准,没有达到噪声污染的程度,故京沪高铁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京沪高铁公司亦不认可《鉴定意见》,法院也认为鉴定人应就相关问题予以解释,故向鉴定中心发出《要求鉴定人解释、说明、补充鉴定意见函》,内容主要有:鉴定中心,刘某某诉京沪高铁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你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编号为沧科司鉴(2018)环字第204号。现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我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本院亦认为鉴定人应就相关问题予以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就以下问题,请鉴定机关作出书面的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未加盖CMA标志。请对此加以说明,并提供针对噪音或者声学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京沪高铁系2008年通过环评。《新建京沪高速铁路北京至徐州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一章总论中第七部分关于噪声的评价标准(第10页),没有噪声功能区划的乡村居住环境,30M—60M内的区域执行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之4类标准(即昼间70dB,夜间55dB),60M以外区域执行2类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附录C.2对检测要求有明确规定。如果是室内噪声测量,采用对应噪声限值低10dB(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你中心所检测的涉案刘某某住宅内等效声级为昼间51dB,夜间51.5dB。
刘某某住宅内噪声是否符合上述4类标准,你中心应书面回复明确的意见。
三、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第6.2测点选择的要求,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进行检测时,测点距离墙面和其他反射面至少1米,距窗约1.5米,距地面1.2—1.5米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检测现场照片及相关的文字表述,测点在刘某某东侧卧室内,检测仪器在床面上。测点的位置距离床面的距离是多少?床面是否属于反射面,这样设置测点,是否影响检测数据的准确性?请书面回复明确的意见。
四、本案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问题,是在京沪高铁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刘某某住宅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引用《声环境标准》第5.3条的环境背景噪声限值数据,但是本案中刘某某的住宅在农村,并不适用该5.3条所列“穿越城区”的铁路干线,实际上,本案中并不需要对“背景噪声”限值是否超标进行判断。本案争议问题是京沪高铁正常运行所产生的噪音对刘某某住宅的影响是否超标,与背景噪音无直接关系。你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为何对背景噪声等级是否超标作出结论,请书面回复明确的意见。
同样,你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为何仅对无列车通过时,刘某某住宅内噪声是否超标作出结论?你中心应对高铁列车通过时,刘某某住宅内噪声是否超标应作出明确鉴定意见。请书面回复明确的意见。
鉴定中心回复意见为: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无相关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加盖CMA标志。二、《声环境质量标准》前言规定,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城市噪声标准》废止,本校准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城市噪声标准》4.5规定,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干线两侧区域的北京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在该标准有效期间,上述规定适用于铁路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声环境质量标准》5.2条规定:表1中4b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适用于2011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铁路(含新开通廊道的增建铁路)干线建设项目两侧区域;5.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铁路干线两侧区域不通过列车时的环境背景噪声限值,按昼间70dB、夜间55dB执行;a)穿越城区的既有铁路干线,b)对穿越城区的既有铁路干线进行改建、扩建的铁路建设项目。既有铁路是指2010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运营的铁路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京沪高铁于2010年12月31日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属于上述条目规定的既有铁路。按照本标准规定,刘某某住宅内噪声不适用于上述表1中4b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进行评价,仅能按照铁路干线两侧区域不通过列车时的背景环境噪声限值进行评价。《鉴定意见》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第6页)已对刘某某住宅内噪声情况进行了评价,噪声测量结果显示,涉案刘某某住宅内昼间环境背景噪声等效声级平均为35.8dB,夜间环境背景噪声等效声级平均为36.6dB,均不超过其对应的昼间、夜间室内评价值,即涉案刘某某住宅内噪声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关于4b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三、鉴定中心将测点设置在刘某某住宅偏东卧室(靠近京沪高铁一侧卧室)内,测点距离床面约0.72米。由于床面上覆盖被褥等松软多孔制品,可一定程度吸收反射波,与墙面等反射面不同,不属于反射面,对监测数据基本无影响。四、《声环境质量标准》7.2乡村声环境功能的确定,……e)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依据本条目规定,刘某某住宅处于农村,同样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声环境质量标准》中5.3条属于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适用范围的进一步说明,我中心鉴定人员认为5.3条中适用范围的说明旨在区分铁路干线是既有铁路还是既有铁路的改扩建项目,虽表明“穿越城区”,但乡村同样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4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类两种类型。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5.2条规定,表1中4b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适用于2011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铁路(含新开廊道的增建铁路)干线建设项目两侧区域。即2010年12月31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既有铁路建设项目不适用于4类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即不适用于本案中刘某某住宅内噪声的评价。上述标准未对既有铁路两侧区域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进行规定,仅规定了不通过列车时的环境背景噪声限值,故我中心依据委托要求对刘某某住宅噪声是否达到污染的标准进行鉴定只能通过背景噪声进行评价。
考虑上述标准限制及委托要求,我中心在《鉴定意见》第7页,在剔除京沪高铁影响因素的虚拟前提下对刘某某住宅噪声污染情况进行了分析:噪声测量结果显示,有列车通过时,涉案刘某某住宅内昼间噪声等效声级平均为51dB,夜间噪声等效声级平均为51.5dB,故涉案刘某某住宅的昼间和夜间噪声等效声级均超过其对应的室内评价值;……即涉案刘某某住宅内的噪声在通过列车时,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特此说明。
之后,鉴定中心再次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有:应贵院要求,对涉案刘某某住宅内噪声是否超过《新建京沪高铁北京至徐州段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提及的昼间70dB夜间55dB标准进行说明。《鉴定意见》中,我中心鉴定人员对涉案刘某某住宅内噪声进行了测量,结果显示,有列车通过时,涉案刘某某住宅内昼间噪声等效声级平均为51dB,夜间噪声等效声级平均为51.5dB。由于噪声测点位于室内,故参照相应标准的评价方法,采用贵院要求的评价值(昼间70dB夜间55dB)低10dB的值作为评价依据,即以昼间60dB、夜间45dB作为评价值。故涉案刘某某住宅内昼间噪声等效声级51dB不超过评价值60dB,夜间噪声等效声级51.5dB超过评价值45dB。特此说明。
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但本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没有加盖CMA标志。鉴定中心回复称,本案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无相关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CMA标志。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中列明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环境鉴定。京沪高铁公司主张鉴定中心没有行为能力,司法鉴定不同于声学鉴定。对于刘某某住宅内检测的噪声数值(昼间等效声级51dB,夜间等效声级51.5dB),鉴定中心认可是真实客观的;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附录C噪声敏感建筑物检测方法,室内检测要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dB的值作为评价依据,鉴定中心认可刘某某住宅内夜间等效声级超标。
刘某某在庭审中曾提出重新鉴定,但是未按要求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另查明,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0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新建京沪高铁北京至徐州段),案涉区域的噪声评价标准为:(1)铁路边界,即距离铁路外轨中心线30米处,昼间等效声级为70dB,夜间等效声级为70dB;(2)铁路沿线敏感点,没有噪声功能区划的乡村居住环境,30米至60米内的区域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之4类标准,60米以外区域执行2类标准。4类区噪声标准为昼间等效声级70dB,夜间等效声级55dB;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标准。
2008年8月,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出2008年第45号公告,批准《声环境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城市区域环境质量噪声标准》(GB3096-93)废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京沪高铁在案涉区域运营排放噪声的行为是否对刘某某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刘某某无须证明津秦客运公司存在过错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举证证明京沪高铁公司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以及其生活环境被噪声污染的损害后果。在刘某某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由京沪高铁公司举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否则京沪高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一、京沪高铁公司在案涉区域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环境噪声的产生不可避免,但是并非任何环境噪声均能被认定为噪声污染,只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噪声才能被认定为环境噪声污染,才有可能构成侵权。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通过对刘某某住宅内噪声的检测数据与国家法律规定的环境质量噪声标准进行对比,来判断京沪高铁公司在案涉区域是否存在噪声污染。
首先,鉴定中心的资质问题。根据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内容看,鉴定中心有环境鉴定的业务范围,噪声检测包含在环境鉴定的范围,京沪高铁公司否认鉴定中心的资质,依据不足。另外,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因此,对于鉴定中心取得的噪声检测数据,应当予以采信。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室内噪声情况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刘某某住宅内昼间等效声级为51dB,夜间等效声级为51.5dB。
其次,刘某某住宅应当适用的声环境区域的类型。
刘某某主张,其住房位于农村,且先于京沪高铁建设,因此应当适用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刘某某的住宅所应当适用的声环境功能区类型。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住房进行现场测量,测得涉案住宅整个院落与京沪高铁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为41米至50.49米。
按照京沪高铁北京至徐州段2005年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确定的标准,刘某某的住房距离京沪高铁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为41米至50.49米之间,在60米以内,故应属于4类区,噪声标准为昼间等效声级70dB,夜间等效声级55dB。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确定的上述标准,是按照当时有效的国家标准,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来确定的。虽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于2008年10月1日废止,由《声环境质量标准》来取代成为新的国家标准,但是京沪高铁是按照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标准进行建造和验收的,因此,京沪高铁建成之后,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确定的噪声标准来进行评价,并无不当。
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附录C噪声敏感物监测方法,由于是在刘某某的室内进行的噪声检测,因此,应当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dB的值作为评价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确定的4类区标准为昼间等效声级70dB,夜间等效声级55dB,在此基础上降低10dB的值作为评价依据,故评价标准为昼间等效声级60dB,夜间等效声级45dB。
第三,对比刘某某室内噪声等效声级(昼间等效声级51dB,夜间等效声级51.5dB)和上述评价标准(昼间等效声级60dB,夜间等效声级45dB),则可以明确得出刘某某住宅内夜间等效声级(51.5dB)超标(夜间等效声级45dB)的结论,这与鉴定中心在第二次出具的《回复函》中的结论一致,即京沪高铁在案涉区域内运行时产生的噪声,超过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确定的标准,京沪高铁公司在案涉区域存在噪声污染行为。
第四,2008年10月1日《声环境质量标准》实施。《声环境质量标准》对铁路干线两侧区域4b类声环境功能区规定的噪声限值为:昼间等效声级70dB、夜间等效声级60dB。该标准对夜间等效声级的标准相比之前的规定放宽了,从55dB放宽到60dB。但是由于京沪高铁是2006年通过的环评,因此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第5.3条的规定,京沪高铁不应适用该标准(即昼间等效声级70dB、夜间等效声级60dB)。但是退一步而言,即便是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的4b类标准(即昼间等效声级70dB、夜间等效声级60dB),针对刘某某室内检测的噪声等效声级,按照低10dB的值作为评价依据,即评价依据为(即昼间等效声级60dB、夜间等效声级50dB),对比刘某某室内噪声检测数据(昼间等效声级为51dB,夜间等效声级为51.5dB),仍然得出刘某某住宅内夜间等效声级(51.5dB)超标(夜间等效声级50dB)的结论。
综合以上情形,无论是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确定的标准,还是《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评价依据,刘某某室内噪声夜间等效声级都是超标的,即京沪高铁公司在案涉区域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构成侵权。
二、京沪高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京沪高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运行,排放噪声是不可避免的。尽管案涉的高铁区段设置了隔声屏等降噪措施,但是依据现有证据,京沪高铁在案涉区段产生的噪音已经超过了京沪高铁环评报告确定的标准,同时也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因此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某某要求京沪高铁公司立即排除高铁噪声污染损害、降低噪声、恢复正常生活的请求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京沪高铁公司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降低案涉区段的高铁运行噪声,比如对案涉区段隔声屏进行更换、改造,对刘某某的住宅加装隔声窗等,以达到降低噪声避免产生噪声污染的效果。考虑到京沪高铁线路的运行状况和完善隔声屏障等降噪措施的施工难度、专业性等因素,本院给予京沪高铁公司90日的施工期限完成相关降噪措施。京沪高铁公司如采取在刘某某住房处安装隔声窗等降噪措施,刘某某应予以配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津8601民初1004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的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陈咀乡前渔二庄村区段、在刘某某住宅等地采取改造、更换隔声屏、加装隔声窗等有效降低高铁运行噪音的措施,排除对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噪声污染损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0000元,由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赵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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