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海成:
你为自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对本院(2012)内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被害人的刀口在右侧肋骨,但司法鉴定结论为“心脏大出血死亡”;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动机,你是在被害人先动手对你殴打的情况下,顺手拿起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是情急之下的本能自卫,及时组织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没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你具有自首、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连浩特市城建局发文要求“严惩凶手”系干预司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右侧胸部、锁骨下21cm、正中线右3cm处有一长2.5cm创伤,创腔深达胸腔;经解剖检验,被害人右侧第六肋及第七肋骨间有一长2cm创口,心包上有一长2.5cm破裂口;心脏右心室有一贯通伤;膈肌上有一长1.6cm创口。鉴定意见是被害人由于心脏破裂造成大失血死亡。该鉴定报告中尸体检验情况、论证及鉴定意见,与案发现场证人郭某证言相互印证。你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与被害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在被害人用手击打你头面部后,你即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从鉴定意见看捅刺部位、力度足以致其死亡,且你在作案后逃离现场,没有实施抢救行为。原审裁判认定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了《关于于国丰同志遇害处理意见书》,但原审判决定罪系根据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作出,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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