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宁刑更7号
罪犯黄小五,又名黄成菊,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果敢族(汉族),缅甸国国籍,小学文化,捕前住缅甸国果敢自治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小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黄小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20年5月29日以[2020]宁监管(减)函字第4号函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将罪犯黄小五的刑罚由无期徒刑,附加驱逐出境,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驱逐出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学华、检察官助理赵志远代表监督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指派干警张吉川、王晓丹出庭,罪犯黄小五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黄小五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身份意识明确,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线能够认真制作产品,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娱活动,按时完成各科作业,“三课”考试成绩合格。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获得5个表扬奖励。建议将罪犯黄小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附加驱逐出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黄小五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虽然多月未完成当月定额任务,但在生产线能够认真制作产品,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期间有一个月超标准消费,但能积极参加劳动,其监狱内收入均为劳动报酬,不宜认定为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对该犯的报请程序符合规定,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黄小五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小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在教育改造中,上课遵守纪律,积极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认真学习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本次考核周期内共获得5个表扬奖励。2017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有7个月超额完成当月定额标准,有19个月未完成当月定额标准,因2017年2月狱内消费267.46元被扣减考核分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思想汇报、罪犯减刑计分考核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黄小五在服刑期间多月未完成当月定额任务,有罪犯黄小五自身学习能力不强、劳动技能不熟练的原因,亦有市场订单不饱和、劳动改造产值低导致罪犯劳动改造分数较低的客观原因,并非主观上抗拒改造;虽有一次超标准消费,但其消费来源均为狱内获得的劳动报酬,并非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执行机关已对其超标准消费的行为作出处罚。罪犯黄小五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小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起至二〇四二年八月五日止),刑罚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钦丽萍
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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