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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0-06-1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刑更288号
罪犯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被告人谢某某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川刑核69612371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谢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系累犯,于2017年7月13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其原判财产刑已被法院作终结处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2017)川06执216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谢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蕾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楚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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