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刑更689号
罪犯莫某呷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某呷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莫某呷体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5月3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615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被告人莫某呷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20年4月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海明、陈思若,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警官颜毅、周维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莫某呷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某呷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某呷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莫某呷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42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一平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陈书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冯楚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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