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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故意杀人死刑复核裁定书

2020-12-28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刑核82146669号

被告人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善荣,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肖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7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万某限制减刑;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因被害人肖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063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被告人万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投案自首情节,系激情杀人,系偶犯,请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

经复核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万某在绵阳市花园六队“度假村”宾馆打麻将时认识被害人肖某某,后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肖某某在与万某交往期间,并未与在新疆打工的安徽籍男友被害人张某某分手。2019年6月12日,张某某从新疆回到绵阳。同月13日,肖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后,告诉被告人万某不要再与她联系,并拉黑万某的电话和微信。万某打电话给张某某,二人发生言语冲突。万某认为受到肖某某的欺骗和张某某的侮辱,遂产生砍杀肖某某和张某某的想法。当晚21时许,被告人万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队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并在肖某某、张某某二人居住的花园六队寻找二人。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万某尾随肖某某、张某某行至花园六队菜市场“青青”超市门口,趁张某某进超市买东西之机,持菜刀砍杀肖某某头部、颈部、手臂等部位十余刀。随后又对从超市出来查看肖某某的张某某进行砍杀,并对张某某追砍。张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扭打、搏斗中抢下万某的菜刀向万某头部和背部砍了两刀后,扔下菜刀前去查看肖某某。被告人万某又捡起菜刀,再次追砍张某某。张某某后脑被砍伤后向市妇幼保健院方向跑去。被告人万某返回肖某某倒地处,等待警察到来。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颈部锐器伤致颈髓、椎动脉离断,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明案件破立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某及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于2019年6月14日凌晨0时许持刀对肖某某、张某某进行追砍的视频监控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血迹,提取到粘附有肖某某、张某某、万某血迹的菜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死因系项部锐器伤致颈髓、椎动脉离断,创伤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的住院病历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听到肖某某呼救及自己被万某追砍等经过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与被害人肖某某的感情纠纷,持菜刀砍杀肖某某、张某某,致肖某某死亡、张某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万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万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其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刑初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万某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军利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刘睿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智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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