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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向红故意伤害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川刑申53号
韩向红: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刑初39号刑事判决核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终664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审程序违法,量刑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关于你提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证据,现场目击证人郑某2、宋某、庞某等人均证实你在平台处用拳头连续击打郑某1后脑部位的事实,所证击打部位、击打方式与尸体检验记录、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明的郑某1枕部、颞部头皮受接触面相对柔软的光滑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损伤的结论相印证。即使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韩友清、韩友琼、郑婉蓉三人的证言,亦证明你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打斗的事实。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有其他人员与被害人郑某1有肢体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你因纠纷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打斗并拳击其头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你提出被害人死因不明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尸体检验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郑某1的死因是重型颅脑损伤,即枕部的对冲性颅脑损伤与枕部、颞部受光滑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如拳击等)的颅内损伤。其中,对冲性颅脑损伤是致死的主要因素,枕部、颞部损伤为次要因素。根据本案证据,虽然导致被害人对冲性损伤的直接因素无法查清。但纵观案件的发展过程,并无其他人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过肢体冲突,该对冲性损伤与你与郑某1之间的打斗行为存在关联性,且你拳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也是导致郑某1死亡的因素之一。你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关于你提出被害人因延误救治而加重本案后果的问题。经审查,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即头部遭受到暴力打击,而此部分伤害结果系你暴力行为所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你的暴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被害人是否被延误救治没有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延误救治的情形或因延误导致了结果加重。
关于你提出二审未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你与你的辩护人在上诉中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均已表达,且经法庭充分质证和辩论。你上诉中提出的异议系对一审庭审中观点的重复,而未提出新的意见和证据。二审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你提出本案量刑畸重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在综合考量本案的起因、你的具体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犯罪后果和被害人对冲性颅脑损伤的形成原因不明等因素后,对你所适用的刑罚时适当的。
综上,你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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