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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海波、余微、李春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1-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刑终38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海波,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大专肄业,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震,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微,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春燕,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中专肄业,住雅安市雨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海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余微、李春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2020)川18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余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91.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颗,被告人钟海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的事实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余微长期在成都向钟海波贩卖甲基苯丙胺24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钟海波购得毒品后带回雅安零包贩卖给钟某、韩某等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8月,余微在成都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给钟海波,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9,000元。

2.2018年9月,余微在成都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给钟海波,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5,000元。

3.2018年11月,余微在成都以抵账2,000元的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给钟海波。

4.2019年1月,余微在成都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钟海波,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500元。

5.2019年2月22日,余微在成都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给钟海波,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20,000元。

2019年2月25日,民警在李春燕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路××号××幢××单元××楼××号租住房内将钟海波、李春燕抓获,从钟海波身上查获疑似冰毒3包(净重8.31克)、疑似麻古1包(净重0.85克),从阳台所挂衣服内搜出电子秤及若干分装塑料袋。同日,钟海波交代了从余微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以向余微联系购买250克冰毒的方式协助民警将余微在成都市青羊区一路口抓获归案,从余微携带的白色手提袋内共查获疑似冰毒4袋,净重346.83克。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余微处查获的冰毒含量在71.8%至73.6%之间;从钟海波处查获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海波尿液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余微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检定证书、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钟海波身上查处并扣押的3袋疑似冰毒物质分别净重2.59克、4.44克、1.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净重0.85克的1袋疑似“麻古”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搜查并扣押钟海波蓝色苹果手机一部。从余微处扣押的4袋疑似冰毒物质分别净重24.41克、49.94克、24.73克、247.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6%、73.2%、72%、71.8%。扣押余微VIVO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钟海波多次向余微购买毒品以及向韩某等人贩卖毒品,其中韩某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联系钟海波购买1000元的毒品,钟某多次联系钟海波购买毒品,二人的交易地点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路钟海波的住处附近;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钟海波通过微信联系余微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毒资,钟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钟海波6000元;证人钟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从2018年底开始,钟某4次通过微信以每次1500元购买3克的方式向钟海波购买毒品,钟某辨认出钟海波;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年初,韩某多次向钟海波购买冰毒;余微的供述证实钟海波多次向其购买毒品;钟海波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向余微购买冰毒。

二、被告人李春燕贩卖甲基苯丙胺99.8克的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春燕在雅安市雨城区以100元0.2克、200元0.5克、300元0.7克、400元1克、800元2克、1200元3克、1600元4克、1800元5克的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贺某、余某、宋某等人贩卖共计99.8克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989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4日至2月25日期间,李春燕先后84次向贺某、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100元1次、200元17次、300元15次、400元42次、800元4次、1200元2次、1600元1次、1800元2次,共计89.2克,收取毒资35600元;

2.201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李春燕先后20次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199元2次、200元15次、300元3次,共计10.6克,收取毒资42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春燕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从李春燕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并扣押电子秤1台、分装袋若干、现金18773元、蓝色小辣椒牌手机1部;提取笔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贺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李春燕付款,宋某通过支付宝多次向李春燕付款;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证实李春燕与宋某、贺某通话频繁;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李春燕利用任某身份信息注册并使用微信号“芬芬”;证人贺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贺某多次向李春燕购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毒资,贺某辨认出李春燕;证人余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请贺某帮助购买毒品,余某到XXX路中段天然气公司门口从“老李”手中取得毒品,余某辨认出李春燕;证人宋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宋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春燕购买冰毒20次,并通过支付宝向李春燕支付毒资,宋某指认了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出李春燕;李春燕供述其曾向贺某、宋某及贺某的朋友贩卖毒品。

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其他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路××号房屋内将李春燕、钟海波等人抓获,民警在钟海波的协助下在成都将余微抓获;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余微、钟海波、李春燕的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视频光盘证实民警抓获钟海波、李春燕、余微以及搜查、封存、称量、取样涉毒物品的经过。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被告人李春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钟海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被告人余微违法所得48,5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钟海波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李春燕违法所得39,898元,已扣押在案的18,773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电子秤、分装袋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海波上诉提出:钟海波交给韩某的毒品没有收钱、交给钟某的毒品是代其向李春燕购买的,钟海波没有将毒品从成都运输至雅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钟海波自己吸食和请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形,将钟海波向余微所购毒品的全部数量认定为钟海波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原判认定追缴余微违法所得48500元,其中8000元系钟海波到案后为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余微,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向余微支付的款项,应返还给钟海波。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余微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余微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应当认定余微为从犯。请求查清事实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取笔录、钟海波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实民警从钟海波手机信息提取到钟海波与韩某使用的号码为188××××2171手机聊天信息,内容为:1月13日,钟海波回答韩某:“我问了不好办,只有等我回来了!其他的就贵。我还有个朋友,我在他那里买是400一点。”韩某回话:“才看见信息,你好久回来嘛,那就等你回来都嘛,大哥水泥你问没有?”2月3日12时51分,钟海波回答韩某:“我还没有去,你在慌啥子?”韩某回话:“我就是慌到的嘛,我拿起耍哈啊回去了嘛。”2月3日16时1分,钟海波回答韩某:“你过来拿。”韩某回话:“哪里拿,河边上哇,那我过来咯哦,给我装几个红的哦!”钟海波答:“红的没有哦!”韩某回话:“装两个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海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余微贩卖甲基苯丙胺591.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李春燕贩卖甲基苯丙胺99.8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钟海波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余微,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钟海波在购买用于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对钟海波所提其交给韩某的毒品没有收钱的上诉理由。经查,钟海波与韩某手机聊天记录证实韩某向钟海波购买毒品时,钟海波向韩某称“其他的就贵。我还有个朋友,我在他那里买是400一点”、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多次向钟海波购买毒品并使用现金支付、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联系钟海波购买1000元的毒品相互印证,钟海波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钟海波所提其交给钟某的毒品是代钟某向李春燕购买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钟某的证言、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钟某4次通过微信以每次1500元购买3克的方式向钟海波购买毒品,结合余微、钟海波的供述、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钟某向钟海波购买毒品的价格远高于钟海波向余微购买毒品的价格,钟海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钟海波所提其没有将毒品从成都运输至雅安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在雅安将钟海波抓获后,钟海波供述称“警察等我联系好后,就和我一起到成都找这个卖冰毒给我的人”,结合余微长期在成都向钟海波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证实钟海波在成都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运输至雅安,钟海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钟海波的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考虑钟海波自己吸食和请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形,将钟海波向余微所购毒品的全部数量认定为钟海波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钟海波购得毒品后多次贩卖给他人,原判结合钟海波在购买用于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钟海波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追缴余微违法所得48500元,其中8000元系钟海波到案后为协助办案机关抓捕余微,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向余微支付的款项,应返还给钟海波的意见。经查,原判追缴的48500元系余微的违法所得,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余微的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余微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余微长期向钟海波贩卖毒品,在本案的毒品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建宁

审判员  栗 谷

审判员  罗 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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