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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红与程必亮、杨建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27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1742号
原告:胡明红,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程必亮,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杨建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区龙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28XB。
法定代表人:胡全鑫。
诉讼代表人: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奎,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鑫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400G519485354。
法定代表人:陈尧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彬,系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助理。
原告胡明红与被告程必亮、杨建康、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宏鑫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胡明红申请,本院通知案涉工程发包方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攀枝花商贸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奎、被告攀枝花商贸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康、程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107000元,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2.判决被告杨建康、程必亮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劳务费金额为10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竣工验收交付时间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泸州宏鑫建安公司、程必亮、杨建康与胡明红协商一致,将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承包的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后更名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项目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程必亮出具结算单据。截止2017年2月,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劳务费本金106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泸州宏鑫建安公司财务人员吴永强在结算单上签字,项目部负责人程必亮签名并加盖泸州宏鑫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泸州宏鑫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该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程必亮、杨建康借用公司资质,实际上是程必亮、杨建康承包,并且工程款也流入程必亮、杨建康账户,并没有进入泸州宏鑫建安公司;但程必亮、杨建康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违法。泸州宏鑫建安公司作为出借方,应当依法对程必亮、杨建康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必亮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建康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胡明红2014年8月25日以前在杨建康、程必亮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做工的事实,但胡明红完成的工程量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三方进行工资结算,杨建康、程必亮共欠胡明红工程款103595元,该款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付2万元,2014年5月27日付2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33595元,2016年2月16日付2000元,2017年5月13日付5000元,共计支付80595元,尚欠23000元。原告诉请劳务费107000元不是事实。胡明红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15000元无依据。双方在结算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吴永强不是泸州宏鑫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杨建康项目中的财务人员。程必亮、吴永强的签名系个人行为。在胡明红、程必亮、杨建康三人于2014年8月25日结算时应当立入一起结算。如有之后的程必亮、吴永强的签名与杨建康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吴永强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杨建康、程必亮系挂靠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泸州宏鑫建安公司已在2018年9月4日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若原告诉称属实,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诉称的劳务费涉及的工程不是泸州宏鑫建安公司、程必亮、杨建康的承包范围,是攀枝花商贸校直接协商给原告施工的,应当由攀枝花商贸校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若原告有证据证实为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施工范围,则应当由发包人攀枝花商贸校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攀枝花商贸校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由攀枝花商贸校承包给泸州宏鑫建安公司,该公司又将相关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文峰公司,不知道本案怎么出现的程必亮、杨建康又将工程包给原告。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攀枝花商贸校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也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两笔费用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攀枝花商贸校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1.《钢筋班组计时工费统计表》《2014年钢筋班组统计表》《库房钢筋统计表》;2.《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职业学校工程项目部应支付民工工资汇总审核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原告承包的工程记载于泸州宏鑫建安公司分包的部分。被告泸州宏鑫建安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永强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攀枝花商贸校质证认为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前述第一项证据《钢筋班组计时工统计表》《2014年钢筋班组统计表》虽为复印件,但其中载明的结算时间以及结算金额,与杨建康提供的证据材料《泸州宏鑫建安公司会东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部应支付民工工资汇总审核单》以及《胡明红施工队民工工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库房钢筋统计表》有吴永强的签字,结合前面两份统计表亦系吴永强经办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职业学校工程项目部应支付民工工资汇总审核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第一项证据以及杨建康提供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第二组:《会东电子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关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未签字的原因》《关于妥善处理泸州宏鑫建筑有限公司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工程项目审计情况的请示》,拟证明案涉项目无立项文件,未经招标程序,总包合同无效,部分未列入审计报告。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攀枝花商贸校质证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真实,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与其无关。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该组证据的拟证明目的与本案诉求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组:《资产转让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拟证明攀枝花商贸校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攀枝花商贸校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前述证据不仅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相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四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拟证明攀枝花商贸校欠泸州宏鑫建安公司、程必亮及杨建康数千万工程款。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攀枝花商贸校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前述证据为复印件,即使为真,《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也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不能证明攀枝花商贸校欠付工程款;交纳诉讼通知书等证据仅能表明程必亮、杨建康曾起诉攀枝花商贸校要求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其诉求应当获得支持。故前述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五组:《合同书》《关于会东县成人员的通知》,拟证明杨建康、程必亮与泸州宏鑫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总承包合同无效,舒为全、程必亮、吴永强是项目部组成人员。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攀枝花商贸校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泸州宏鑫建安公司已认可杨建康、程必亮系挂靠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前述证据因是复印件,亦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6日,攀枝花商贸校作为发包方与泸州宏鑫建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承建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泸州宏鑫建安公司在该工程设立项目部。程必亮、杨建康挂靠泸州宏鑫建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胡明红属于该项目部直接管理的钢筋班施工队。2014年1月14日,经吴永强确认,胡明红施工队民工工资76400元;2014年7月9日,经吴永强、胡明红确认,胡明红施工队劳务费29195元。2014年8月25日,案涉项目部、程必亮及杨建康等就胡明红施工队民工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应付款为2014年1月14日结算款76400元,2014年7月9日结算款27195元,合计103595元;2014年4月16日已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27日付20000元,合计已付40000元;至2014年8月20日止,项目部尚欠该施工队民工工资63595元。胡明红在前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2日,案涉项目部制作《泸州宏鑫建安集团公司会东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部应支付民工工资汇总审核单》,该审核单载明了项目部直接管理和分包部分:其中胡明红施工队工资63595元。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2017年2月22日分别代为支付胡明红施工队民工工资33595元、2000元、5000元,加上前述支付的40000元,合计已付80595元。
2016年3月21日,吴永强确认胡明红施工队库房钢筋班劳务费81000元,该清单上注明“属实,已核审,请发给程必亮”。2020年2月1日,程必亮出具承诺,确认**斌、刘其明施工队宏鑫公司项目部工程款158768元,库房工程款10565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承诺春节前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经案涉项目部确认的钢筋班民工工资103595元;另一部分系库房钢筋班劳务费81000元。对于案涉项目部确认的民工工资103595元,此部分被告已支付80595元,尚余23000元。被告杨建康、程必亮作为此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泸州宏鑫建安公司借用资质与杨建康、程必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前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库房部分的劳务费用。该部分费用虽然有吴永强的确认,但根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案涉项目部确认应付胡明红施工队民工工资在该时间点后,可见项目部并未认可该部分劳务费用,杨建康亦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程必亮向另一施工队出具的承诺,亦是将该施工队在项目部所做工程的劳务费与库房工程劳务费用分开表述,更能说明库房工程并非案涉项目部所承包。原告所诉的库房工程是否属于案涉项目部或杨建康承包,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吴永强确认的该部分劳务费用的清单上载明“交由程必亮审核”,结合程必亮向另一施工队承诺库房的劳务费用由其支付等情况,本院推定程必亮系该库房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库房工程劳务费用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由于该库房工程中项目部、杨建康与程必亮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朗,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泸州宏鑫建安公司及杨建康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项目部确认劳务费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4日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低于年利率4.75%,则按实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低于年利率4.75%,则按实计算)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止。库房工程劳务费81000元,吴永强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本院按照该确认时间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低于年利率4.75%,则按实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低于年利率4.75%,则按实计算)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止。关于攀枝花商贸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攀枝花商贸校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仅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二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身份属于项目部直接管理的木工班施工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无权向发包人攀枝花商贸校主张给付工程款。综上,二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结算》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必亮、杨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胡明红劳务费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低于年利率4.75%,则按实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低于年利率4.75%,则按实计算)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止。
二、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程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胡明红劳务费8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低于年利率4.75%,则按实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超过年利率4.75%,则按4.75%计算;低于年利率4.75%,则按实计算)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止。
四、驳回胡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本院减半收取1494.5元,由被告程必亮、杨建康、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由程必亮承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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