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司惩1号
被罚款人:夏萍,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本院在审查(2019)最高法民申4547号再审申请人夏萍与被申请人刘金平及一审被告中建材佳星玻璃(黑龙江)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夏萍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夏萍向刘金平付款的凭证)系本案诉讼之前已存在的证据材料,并且该证据与诉争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关。对此,夏萍称在二审开庭结束之后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述证据材料,但本院经审查发现夏萍在二审开庭结束之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的证据材料并非其申请再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已向夏萍反复释明其应提交向刘金平付款的全部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夏萍在一、二审中拒不提供其原本持有的上述案涉证据,却故意逾期在申请再审时才提供。鉴于夏萍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虽可对该新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夏萍故意逾期提供证据行为应当处以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夏萍罚款人民币五万元,限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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