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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红谷大厦A座。
负责人:唐朔,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03-1010室(第1-2层)。
法定代表人:余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昌军,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其宁,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昌燕,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家芳,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余昌军、余其宁、余昌燕、范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0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贷款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与博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博越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博越公司、余昌军、余其宁、余昌燕、范家芳等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与博越公司基于案涉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是正常的经济纠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2.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和担保人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充分的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使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债权得到足够的受偿保障,且借款人也没有非法占有、骗取贷款的目的和行为。因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存在任何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贷款涉嫌经济犯罪,属事实认定不清。3.余昌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但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且在一、二审中,经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向公安机关了解,本案贷款并不涉嫌经济犯罪。即使余昌军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也仅属于可撤销合同。在交通银行江西分行未主张撤销的情况下,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应有效,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抵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二)一、二审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属国有商业银行,案涉贷款是正常的金融经营业务,贷款的发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履行所发放贷款安全回收的责任和义务,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按规定要求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并签订抵押和保证合同。即使案涉贷款存在纠纷,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的回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但一、二审法院仅凭子虚乌有的“事实”,臆断本案贷款涉嫌经济犯罪,违法裁定驳回起诉,不但直接剥夺了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诉权,也使交通银行江西分行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回收。且因余昌军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其已实际无能力清偿本案贷款,其名下也无其他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因此,一、二审裁定错误剥夺了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导致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债权权益丧失救济途径,面临巨额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也将给整个金融机构带来巨大损失和影响。综上,一、二审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
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博越公司在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处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立即偿还交通银行江西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上述借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博越公司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余昌军、余其宁、余昌燕、范家芳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博越公司、余昌军、余其宁、余昌燕、范家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博越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借款1000万元;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08、1009、1010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时,余昌军、余其宁、余昌燕、范家芳分别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017年12月发现博越公司在履行与多人订立的购销合同出现违约行为,可能涉及重大诉讼,且未按时归还当日利息,故根据合同约定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江西分行诉请的该笔贷款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应当驳回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起诉。
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受理。经查,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博越公司及相关担保人余昌军、范家芳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现在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中,且案涉借款的用途可能并非用于“购货”,一审裁定以该笔贷款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为由驳回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刑并行”的处理原则。
就本案而言,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与博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依法成立借款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同时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与保证人余昌军、余昌燕、余其宁、范家芳等人签订《保证合同》后,依法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交通银行江西分行据此请求博越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余昌军、余昌燕、余其宁、范家芳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依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规定的受理起诉的法定条件。就博越公司、余昌军、范家芳等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而言,根据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东检刑检刑诉〔2018〕1139号起诉书,博越公司、余昌军、范家芳均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但起诉书中涉及的犯罪事实并不包括博越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之间的案涉该笔贷款。目前也尚无证据证明余昌燕、余其宁存在涉嫌与本案贷款有关的犯罪事实。尽管本案中博越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该刑事案件中被查封,二案据此存在一定的牵连,但并不影响二案所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的认定。本案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在受理后应当继续审理。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在实体审理后依法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江西分行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99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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