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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沈爱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宗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该公司经济法律部公司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公司)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4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50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请求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对案涉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电力公司是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故出让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电力公司和英力特公司,英力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原审并未询问电力公司的意见,仅以英力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案涉出让合同约定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系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案涉出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本案中两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出让合同的共同主体,没有按照约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应承担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责任,本案纠纷并非是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的争议。(二)英力特公司仅是签约方,并没有参与案涉土地的拿地、竞拍过程,也没有向申请人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而且申请人与电力公司之间并没有仲裁协议。因机构合并,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已被撤销,其权责职能由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承继,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有权就本案申请再审。
英力特公司辩称,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请求我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电力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案涉宗地开发建设是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司是上述合同的主体,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应尊重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应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即英力特公司,英力特公司开发案涉土地并从中获益,我公司并非实际受益人,是否补缴土地出让金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英力特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仲裁。请求驳回申请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开发建设案涉土地过程中容积率增加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请求电力公司、英力特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7016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合计12273963元。英力特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与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英力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发生争议,依照合同约定应由银川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裁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并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英力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建筑容积率小于1.2。”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以英力特公司增加容积率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英力特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银川仲裁委员会管辖,驳回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英力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包含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英力特公司主张补缴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裁定驳回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对英力特公司的起诉正确。
电力公司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电力公司没有约束力,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电力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规定,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定。原裁定驳回了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对电力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就原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对电力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50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对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中银川市自然资源局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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