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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荣、王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荣,男,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瑞,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瑞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温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汉荣因与被申请人王瑞、河北瑞兴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汉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未查清案涉工程是瑞兴公司总包工程还是瑞兴公司作为建设方的工程项目,仅基于王瑞与刘汉荣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千民屯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协议》,否认瑞兴公司在工程中的地位,查明事实不清。王瑞是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瑞兴公司实际向刘汉荣支付案涉工程款。(二)王瑞对其主张的扣减款53232114.81元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表格,未提交刘汉荣认可扣减的证据,缺乏基本支出凭证,二审以此为基数进行酌定,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将53232114.81元的50%计入应扣减款项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根据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衡永鉴字第(2018)017号鉴定意见,确定刘汉荣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3186730元,说明这是刘汉荣应得的对价。二审在王瑞无证据证明扣减款为53232114.81元的基础上,判决酌定扣减会导致刘汉荣应得工程款大额减少,使双方利益失衡,损害刘汉荣合法权益。(四)案涉工程鉴定费系因双方工程款争议引发,应当按比例分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瑞提交意见称,(一)王瑞主张的53232114.81元扣减金额包括三部分:1.刘汉荣撤场后王瑞直接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37151482.81元;2.未按图纸施工部分5994180元;3.部分项目减少或变更10086452元。王瑞一审时已将100多份原始付款单据原件和复印件提交法庭,每份支付单据凭证上都有收款人和证明人签字,庭审期间双方进行了质证,刘汉荣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举证。(二)二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对王瑞主张的53232114.81元扣减50%计入应扣减款项适用法律错误,给王瑞造成严重损失。刘汉荣施工的主体土建工程还没建到二层就撤场,之后是王瑞组织各施工队及各材料供应商继续施工,依约定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其中,民工工资是按刘汉荣原协议内容执行,材料费按刘汉荣约定价格支付,税金系应税务部门要求代扣代缴,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和变更部分的扣减经刘汉荣在庭审中认可,历次法院通过查看图纸、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了确认。二审法院在明知王瑞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再对王瑞代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税金、应扣减款项等再行扣减50%。(三)鉴定对本案毫无意义,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认定刘汉荣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正确。(四)刘汉荣在案涉工程主体土建到二层时即自行撤场,后续工程由王瑞负责建完,刘汉荣单方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无权按照协议约定总造价结算工程款。
瑞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关于瑞兴公司部分的判决正确。本案协议是王瑞与刘汉荣双方个人之间签订,协议无瑞兴公司签字盖章,瑞兴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任何环节,也非合同相对方。瑞兴公司与刘汉荣无任何业务往来、担保及承诺,刘汉荣亦未提供瑞兴公司参与其中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案涉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刘汉荣、王瑞各自的主张和认可情况,与案涉工程价款有关的主要争议,一是刘汉荣对部分已付材料价款认可但不认可王瑞所主张金额;二是王瑞主张应当对工程变更或未完成部分予以扣减。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刘汉荣本人于2014年1月3日之后撤场,未直接参与案涉工程后续施工管理,其对王瑞单方制作、计算的金额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同时,刘汉荣撤场后,案涉工程2014年1月3日至7月期间的材料款、人工费确由王瑞直接支付,但王瑞亦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均确系案涉工程产生。二审判决基于以上双方举证均存在瑕疵的情况,综合王瑞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确有多项变更减项的实际情况,酌定以王瑞主张的包含劳务费、材料款、代扣税金、减少变更项的扣减金额为基础,对其中50%的金额予以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和对双方利益的保护上均比较平衡,并无明显不当。
(二)案涉《千民屯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协议》系王瑞与刘汉荣以个人名义签订,瑞兴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王瑞与瑞兴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王瑞作为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作为瑞兴公司为王瑞的个人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瑞兴公司曾代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亦不能视为具有瑞兴公司以其名义参与或加入案涉《千民屯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协议》并受其约束的意思。刘汉荣关于瑞兴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鉴定申请人刘汉荣承担鉴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汉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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