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滕玫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世良,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声清,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四川永信瑞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长寿村商鼎国际1幢1单元4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世良、林声清、原审被告四川永信瑞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瑞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世良、林声清的诉讼请求。原审及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为:
首先,原审判决将2017年9月3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罗世良、林声清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涉及的争议款项425万元及“与隧道队待解决问题”争议款项5,665,523.87元,均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属法律适用错误。该《会议纪要》明确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已认可款项的付款委托书,紧随其后约定,如果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违反该约定,则无条件认可并支付争议款项。该约定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是属于以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附负担行为,目的是为了促成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明确约定其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制约性和惩罚性的特点,符合协议违约条款的法律特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
其次,原审判决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应付工程款总额104,054,494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有已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含支付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01,606,304.9元。但原审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原审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方法明显错误。诉前双方虽组织过对账,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说明、会议纪要、与隧道队待解决问题、对账纪要等,均未载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金额或计算方式达成了一致,不能仅依据上述证据直接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审判决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事实认定不清,也不能依据2017年9月3日会议纪要认定5,481,289.23元是双方无争议的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款3,514,930.35元应为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3.被申请人罗世良、林声清始终是以永信瑞源公司受托人的身份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接触。不能因被申请人与永信瑞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推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明知并认可被申请人挂靠人的身份。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此外,原审法院未通知陈XX、龚XX参加诉讼,对于权利主体的认定依据也不足。
罗世良、林声清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1.2017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对工程款金额和支付事项达成合意,是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所作的约定,如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委托付款手续这一条件成就时,应确认并支付争议款项,并非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所称的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中,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工程款的单方记账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该记账凭证进行了质证,并于庭审后组织双方对仍有争议部分进行了对账,对证据的审查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永信瑞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罗世良、林声清是否有权向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审查明,罗世良、林声清不是永信瑞源公司员工,其与永信瑞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罗世良、林声清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财务管理、工程款结算,并承担全部工程费用和风险,永信瑞源公司收取管理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亦明知罗世良、林声清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罗世良、林声清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罗世良、林声清有权请求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没有证据证明陈XX、龚XX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和结算,该二人亦未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原审未追加陈XX、龚XX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本案权利主体的认定依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二、1.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未质证、认证。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庭前交换证据程序和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进行了质证、认证,并于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方法错误,缺乏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因双方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罗世良、林声清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先后形成了对账说明、对账纪要、会议纪要等。该对账说明、会议纪要和对账纪要等是经双方平等协商,对工程款结算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永信瑞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联合经营协议书》及林声清、罗世良与永信瑞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罗世良、林声清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履行情况、往来签证单、财务支付凭证及双方的对账说明、会议纪要和对账纪要等证据,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付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称原审工程款计算方法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3.一审判决确认的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欠付罗世良、林声清工程款18,911,743.45元由以下四项组成:5,481,289.23元+425万元+5,665,523.87元+3,514,930.35元。对上述第一项5,481,289.23元,在诉前双方多次协商中直至原审诉讼中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均认可系无争议欠付款,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项483万元(扣除包含“与隧道队待解决问题”中的58万元后为425万元),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2017年9月3日《会议纪要》中承诺于15日内,对已确认的款项办理付款手续,如2017年9月18日前未办理好付款手续,对双方未确认的上述483万元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一方无条件认可并支付给罗世良、林声清。因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付款手续,原审判决依此约定认定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三项5,665,523.87元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主张的已向林声清女儿林霞转账支付的115万元,二审判决根据罗世良、林声清的自认已扣减;第四项3,514,930.35元,该款项系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74笔争议款项对账后予以确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对账结果错误,原审认定亦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罗世良、林声清的自认扣减上述第三项金额后认定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向罗世良、林声清支付的工程款为12,096,219.58元,事实清楚。
综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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