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中坤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土曼路6号(恰瓦格街道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赵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喀什中坤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8)新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坤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年6月13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新31民初第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中坤公司发现该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委托授权手续存在伪造嫌疑,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于立新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手续非华北建设公司的行为,驳回了华北建设公司的执行申请。于立新存在伪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行为,其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手续均系伪造华北建设公司印章的虚假诉讼行为,并非华北建设公司真实法律诉讼行为。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出具的中证价评(估)字第185号《关于喀什中坤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范围超越委托范围,并将争议范围扩大到整个施工期间。中坤公司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中有关停工补偿费用的认定不予认可,中坤公司主张不存在停工补偿的问题,即使存在停工的问题,也是由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中坤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中坤公司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中有关塔吊的费用不予认可,不应按照300吨/米计算塔吊费用。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前述造价咨询报告未经庭审质证,仅有对于立新和张明明的调查笔录,中坤公司并未委托张明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该评估事项,调查笔录的法律效力与法庭质证不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剥夺了中坤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中坤公司原审时提出对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签证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4.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判决将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停工损失和设备租赁费用确认为工程款错误。华北建设公司提出窝工损失645000元,但原判决认定中坤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补偿16591377.5元,明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中坤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中坤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部分原审时已经提交并经质证或者原审时已经存在但中坤公司未提交,且该部分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对于中坤公司称于立新在原审诉讼中伪造“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原审诉讼并非华北建设公司真实法律诉讼行为的问题。经审查,华北建设公司对于原审诉讼是知情的,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华北建设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了一份回函,载明未授权于立新申请强制执行,但对于在原审诉讼中于立新作为华北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中坤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坤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均同意就《结算审核说明》中的争议部分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依据《结算审核说明》中的争议部分列明的事项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并未超出鉴定的范围。中坤公司主张不存在停工补偿的问题,但其提供的监理日志系其单方出具,评估造价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盖章签字资料文件计取停工补偿费用并无不当。中坤公司主张即使存在停工问题,也是华北建设公司的原因,但中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中坤公司曾对华北建设公司进行过处罚,并不能证明导致停工系华北建设公司原因。关于塔吊的问题,中坤公司主张不应按300吨/米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造价咨询报告依据2011年7月10日-8月25日停工机械及人工附表计取,建筑面积依据实际施工面积计取,扣除原已确认部分并无不当。综上,评估造价机构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中坤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决按照造价咨询报告的结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中坤公司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中坤公司称案涉造价咨询报告未经质证,但根据原审的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该报告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故原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质证权利的问题。对于中坤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对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签证进行鉴定的问题,经审查,中坤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书面的鉴定申请,且中坤公司主张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签证系伪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中坤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中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华北建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中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认可的《结算审核说明》中争议的项目包括“有关现场材料及机械租赁费的工作联系单(工程函文)待双方签认详细的人工及材料数量后计价”。因此,华北建设公司原审请求判令中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该部分停工补偿费用,原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中坤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中坤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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