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贵阳华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华业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华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A2栋14层140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云,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慧,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业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6层601内606室。
法定代表人:尹哲。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民,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一审第三人:贵阳双龙宝湾华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A2栋14层1402-51号。
法定代表人:舒谦。
再审申请人贵阳华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华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业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张民、一审第三人贵阳双龙宝湾华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湾物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贵阳华业公司未共同侵犯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民、贵阳华业公司谋取了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案涉与双龙管委会或与宝湾物流公司的合作机会均非专属于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北京华业公司并未为获取商业机会付出实质性努力,未参加涉案土地的第二次拍卖,且已以实际行动放弃了案涉合作机会,该合作机会并不属于北京华业公司;张民、贵阳华业公司并没有采取谋取、剥夺商业机会的行为。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商业机会不是北京华业公司主张的商业机会,北京华业公司主张要求保护的法益和二审法院审理保护的法益不一致,超出审理范畴。三、原审认定张民为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张民已于2017年7月31日起终止了与北京华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民与他人共同设立贵阳华业公司系2017年9月21日,此时劳动关系已终止,张民对北京华业公司无忠实勤勉、竞业禁止义务。四、贵阳华业公司通过正当竞争的方式获得与宝湾物流公司合作的机会,应受法律保护,二审认为贵阳华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与张民对北京华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阳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北京华业公司提供了张民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补发张民工资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张民与北京华业公司之间在2017年9月底前存在劳动关系不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华业公司任命张民为公司副总经理,再结合张民代表北京华业公司在“授权签字人”处签字与深圳平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等相关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张民系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管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张民成立贵阳华业公司的名称与北京华业公司近似,足以让经贸局的工作人员误以为贵阳华业公司系北京华业公司授权;张民成立贵阳华业公司时张民尚为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管,且正在磋商合作及项目投资事宜;张民在代表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立了贵阳华业公司,之后不足一个月时间贵阳华业公司就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贵阳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署的《项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署的《项目投资协议》,其内容与合作模式基本一致,仅存在合作方名称等细微变更的事实。原审从张民的行为脉络分析,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对北京华业公司的勤勉忠诚义务,据此认定张民利用高管职务及承办经手项目便利谋取了属于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民作为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管,代表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就项目进行磋商过程中,作为持股90%的股东成立了贵阳华业公司,并以贵阳华业公司名义谋取了属于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贵阳华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贵阳华业公司与张民应对北京华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相关认定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为“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而北京华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四项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不存在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贵阳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华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