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谢安路中段太康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五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源路76号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乔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口市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燎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学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燎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新燎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声明》一份、发票复印件五张、《终止合伙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淮学院建设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建筑工程款,双方纠纷的实际原因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倪松、周正等人,欲多要未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款,本案为虚假诉讼。二、原审将下列款项应当扣除而未扣除,属认定事实有误:中央空调主机外的实际费用410万元、竣工图设计费用18万元、新燎原公司垫付的税款、签证工程费用5383553.5元(含签证单列工程3347328.11元)、马凳筋工程款398578.8元、原图预埋费用589582.37元、路灯工程鉴定造价468824.6元、雨污水排水工程鉴定造价3516758.72元、管理费3804099.62元、二次搬运费739301.61元、设计图和竣工图中含在鉴定造价内而实际未做的项目费用约100万元等。三、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黄淮学院建设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违约金或利息亦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黄淮学院建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新燎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黄淮学院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承诺书》《情况说明及财产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一份、《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二、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黄淮学院建设公司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对案涉各项费用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新燎原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和26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记载内容可知,黄淮学院建设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是为了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使用。其次,新燎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声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和诉讼证据,工程款结算依然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及时支付竣工决算后欠付的工程款。再次,根据双方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中欲达成的《太康项目执行和解协议》可知,新燎原公司确实存在欠付黄淮学院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最后,根据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再下浮让利10%后应为含税价,税款应由新燎原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负担,若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则合同显示公平,故新燎原公司提交的《声明》及发票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燎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新燎原公司提交的《终止合伙协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新燎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对相关款项未予扣减问题。诉争双方在原审中各提供一份中央空调主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款悬殊,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认定该款项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新燎原公司已将该项工程价款直接支付于第三方,原审法院将该款项从工程总造价中全部予以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新燎原公司主张竣工图设计费已由其垫付,并在原审中提交其与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其付款凭证,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付款凭证的形成时间,其亦对付款凭证与设计合同的关联性未作出合理解释,而黄淮学院建设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认为竣工图未加盖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新燎原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竣工图设计费已由其垫付,原审法院未扣除该款项,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定额计价模式下,企业管理费作为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套用08定额据实进行竣工结算”。鉴定意见将管理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后,新燎原公司无需另行重复支付,故原审法院未将该款项扣除亦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次搬运的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未将实际发生的二次搬运费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河南省建设工程2008预决算定额》和《周口市工程建设造价信息》进行预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新燎原公司据实结算”。新燎原公司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在路灯工程和雨污水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直接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黄淮学院建设公司。新燎原公司主张待财政评审决算后由县政府支付其费用后,再向黄淮学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将该款项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以下三项工程中,马凳筋工程属于整个工程中的衔接环节,有争议的签证工程所涉及的签证单上均有新燎原公司工程师李广军或新燎原公司项目经理朱辉的签字,而新燎原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竣工图中含在鉴定造价内又非黄淮学院建设公司所做的项目也已竣工。因上述三项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而新燎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由他人施工,故原审法院未将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新燎原公司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技术核定单》记载,“根据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在主体结构施工期间我公司水电、消防安装班组严格按照原图纸要求进行预埋。而后期安装工程因现场情况变化,由设计院重新出图纸,造成前期水电、消防班组预埋部分全部作废。由于上述原因前期预埋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应按原施工图纸如实计算”。按照上述约定,鉴定意见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将该款项扣除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而享有,其工程若已竣工验收合格,则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享有该权利的起算时间。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以该日期作为黄淮学院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新燎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市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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