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郑港五路北侧3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仪,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蒲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郑州仲裁委作出的(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调解书)系育林公司与蒲新公司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签收,该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蒲新公司申请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被驳回的理由是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情形,不能据此推定案涉仲裁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蒲新公司依据案涉仲裁调解书向育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二)蒲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承诺书》、证人证言及《执行调解书资料提交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育林公司和蒲新公司合作整个河道和桥梁工程的事实,印证了案涉仲裁调解书第四条是以整个河道和桥梁项目的总评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案涉仲裁调解书,育林公司应支付蒲新公司工程款94732536.04元。(三)蒲新公司与育林公司合作实施案涉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和跨河刘沟桥梁工程整个项目,同时,蒲新公司从联合体项目部承包了部分河道和桥梁工程。原审判决未厘清上述两个层面的问题,未认定双方合作实施上述工程整个项目错误。育林公司因不具备水利、桥梁施工资质,找到蒲新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商定,案涉项目的绿化、道路、路灯等工程由育林公司具体组织和实施施工,河道和桥梁由蒲新公司具体组织和实施施工。后育林公司、蒲新公司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华禹工程局)三方共同成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对整个河道和桥梁项目实施施工。蒲新公司虽未出现在案涉《联合体协议》中,但系华禹工程局的实际操作人。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赵相月代表蒲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对项目进行综合管理,蒲新公司亦对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对整个河道和桥梁工程组织和实施了施工。蒲新公司在原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合作背景和事实,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育林公司负责工程投资、管理并承担工程的全部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蒲新公司单独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存在错误。1.蒲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相月在港区北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施工单位意见”栏里签字,系代表育林公司签订,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蒲新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仅为二标段错误。2.蒲新公司独立施工的河道工程量有大部分在港区北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一标段,一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里的“序号1.7河道签证工程、序号3核定单及其他、序号4雨水管涵工程及其他”等都属于全河道的工程,所附的2+700、2+750工程签证单属于蒲新公司施工范围。所谓的二标段是育林公司人为做的区分,二标段本身与施工合同并不一一对应。3.蒲新公司独立施工的土方大部分土方量并未在河道和桥梁的审核报告里,而是被育林公司报到另外的关于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里。4.原审法院以育林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款金额784959.29元、408万认定《河道工程量确认书》中合同外工程款及非蒲新公司施工的土方量无事实依据。蒲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育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蒲新公司依据案涉仲裁调解书向育林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案涉仲裁调解书并未明确蒲新公司的工程款为案涉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和跨河刘沟桥梁工程整个项目的工程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了蒲新公司对案涉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事实上否定了案涉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二)案涉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及跨河刘沟桥梁工程项目整体是由育林公司单独投融资、建设和运营,蒲新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的投资经营,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蒲新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其工程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蒲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应否依据案涉仲裁调解书认定蒲新公司工程款;二是蒲新公司施工范围;三是原审法院对蒲新公司施工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应否依据案涉仲裁调解书认定蒲新公司工程款问题。蒲新公司依据案涉仲裁调解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育林公司所欠工程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蒲新公司的执行申请。此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驳回了蒲新公司的异议、复议及申诉请求。正是因为育林公司与蒲新公司对案涉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才致使案涉仲裁调解书因执行标的不明确而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故蒲新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案涉仲裁调解书确定育林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蒲新公司施工范围。蒲新公司主张其与育林公司组成联合体合作实施了案涉整个项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和跨河刘沟桥梁工程整个项目的工程总价达2.1亿元,蒲新公司却并未就合作实施工程整个项目与育林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仅与育林公司及联合体项目部签订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其主张对工程整个项目组织和实施了施工,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蒲新公司主张其与育林公司组成联合体对案涉工程整个项目组织和实施了施工,但一方面与育林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组成联合体的是华禹工程局,而非蒲新公司;另一方面,根据《联合体协议》《联合体补充协议》约定,育林公司为项目主体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及建设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而华禹工程局负责提供水利水电施工部承包一级资质,按照工程价款提取1.5%的管理费,实际上并不参与项目的投资、管理和施工。因此,即使如蒲新公司所言,华禹工程局的合同地位由其实际享有,亦不能证明其与育林公司合作实施案涉工程整个项目。再次,蒲新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整个项目投资总额为66995451元,但其在原审中提供收据、发票等证据,没有在联合体项目部财务账薄中记载,亦没有相应的合同、转账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投资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对直接施工工程以外的工程进行了投资。相反,育林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联合体项目部财务账薄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及跨河刘沟桥梁工程进行投资、建设的事实。最后,蒲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承诺函》《情况说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港区工程管理费分配证明》《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禹航空港区河道治理工程联合体项目部会议纪要》以及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禹航空港区河道治理工程联合体项目部权利及义务》《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禹航空港区河道治理工程联合体项目部证明》等证据,尚不能直接、充分证明蒲新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个项目进行了投资、施工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蒲新公司主张其与育林公司合作完成了案涉工程整个项目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蒲新公司施工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从蒲新公司与育林公司、联合体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看,蒲新公司施工内容包括部分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和银河路跨河刘沟桥梁工程两项,蒲新公司对前一项工程的工程款认定存在争议,认为北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一标段)中亦含有其施工工程、其开挖的土方量未完全认定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内非蒲新公司施工部分和合同外蒲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联合体项目部与蒲新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河道治理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对蒲新公司施工的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的合同内工程量、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合同内非蒲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关于合同内工程量,北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的蒲新公司承包范围一致,原审法院以二标段的审核价格作为蒲新公司河道施工的合同内工程款并无不当。蒲新公司主张一标段中仍有其施工未计入部分,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关于蒲新公司施工土方量,《河道治理工程工程量确认书》明确确定蒲新公司开挖的土方量为2万方,蒲新公司主张其开挖的土方量部分被计入了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与其自身对施工土方量的确认不一致,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合同内非蒲新公司施工部分和合同外蒲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是按照《河道治理工程工程量确认书》确认的工程量、结合案涉审核报告书中确定的单价计算出来的,蒲新公司主张上述两项工程款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蒲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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