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全正,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司法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凤山路与福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牛国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706号。
法定代表人:闫新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河县财政局、唐河县司法局、南阳市正公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唐河县财政局、唐河县司法局、正公拍卖公司未履行协助案涉房产过户的义务,致使《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宋某某起诉前已委托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向唐河县财政局、正公拍卖公司发出了解除拍卖合同的律师函,该函不仅是合同解除函,亦是催告三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函件,但三被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配合宋某某进行过户,证明宋某某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宋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邮寄律师函的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解除。三、案涉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但三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的审批手续,正公拍卖公司在拍卖案涉房产过程中也未进行审慎审查义务,对于案涉房产的拍卖有相应的过错,而根据唐河县财政局的陈述,拍卖款直接拨付唐河县司法局用于建设新的办公用楼,唐河县司法局为实际受益人,故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河县司法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原件已交付宋某某,宋某某怠于履行《拍卖规则》《拍卖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自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存在过错。二、唐河县司法局不存在宋某某主张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宋某某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三、案涉资产处置程序合法。四、唐河县人民政府已将唐河县司法局原办公场所收归唐河县财政局国资办进行处置,唐河县司法局不是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五、宋某某起诉时距拍卖成交已逾五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宋某某已向唐河县财政局缴纳了1150万元拍卖款,唐河县司法局亦向宋某某交付了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原件,宋某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产。宋某某签字的《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土地出让金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原审中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过权证变更手续,亦不能证明案涉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此外,原审也查明,宋某某亦未提交证明其要求唐河县财政局、唐河县司法局协助过户且唐河县财政局、唐河县司法局不予协助的相关证据,即使宋某某向三被申请人送达了律师函,也不具有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权利,故原审认定宋某某主张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依据不足并不缺乏事实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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