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立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公司铁路处张湾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郑重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十堰立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中公司)与被申请人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中公司再审称,(一)宝华公司与立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成立费用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宝鸡市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由立中公司出全资建立,分公司撤销合作终止时,分公司的资产归立中公司所有,亏损由立中公司承担,宝华公司按销售数量计提利润,不承担分公司亏损。以上表明,宝华公司对双方合作的联营体——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既不投资、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但要按销售数量收取固定费用。且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成本费用都要立中公司独自承担,这明显违背了联营合作中应当遵循的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属无效条款。而终审判决把这一系列条款判定为合法有效令申请人不能信服。
(二)1902万元资质备案费为宝华公司、陕汽公司为补偿立中公司代办汽车资质所给与的劳务费及预期利益的补偿。法院将上述1902万元认定为成立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立中公司承担,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补偿费用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从立中公司以“资质备案费”出资1902万元入股签订出资人补充协议书即可判定,且其后立中公司已完成现金出资义务。《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于资质备案费的数额及由谁来承担的条款,《合作协议》除了明确立中公司受托责任外,其余条款均不适用于立中公司代办的资质备案工作。2007年7月23日,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在十堰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完成注册登记,获取了营业执照。至此,立中公司履行了自己关于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成立的责任和义务,而后需扩展经营范围合法从事汽车生产而必须进行的资质备案与其成立毫不搭界。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是宝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和财务,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立中公司全资建立问题。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的领导权、经营决策权、财产处置权,完全属于宝华公司。2018年12月11日,宝华公司已撤销了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资产也未归立中公司所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资产归立中公司所有。在另案立中公司以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提起的诉讼中,立中公司放弃的是对宝华公司股东侵权的责任追究,而不是对资质备案费的放弃。本案与另案是两个案由,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也完全不同。
(三)1902万元资质备案费并非立中公司参股的名由,而是宝华公司对应付立中公司1902万元劳务及补偿费用的确认,原审法院未尊重契约自由,导致判决错误。立中公司为宝华公司和陕汽公司各自的十堰分公司资质备案耗时长达两年半之久,从十堰到宝鸡、到西安、到武汉、到北京往返无数次,组成工作专班,聘请包括东风公司、武汉、北京等地的多名专家进行设计论证,提供近万平米的厂房,有巨大付出。1902万元资质备案费用是宝华公司同立中公司合作双方确认的,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愿。资质备案费用属劳务费用范畴,是委托方同受委托方协商确认的,它不是劳务支出的实际数额,而是对立中公司从事资质备案工作应得的收益和回报。立中公司入股湖北庆华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是货币出资,所谓立中公司以“资质备案费用”出资与基本事实不符。立中公司资质备案费用的存在还具有较广泛的民意和社会基础。
(四)陕汽公司应当同宝华公司一样担责,共同履行向立中公司支付资质备案费用的义务和责任。陕汽公司直接参与了资质备案的委托和申办,实施了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陕汽公司是陕汽十堰分公司资质备案申报的主体企业,是资质备案的成功者和最终受益人。陕汽十堰分公司是陕汽公司委托宝华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庆华公司的成立和宝华(十堰)汽车工业园项目运作也是宝华公司根据陕汽公司的指示运作的,宝华公司向立中公司承诺1902万元资质备案费用同样也代表陕汽公司,陕汽公司应当同宝华公司一样共同向立中公司支付资质备案费。
立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成立费用承担的约定是否属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问题;二是立中公司主张宝华公司、陕汽公司支付其资质备案费1141.2万元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公司成立费用承担的约定是否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立中公司提出以宝华公司为甲方、其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成立的各项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属于保底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该解答中的保底条款指的是“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而本案中“成立费用”显然不属于“亏损”的范畴,再审申请人立中公司关于该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中公司主张宝华公司、陕汽公司支付其资质备案费1141.2万元是否成立问题。1902万元资质备案费系庆华公司《出资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其属于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而本案系联营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出资人补充协议书》也没有资质备案费由宝华公司承担的约定,《合作协议》亦没有明确的资质备案费的约定,在立中公司未提交1902万元系宝华公司、陕汽公司为补偿立中公司代办汽车资质所给与的劳务费及预期利益补偿的证据情况下,立中公司主张宝华公司、陕汽公司支付其资质备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设立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的目的是为拓展“华山”牌车辆华中市场,利用十堰汽车零部件资源优势,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分公司的运行获取利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立中公司负责分公司的成立、审批、备案、日常管理、生产经营、售后服务、财务管理等工作,承担分公司成立费用、与政府部门往来沟通费、售后服务费用、处理有关纠纷的费用等,并以生产经营获取利润,承担全部亏损,在分公司撤销、合作终止时财产归其所有。宝华公司负责提供设立分公司的资料,按销售数量计提利润,不承担亏损,派驻相关人员等。从上述约定看,立中公司负责分公司生产两类华山系列产品的运行、管理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并承担分公司的全部亏损和各种费用,该资质备案费由其承担并无不当,立中公司要求宝华公司、陕汽公司支付其资质备案费无事实依据。立中公司主张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由宝华公司经营管理,宝华公司十堰分公司撤销后其资产也未归立中公司所有等,属于《合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立中公司如果认为宝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立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立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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