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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瀚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瀚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新郑综保区申报大厅1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左伟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靖,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瀚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为回避其违约在先的事实,提交伪造的证据。1.一审中,机场集团为了回避其违约在先的事实,在一审中称“匝道拆除和移建由郑州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是涉及政府形象工程的政府行为,并非机场集团所为”,并提交了落款为“郑州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情况说明》。经申请人核查,相关工程的发包人是机场集团(二审已经提交招标评标公示),根本不是二期指挥部,机场集团并非如其所称未参与工程;并且《情况说明》载明的匝道完工时间也与机场集团自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施工单位竣工报告》自相矛盾。2.二审中,认定航站楼匝道的建设主体是指挥部,让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明显错误。除了机场集团,没有第二个单位能够成为航站楼匝道的建设主体。3.机场集团提交的其中两份虚假证据。第一份是《关于T1航站楼引桥施工和GTC鲁班奖验收情况说明》中表明“关于上匝引桥,2016年5月拆除完成,2016年10月新建完成”;第二份是《桥面铺装报验/验表》,却记载有关桥面2016年11月1日才完成桥面混凝土铺装,且尚未验收。即,假定该《桥面铺装报验/验表》载明的内容属实,则上匝道根本不可能在10月就新建完成。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T1航站楼上匝道工程至迟于2016年12月20日完工”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中,机场集团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据《施工单位竣工报告》显示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且该报告为施工单位自己出具的自检竣工报告,并非是第三方最终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据此足以认定,相关工程的第三方竣工验收日期,最早于2017年5月18日之后。且《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并不能作为匝道已经工程竣工的证据。即便假定机场集团提交的《施工单位竣工报告》是真实的,据此足以证明,2017年5月18日之前,机场集团T1航站楼“上下引桥,一层道路”是在施工状态,瀚港公司免租期该是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后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计租日期更该是自2018年5月18日后开始计算。2.原判认定与实地勘察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为了准确查明匝道移建对租赁物的实际影响,二审期间承办法官至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确认了该匝道截至勘查当时仍然处于机场集团的管制状态,申请人车辆进入,必须申请办理临时通行证书,其他车辆一律禁止通行,上下匝道口被铁链锁住,且下匝道口处于逆行状态。原生效判决书第27页非常明确的表明:“上下匝道均有围挡,两端入口不通”。影响租赁物使用。一审酌定15日,二审酌定5个月,显然不够。因为二审勘验现场时匝道仍处于封闭状态。故,租金应从匝道解除封闭之日算起。
(三)机场集团方违约在先,瀚港公司享有拒付租金的法定理由,被申请人的“法定解除权”则未形成。1.原生效判决书第30页非常明确的表明:“上下匝道的围挡确使社会车辆不能正常驶入,给瀚港集团承租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据此足以证明,机场集团违约在先,瀚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致使瀚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本案客观事实是,机场集团交付租赁物后,却爆破移建了租赁标的物唯一的上下通道(匝道桥),施工围挡,使得租赁物无法满足经营使用的基本要求(原判已认定)。因此,在租赁物无法满足正常使用的情形下,瀚港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顺延租金支付期限,延长免租期。瀚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机场集团无权解除合同。即,合同违约方本身不应因己方违约而享有合同解除权。
(四)关于何时完成合同标的物完全交付使用,瀚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机场集团持续搬迁至2017年12月19日,原审认定为2017年6月15日证据不足。实际履约中,自2016年5月15日后搬迁14次;6月17次;7月9次;8月8次;9月4次;10月8次;11月3次;12月4次。2017年1月2次;2月2次;3月4次;5月1次;6月2次;7月5次;8月1次;9月2次;10月1次;11月2次;12月2次。以法院认定的交接时间点2017年6月15日为界限,之前双方交接79次;之后交接13次。双方直到2017年12月19日还在交接。法院认定从2017年6月起计算租金,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承租人没有完全或者主要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完全的租金,权利义务不对等。
瀚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场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二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被答辩人河南瀚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港公司”)与答辩人在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郑州航港进口(免税)商品博览中心项目合作合同》,就T1航站楼部分区域租赁事宜进行约定。依据该合同第9.2.3条,瀚港公司超过四十五天未缴纳或补足租金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瀚港公司均认可在占有案涉租赁场地两年多的时间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过任何租金。瀚港公司的该等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条二审法院支持合同解除的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其二,瀚港公司所称匝道维修影响其使用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不足以对抗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瀚港公司主张其正常使用租赁物受到影响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事实上,其租赁权根本没有受到影响,这也是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瀚港公司都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根本原因。从其自己提交的《关于T1航站楼及GTC商业项目第二合同年度第二合作季度场地使用费催缴通知函的回复函》亦可看出,其仅就鲁班奖验收可能影响使用提出过异议,对于匝道维修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均调取了关于匝道维修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按照“就长不就短”的原则,没有采信匝道于2016年10月建成的说法,而是依据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陆侧高架桥及市政工程(GTCSG-07)施工单位竣工报告中“于2016年12月20日完工并提前投入使用”的记载,认为匝道“至迟于2016年12月20日前完工”,并据此调整了瀚港公司免交租金的时限,充分保护了瀚港公司权益。作为承租人,瀚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其要求再延长免租期1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不能得到支持。(二)瀚港公司所谓“虚假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其一,瀚港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但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二,从瀚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以看出,其认为《关于T1航站楼引桥施工和GTC鲁班奖验收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与《桥面铺装报验/验表》(以下简称《报验表》)显示的时间冲突,继而得出证据伪造的结论,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认定了匝道维修时间。事实并非如此。《情况说明》显示的匝道新建完成时间是2016年10月,《报验表》显示的匝道混凝土铺装报验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根据道路工程建设的一般规律,混凝土铺装是道路工程建设的最后一道程序,而报验肯定是在建设完成之后才能实施。2016年11月1日报验,意味着最晚在2016年10月份已完成建设,否则没法报验。显然,上述两份证据时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其三,二审法院在认定匝道维修时间时,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最终既没有依据《情况说明》,也没有依据《报验表》,而是依据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陆侧高架桥及市政工程(GTCSG-07)施工单位竣工报告,认为匝道“至迟于2016年12月20日前完工”。因此,瀚港公司所称二审判决根据虚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三)瀚港公司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系混淆视听,不应得到支持。其一,瀚港公司将上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的出具日期直接等同于施工期限,认为竣工报告系2017年5月18日出具,所以施工期限也应当是到2017年5月18日截止,完全不顾报告里面已经明确相关工程在2016年12月2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的表述。其二,瀚港公司将案涉租赁物目前状态等同于纠纷发生前的状态,认为匝道目前有围挡,就等于匝道在整个租赁期间都有围挡,所以应当免除租金至匝道解除封闭之日。二审法院已经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基于公平原则就匝道修建、围挡等因素对瀚港公司的影响予以充分考虑,将一审法院认定的调减半个月租金改为调减五个月租金。在无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上述判决并无不当。其三,瀚港公司将答辩人部分物品搬迁时间等同于租赁区域交付时间,只要有物品从案涉T1航站楼搬出,就等于双方仍在交接。这更是与事实不符。从瀚港公司提供的郑州机场T1航站楼物品搬出清单可以看出,瀚港公司早在2016年5月25已经成为T1航站楼现场负责单位,从T1航站楼搬出物品需瀚港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这意味着其已经实际占有控制租赁场地。如果租赁场地没有完成交接,答辩人作为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完全可以自行从T1航站楼搬出物品,无需瀚港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此外,T1航站楼并非所有区域都是租赁区域,如果瀚港公司认为物品系从租赁区域搬出使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需举证证明。但是一审二审中,瀚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主张。更重要的是,就场地交接时间,一审二审法院都进行了查明和回应,核查了双方交接单的内容和时间,结合租赁标的物的主要特征及承租实际需要,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做为租赁合同主要标的物的商业店面等物品是2016年5月底前已经完成交接,并酌定从一年免租期满后的2017年6月15日起算租金。这一时间与前述瀚港公司证据显示其控制租赁场地的时间相一致。不仅如此,二审法院在从2017年6月15日起算租金的基础上,又酌定减少五个月的租金,相当于认定瀚港公司从2017年11月15日起才需支付租金。瀚港公司所谓法院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说法缺少证据支持。综上,瀚港公司的再审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匝道工程的完工时间问题;二是涉案合同租期起算时间问题;三是机场集团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
关于匝道工程的完工时间问题。本案二审中机场集团提交了AP00#-AP05#桥面铺装报验/验表、AP05#-ZQ45#桥面铺装报验/验表、竣工图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8日所作的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陆侧高架桥及市政工程(GTCSG-07)施工单位竣工报告(以下简称GTCSG-07施工单位竣工报告),最终原审法院通过对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T1航站楼上匝道工程至迟于2016年12月20日前完工。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与《关于T1航站楼引桥施工和GTC鲁班奖验收情况说明》记载不尽一致,但是在瀚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关于T1航站楼引桥施工和GTC鲁班奖验收情况说明》、《桥面铺装报验/验表》为虚假证据的前提下,不能因为法院认定的时间与上述材料反映的时间不一致就认定该两份证据为虚假证据。GTCSG-07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但该时间并不绝对等同于完工时间,与“2016年12月20日完工并提前投入使用”也并不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匝道至迟完工的时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涉案合同租期起算时间问题。原审查明,2016年3月26日双方签订《郑州新港进口(免税)商品博览中心项目合作合同》,同年5月10日开始陆续交接,至5月23日完成了商业店面、新闻发布厅、会商室、机房、中央处埋器等标的物交接,7月18日前完成国内到达机房交接,2017年12月19日前搬离部分安检机配件、电子屏、地毯、展架、UPS等。本案中,作为租赁合同主要标的物的商业店面等在2016年5月底前己完成交接,虽然一直持续到2017年12月份仍在进行有关物品、设备的搬迁,但这些物品、设备的搬迁对瀚港公司的装修、招商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5月15日起算,但原审法院考虑到交接的持续性,按照租赁标的物的主要特征及承租实际需要,酌定本案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租期,并按此期满后的2017年6月15日起算租金既考虑到了客观情况,也兼顾到了双方利益。因此,原审酌定从2017年6月15日起算租金并无不妥。虽然匝道并非涉案租赁范围,但原审法院亦是考虑到匝道施工对瀚港公司经营的影响程度,酌定减少五个月租金,亦符合公平原则。此外,原审法院勘查发现,T1航站楼二楼室内大厅处于空置状态,内有瀚港公司部分简单装修,表明瀚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装修及招商培育工作,并且在2016年12月瀚港公司曾在T1航站楼举办过博览会,在此情形下,瀚港公司再审主张免租期应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既无合同依据,也会导致机场集团的合同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关于机场集团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双方签订的《郑州新港进口(免税)商品博览中心项目合作合同》第9.1条约定:“......除第一年度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免收费用外,其他年份按照‘先缴后用’的原则提前支付费用,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第9.2.3条约定:“乙方未近期缴纳费用的……超过四十五日仍未缴纳或补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免租期到期后,机场集团从2017年5月直至2018年4月连续向瀚港公司催缴应缴费用,但瀚港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致使机场集团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瀚港公司若认为设备搬迁、匝道施工、评奖验收等影响了其合同的履行,应按照合同21.1的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须经双方书面确认”的方式进行,而不能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并且双方在履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综合交通换乘中心(GTC)合作合同》中,亦是通过上述方式对计租面积进行了变更。在瀚港公司占有数万平米场地长达两年之久,且经过多次催要仍拖欠巨额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瀚港公司的上述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机场集团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综上,瀚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瀚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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