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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建工集团、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汉画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鞠兰,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商都大街南.林东路.纬二路北.经八路西鑫城花园4号楼1-5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阳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帝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帝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豫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将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南阳建工集团与河南帝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可知,南阳建工集团与河南帝星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是根据南阳建工集团编制的工程概算由河南帝星公司审核后据实结算。南阳建工集团提交的《投标函》中并没有显示南阳建工集团向河南帝星公司明确表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也没有明确表示承诺按照《商丘市中心城区生态水系治理工程忠民河段(文化路-南京路)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款结算的要求进行结算。河南帝星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的《招标文件》第26.4条中虽然提及工程结算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但并未明确必须将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从该条中“审计后的结算双方认可无异议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这句理解,要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是结算双方对审计认可并无异议。如果一方对审计有异议,那么该审计就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来看,既然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并非是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二审判决不能依据解释推理的方式认定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中所描述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应当是指政府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英华公司)不属于政府审计机关,也没有受政府审计机关委托。所以,河南英华公司作出的《预算书》不是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条所列举的工程价款应当作限缩性解释,即仅指工程价款本身,而不包含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涉案《合同协议书》与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不一致的情况下,也不能将该条款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不能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四、河南英华公司作出的《预算书》认定的涉案工程价款金额与南阳建工集团的工程概算金额差距较大。南阳建工集团分包给王永昕、苏伟声二人的工程长度为1200米,生效判决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1692.3万元。南阳建工集团自己完成的剩余工程长度为1360米,如按《预算书》认定的南阳建工集团的总工程款为1787.5万元,则该1360米长度的工程款仅为95万余元。通过上述对比,可以证明《预算书》认定的金额显然有误。在南阳建工集团与河南帝星公司对《预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有争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第26.4条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需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合同总价款为经审计结算价按中标优惠率的比例折算后的价款。南阳建工集团的《投标函》第1条载明,南阳建工集团经考察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后,愿以一定优惠率并按该合同条款的要求承包上述工程。上述条款表明,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应当根据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减去优惠后得出,南阳建工集团对此也已明确接受,因此,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工程款数额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依据已达成了一致。南阳建工集团与河南帝星公司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是否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对于工程款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并认定以《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招标文件》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3条中明确写明“经商丘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下浮8%为最终结算价”,第26.1、26.2、26.3条均约定“待商丘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出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第26.4条中约定“工程完成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报商丘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评审后的结算双方认可无异议一个月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而且,南阳建工集团已按上述规定向商丘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提交了财政投资评审送审资料清单(预算)以及工程概算资料。以上事实表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第26.4条所规定的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实际上指的是商丘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定。河南英华公司接受商丘市财政局投资评审办公室委托对涉案工程所出具的《预算书》,可作为商丘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价款评定的结果。南阳建工集团在另案与王永昕的纠纷中提交了河南英华公司作出的《预算书》并主张其他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这表明其也认可该《预算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二审判决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以《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无错误。至于南阳建工集团所主张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工程量与工程款分配不平衡的问题,系因南阳建工集团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确定。
综上,南阳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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