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村。
法定代表人:盛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香,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秀琳,女,1965年12月l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再审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厚源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秀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晋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厚源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吴秀全与贾秀琳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圣厚源煤业公司不应向贾秀琳支付任何款项。贾秀琳没有证据证明出借给吴秀全的资金事实上用于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新陆公司)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圣厚源煤业项目部(以下简称兖矿新陆项目部)进行工程建设,该借贷关系应属贾秀琳与吴秀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兖矿新陆公司无关。《矿井建设及采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贾秀琳与吴秀全,并无兖矿新陆公司,而且落款签字处是吴秀全的个人签字,没有兖矿新陆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也不符合圣厚源煤业公司与兖矿新陆公司签订的《采煤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应以圣厚源煤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借贷的规定。而且,《矿井建设及采煤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涉金额款项早在合同签订一年前就已转账支付于吴秀全个人账户。即使贾秀琳出借给吴秀全的资金实际用于兖矿新陆项目部的工程建设,本案仍无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未加盖兖矿新陆公司公章,吴秀全个人无权对兖矿新陆公司债权进行处分。兖矿新陆公司也未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进行过追认。兖矿新陆公司还在2016年8月5日向圣厚源煤业公司发出的新陆字[2016]17号《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回收问题的函》以及新陆字[2016]19号《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综掘综采费用回收问题的函》中明确要求圣厚源煤业公司配合兖矿新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清算,并将相应款项按要求汇入兖矿新陆公司账户。所以,案涉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是吴秀全的个人行为,圣厚源煤业公司即使应付款也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兖矿新陆公司付款。二、圣厚源煤业公司与兖矿新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根据《采煤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圣厚源煤业公司共应支付兖矿新陆公司179081976.29元。自2015年12月开始,圣厚源煤业公司已陆续通过以煤抵账、代付工人工资等形式将上述款项结清。在兖矿新陆公司于二审法院另案起诉圣厚源煤业公司索要采煤款的(2019)晋民初37号案件中,经双方庭审对账,圣厚源煤业公司已将采煤款结清。贾秀琳要求圣厚源煤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混淆了圣厚源煤业公司与贾秀琳之间不同工程合作的结算报告。二审判决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圣厚源煤业公司应付兖矿新陆公司审核后造价工程款262808712.49元,但该报告书涉及的是圣厚源煤业公司与兖矿新陆公司之间其他的工程合作协议,与本案《采煤合作协议书》所涉采煤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述报告书不能证明圣厚源煤业公司就《采煤合作协议书》还欠兖矿新陆公司工程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兖矿新陆公司是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应对本案吴秀全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以及另案起诉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一审、二审时均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兖矿新陆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吴秀全以兖矿新陆项目部名义与贾秀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兖矿新陆项目部将其对圣厚源煤业公司享有的5860万元债权转让给贾秀琳,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既未加盖兖矿新陆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兖矿新陆项目部的公章。兖矿新陆公司的董事会文件新陆发[2014]3号《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吴秀全职务任命的通知》中没有明确授予吴秀全代表兖矿新陆公司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权限。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兖矿新陆公司向圣厚源煤业公司发出的新陆字[2016]17号《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回收问题的函》以及新陆字[2016]19号《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综掘综采费用回收问题的函》中载明,兖矿新陆公司要求圣厚源煤业公司就工程款和综掘综采费用及时对账、结算、清算,现金须进入兖矿新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银行承兑汇票必须由持有兖矿新陆公司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人员按合同办理手续。所以,兖矿新陆公司是否已将5860万元债权转让给贾秀琳以及吴秀全以兖矿新陆项目部名义对圣厚源煤业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否视为兖矿新陆公司的通知等事实问题,还需进一步查明。二审判决直接认定吴秀全与贾秀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兖矿新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贾秀琳,事实依据不足。在调查上述事实的过程中,应考虑是否追加兖矿新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即使兖矿新陆公司已将5860万元债权转让给贾秀琳,但兖矿新陆公司已对圣厚源煤业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二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形成了(2019)晋民初37号案件。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与该院(2019)晋民初37号案件协调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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