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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阳泉市双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李家村。
负责人:苗宝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泉市双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德胜西街9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正保,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阳泉市双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路公司)因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晋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家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以李家庄村委会败诉、请求权基础错误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李家庄村委会是基于其与双路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泉郊区法院)(2006)郊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挖煤提成款和挖煤吨数与李家庄村委会起诉的事实一致,说明李家庄村委会不是恶意诉讼。李家庄村委会在起诉前多次致函双路公司要求其停止挖煤,双路公司拒不停工。为防止损失扩大,李家庄申请诉前保全,符合紧迫性的要求,也不存在过错。而且,保全措施已被解除,被扣押财产应当返还。双路公司无理由拒不接收财产,不能认定存在损害事实。李家庄村委会的起诉与双路公司所称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价值,是错误的。其一,财产的直接损失价值不能仅依据山西博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评估公司)出具的晋博丰评报字[2013]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部分财产未见实物进行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评估师给出的是财产的市场价值,并非财产被保全时的状况,而且未对财产现值进行评估,不能得出财产价值减少的金额。损失赔偿应当是保全期间被扣押财产的折旧费用。其二,阳泉郊区法院(2006)郊民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包含土建工程、分选设备、供电设备,评估报告不应计算上述财产的损失金额。其三,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双路公司拒不接收财产,增加了李家庄村委会的保管义务,双路公司应当支付保管费或抵销相应债务。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财产运营损失,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新建学校土方工程协议》是为了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双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履行合同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案涉财产用于非法目的,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所以,案涉财产的运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家庄村委会并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案涉财产是犯罪工具,所以,李家庄村委会主张案涉财产为非法财产不能获得损失赔偿,不能成立。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阳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家庄村委会要求双路公司向其支付1748096元挖煤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承担因该诉讼请求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对双路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将案涉财产扣押后交由李家庄村委会保管,李家庄村委会未尽到保管义务,造成案涉财产损毁灭失。故,二审判决认定李家庄村委会在申请财产保全和保管财产方面存在错误,并无不妥。案涉财产被扣押后,双路公司不能对案涉财产进行控制和使用,导致案涉财产价值贬损、收益减损,李家庄村委会应予赔偿。资产评估过程中,案涉财产确定的损失范围是依据阳泉郊区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的资产、情况说明等材料予以确定,其中包括土建工程、办公及附属房屋,机器设备等。博丰评估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出具《关于资产评估报告有关问题回复的函》对未见实物进行评估的问题作出解释,该评估公司针对灭失的财产结合合同、双方财产确认书、设计图纸、情况说明、财产照片等资料,通过市场价格调查等方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得出了灭失的财产被扣押时的评估价值。在李家庄村委会未举证证明上述评估方法错误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专业机构作出的估价结论。临工装载机、东尼汽车被扣押的时间较长,作为工程车辆,其价值相较于2006年1月4日被扣押时贬损较多,可继续使用的可能性较低。二审法院判令李家庄村委会按照资产评估报告对上述两财产的价值赔偿双路公司445720元,而非返还原物,具有合理性。所以,二审法院参照博丰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财产的损失价值,并无不妥。上述1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李家庄村委会与双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涉及挖煤的条款(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二审判决参照相关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费用80元/小时来确定双路公司损失,并无不妥。所以,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财产损失的总价值,并无错误。原审中,李家庄村委会并未对支付保管费或抵销债务提出反诉,故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李家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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