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1号半岛·香格里拉商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金,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振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小飞,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一审第三人:中矿澳亚(北京)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11层1116室。
法定代表人:赵泽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海森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赵泽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一审第三人:张杰,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第三人:龙韬,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联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振林、陆小飞,一审第三人中矿澳亚(北京)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广西海森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特公司)、赵泽成、张杰、龙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港联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京港联兴公司与马振林签订的《广西海森特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4780万元仅为马振林所持有的44%股权的对价,缺乏证据证明。马振林与陆小飞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自认《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暂定价14780万元系收购海森特公司100%股权的对价。二审判决未对上述自认做出认定,径行认定14780万元仅为马振林所持有的44%股权的对价,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数额错误,京港联兴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超出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京港联兴公司支付马振林股权转让款50914997.8元及违约金缺乏证据证明。1.对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基数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前期开办及业务费用5000万元,而审计结果显示,海森特公司的前期开办费用仅660万余元,其中不合规票据有255余万元,与合同所称的5000万元相差4300余万元,应从股权转让总价款中予以扣减。2.京港联兴公司与马振林、陆小飞均已确认,中矿公司对海森特公司的借款6779万元中,大部分已转为海森特公司56%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加上京港联兴公司已经支付的9620万元,京港联兴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4780万元。综上,京港联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京港联兴公司的再审申请,重点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京港联兴公司主张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14780万元价款对应的股权范围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马振林和京港联兴公司所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海森特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甲方(即马振林)认缴注册资本4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4%”,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自愿以暂定价14780万元转让其持有的4400万元注册资本给乙方(即京港联兴公司),乙方同意受让”。而且,《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海森特公司另外56%股权已经登记在中矿公司、赵泽成、张杰、龙韬名下,结合整个交易情况判断,京港联兴公司应当知道合同签订时马振林仅持有海森特公司44%股权的事实。综合前后三次股权转让的事实来看,确实存在京港联兴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受让海森特公司100%股权的交易安排,马振林和陆小飞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明确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4780万元系海森特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不能推翻马振林与京港联兴公司在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京港联兴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14780万元系海森特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京港联兴公司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支出房屋租赁、专项审批、人员工资福利、车辆购置、管理费用、办公及宿舍装修等前期开办及业务费用总额5000万元,双方并未就第二条第(3)项内容预设变更条款或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该计价基数达成过变更的合意。京港联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还依约支付了几笔股权转让款。京港联兴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审计报告”由海森特公司单方委托,也不足以推翻马振林与京港联兴公司在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此项费用金额的明确约定,关于京港联兴公司主张的6779万元借款,《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相应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海森特公司将其挪作其他用途,京港联兴公司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挪用的情形。京港联兴公司关于其已经超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京港联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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