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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马振林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1号半岛·香格里拉商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金,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振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小飞,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一审第三人:中矿澳亚(北京)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11层1116室。
法定代表人:赵泽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海森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碧海新天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赵泽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一审第三人:张杰,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第三人:龙韬,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联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振林、陆小飞,一审第三人中矿澳亚(北京)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广西海森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特公司)、赵泽成、张杰、龙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12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港联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陆小飞是本案适格原告。陆小飞承认马振林转让的海森特公司44%股权与自身无关,但其从未否认《广西海森特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海森特公司100%的股权。陆小飞转让给中矿公司指定的公司及个人的股权也在该协议中作价并交付,且相关协议未明确分割两个原始股东对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份额。(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陆小飞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京港联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京港联兴公司的再审申请,重点审查二审裁定是否存在京港联兴公司主张的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陆小飞与马振林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马振林与京港联兴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京港联兴公司偿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陆小飞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其在诉讼中也自认本案所诉转让款与其无关。因此,陆小飞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小飞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京港联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京港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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