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倚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文,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一审被告:王彩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易农商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城以及一审被告王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符合抵押权设定的法定条件,案涉抵押权无效,原审判决谭某享有的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由天易农商行优先受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原审查明事实看,案涉抵押登记手续是针对案涉整栋房屋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抵押权证上记载的也是以整栋房屋之所有权为标的的最高额抵押权。按份共有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抵押的仅是自己享有的份额,若对共有物整体设定抵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权份额的所有权人同意。原审查明谭城自始未同意设立抵押权,而谭某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为案涉房屋整体设定抵押权的条件不成就,案涉抵押权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天易农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谭某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谭某为其母亲提供抵押担保,并授权其母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谭某违反承诺,不积极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2.有新证据证明谭城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的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因内部核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谭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湘潭县房产局办理的四本《他项权证》及注销登记时提交资料中“谭城”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检材和样本上所有“谭城”的签名均为同一人所书写。一审被告王彩云一直都坚称其子谭城、谭某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有证人证实在办理本案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时,谭城本人亲自到场。原审法院虽然采信了原审的鉴定结论,但没否认谭城本人在登记现场。谭城对谭某为母亲贷款设定抵押的行为是明知的,且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否定抵押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谭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份额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系谭城、谭某按份共有。从谭某提交的《湘潭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来看,不能证明谭某未经谭城同意,以其个人50%的份额处分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谭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谭某是以自己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提供担保,并据此判决天易农商行仅有权就涉案房产中谭某享有份额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谭某主张案涉抵押权无效,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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