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启,男,193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强,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第三人: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长安科技产业园信息大道1号企业壹号公园02栋。
法定代表人:李维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尊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紫薇城市花园商业广场1F101。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杜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新启与被申请人刘建强、原审第三人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地产公司)、西安尊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盛公司)、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启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刘新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陕民一终00024号生效民事判决没有异议,上述判决并未将公共通道和外墙纳入向刘建强返还的商铺范围。原审法院超标的执行,将案涉公共通道和外墙执行给刘建强,损害了刘新启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严格依照生效判决涉及的执行标的内容进行执行,执行面积与五间商铺的房屋产权证登载面积一致,并未超标的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15)陕民一终00024号民事判决主文括号内“曹隆汉、潘里宽、程敏所占有的商铺”不属于判项内容,原审裁定以刘新启对“曹隆汉、潘里宽、程敏所占有的商铺”是否包含了公共通道和外墙面积提出异议,认定刘新启起诉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诉讼并裁定驳回刘新启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刘新启提交《租赁合同》《测量成果报告》《紫薇商业广场一层分层分户图》《场地状况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2018)陕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民终20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认为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
综上,刘新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紫薇地产公司、尊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新启的起诉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以受理。
刘建强、供销大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新启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刘新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合同》《测量成果报告》《紫薇商业广场一层分层分户图》《场地状况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8)陕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民终20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系原审庭审过程中所形成的笔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刘新启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刘新启未能就其逾期提供证据说明理由,亦未能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之后才发现或已经发现而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刘新启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超出(2015)陕民一终0002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执行标的,将案涉公共通道和外墙一并纳入执行范围提出异议,刘新启并未主张(2015)陕民一终00024号生效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亦未主张其对执行依据确认的执行标的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刘新启在本案中所提异议应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刘新启对案涉执行行为不服,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刘新启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查,刘新启向一审法院就案涉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公共通道和外墙的执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后,刘新启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救济渠道选择错误。原审裁定认定刘新启诉讼请求与生效民事判决有关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刘新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梦涵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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