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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万瑞盐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万瑞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通港路孤东准备大队对面(仙河滨港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振,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滨海路100-1号。
负责人:宋波,该基地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谟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龙,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岔河东。
负责人:宋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营万瑞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以下简称济军基地)及一审第三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以下简称大地盐化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7个盐垛是万瑞公司在自己合法承包的盐田内生产的,产权属于万瑞公司。万瑞公司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交多份证据,证明万瑞公司与大地盐化集团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交纳承包费700万元,在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了生产案涉盐垛的盐田和溴盐联产项目,在自己修建的盐田中生产了案涉盐垛,案涉27个盐垛应属万瑞公司所有。(二)二审判决认定万瑞公司未交纳土地承包费,未实际履行承包协议错误。济军基地庭审中认可交纳承包费,即使万瑞公司未交纳承包费,大地盐化集团已经将土地交付万瑞公司,万瑞公司修建盐田并进行原盐生产,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三)二审判决认定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万瑞公司存在混同并实际控制大地盐化集团进行民事活动错误。1.万瑞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不能认定万瑞公司与大地盐化集团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对此进行改判,违反了“二审只审理对一审判决有争议的部分”的法定程序。案外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二审判决关于混同的认定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2.万瑞公司与大地盐化集团不存在人员、财产混同。万瑞公司是由大地盐化集团成员单位部分职工及社会上的自然人投资成立。大地盐化集团部分股东投资万瑞公司是其个人行为,万瑞公司部分职工社会保险在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系因其辞职后未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不能证明人员混同。认定财产混同亦无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济军基地提交意见称,(一)万瑞公司与大地盐化集团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1.万瑞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支付的500万元系王培成转账给案外人王志石,早于万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土地承包协议书》关于交款方式的约定中并无万瑞公司成立前已交款的表述。2015年4月29日的200万元转账,交易用途为“货款”,收款方并非大地盐化集团,两笔款项均非支付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承包费。济军基地认可大地盐化集团曾交纳过部分租金,但从未认可万瑞公司基于《土地承包协议书》曾向大地盐化集团交纳过承包费。2.万瑞公司不具有原盐生产资质,不能生产案涉盐垛,案涉盐垛不可能为其所有。3.万瑞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据、盐膜等材料发票等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1-32号盐田建设合同中的25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签订时间早于万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多份合同签章处“宋连友”签字存在涂改,非同一人所签。33-44号盐田施工协议未载明施工范围,不能充分证明万瑞公司系案涉盐田建设方。万瑞公司与孙文进、刘超军、高光军签订的《委托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7日,早于万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万瑞公司与大地盐化集团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宋连友是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社保费用由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万瑞公司与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大地盐化集团存在混同。生效的(2019)鲁05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认定盐膜购货方系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万瑞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原盐生产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万瑞公司、大地盐化集团、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根据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434号案件证据,万瑞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中负责人签字处“宋连友”,施工员签字处“张乐宝”、“方建东”,均系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案涉盐田并非万瑞公司组织施工建设。万瑞公司与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交叉任职、人员混同。根据大地盐化集团工商登记报告、实际运行情况和其在庭审中承认的情况,大地盐化集团由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此外,二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三)案涉27个盐垛已经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完毕。
济军基地提交新证据一份,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5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证明万瑞公司提交的39张增值税发票所涉盐膜购销关系,发生于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和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购货方是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
万瑞公司质证称,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新证据的证明目的。
大地盐化集团质证称,其并非新证据所涉案件当事人,不认可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济军基地提交的新证据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瑞公司对案涉27个盐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万瑞公司主张其自大地盐化集团承包盐田并自行组织生产了案涉27个盐垛,对案涉27个盐垛享有产权。根据万瑞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与大地盐化集团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溴盐联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据、发票、转账明细等证据,万瑞公司就其交纳《土地承包协议书》项下承包费,以及进行盐田建设、购买盐膜等经营行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其一,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35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与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发生盐膜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万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可推翻该认定的新的证据,其是否确实从事了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生产了案涉27个盐垛尚存合理怀疑。此外,济军基地抗辩主张,万瑞公司与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大地盐化集团之间存在混同,并举出万瑞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系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证据予以证明。万瑞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已在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离职,但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有关社会保险实际缴纳情况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排除其工作人员的生产经营行为并非代表万瑞公司进行的可能。二审判决综合以上情况及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大地盐化集团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认定万瑞公司对案涉27个盐垛享有的民事权益尚不能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并无不当。
对于万瑞公司关于二审程序错误的主张,万瑞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停止执行、确认对案涉27个盐垛所有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万瑞公司是否能够就案涉27个盐垛拥有独立的、完全排除大地盐化集团的所有权,是二审审理程序的应有内容。二审判决根据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判断,不违反法律规定,万瑞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万瑞盐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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