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文斌、宁夏伯克希尔商贸有限公司(原宁夏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斌,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东,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伯克希尔商贸有限公司(原宁夏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乌兰布和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尚景世家11号商住楼328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文斌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伯克希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文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被告商贸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案涉(2015)阿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主体资格;二、生效裁定认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有关缺乏证据证明;三、申请人要求确认案涉15套房屋产权,原裁定遗漏了该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杨文斌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执行依据是(2015)阿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嘉洋公司将涉案15套别墅交付宁夏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房产证、土地正等过户手续。阿左旗人民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杨文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2015)阿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错误,要求将案涉15套房屋确权归自己所有。可见,杨文斌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不服。所以,二审认定杨文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2015)阿商终字第43号生效判决有关,有事实依据。因杨文斌是对生效判决不服,而非仅仅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杨文斌对法院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应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二审法院认为杨文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驳回杨文斌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杨文斌如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商贸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案涉(2015)阿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与商贸公司是否具备(2015)阿左商乌初字16号民事案件原告主体资格有关,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解决。综上,杨文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文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宋 冰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