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霸州市宏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武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振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王静,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三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建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力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宋立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一审被告:王金凤,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再审申请人霸州市宏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廊坊三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及一审被告霸州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宋立明、王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就平安银行与三利公司对动产抵押物灭失的过错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加大了宏升公司的保证责任。(一)主债务人三利公司提供的是浮动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时,应当确定抵押财产,即应将浮动抵押转为一般抵押,使抵押物价值固定。本案中,主债权到期后平安银行对浮动抵押未采取任何措施,此后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仍放弃对主债务人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笔录为证),导致浮动抵押物在关键时间点价值无法确认及量化,应对平安银行在债务期限届满后放任抵押物减少、灭失的责任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二)平安银行的不作为,致使主债务人提供的6429万元动产抵押物拖延至今,并且在债务期限届满后放任监管导致抵押物减少、灭失的后果,现存价值无法确认,直接加重了宏升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影响了宏升公司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三)平安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未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对浮动抵押财产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对此导致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对于浮动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有裁判要旨,本案应当参考。二、原审法院置《抵押担保合同》优先受偿约定于不顾,片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担保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的担保绝对优先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抛弃了物的担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宏升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虽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宏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平安银行与三利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约定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三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本案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三利公司提供,平安银行应当先依照《抵押担保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先行向债务人三利公司主张实现其债权。而《保证担保合同》的前述约定,仅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不能得出双方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宏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正确。(一)原判决查明,为担保平安银行向三利公司发放的案涉贷款债权,平安银行分别与三利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宏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三利公司为案涉贷款债权提供浮动抵押担保,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三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宏升公司为案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由乙方(宏升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宏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债权。《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三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者并不冲突,平安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要求宏升公司或三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宏升公司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仅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不能得出双方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系理解有误。(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首先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确定债权的实现顺序。前述《保证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宏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符合《物权法》该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该规定正确。
二、原判决未认定平安银行存在过错,并未加重宏升公司的保证责任。(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宏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宏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权利,宏升公司仍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三)宏升公司以执行笔录等作为证据,拟证明平安银行存在放弃对主债务人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过错行为,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加重了宏升公司的保证责任。但宏升公司提供的执行笔录载明,法院“依申请到被申请人廊坊三利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查找不到其名下的动产抵押物,未能找到,无法查扣”,并非是平安银行主动放弃。宏升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亦难以证明平安银行存在其他过错。平安银行在案涉贷款到期三个月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有关权利,难以认定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四)宏升公司还主张本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有类案参考作用。经本院审查,该案解决的是质物范围的问题,对本案没有类案参考作用。
综上,宏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霸州市宏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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